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37號
原      告  張嘉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01694、32-BBJ701729、32-BCJ002946、32-BBJ503032、32-BBJ503051、32-BBJ503072、32-BCJ004082、32-BBJ704200、32-BCJ005163、32-BCJ005166、32-BBJ505135、32-BCJ005220、32-BBJ505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被告112年11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J701694、32-BBJ701729、32-BCJ002946、32-BBJ503032、32-BBJ503051、32-BBJ503072、32-BCJ004082、32-BBJ704200、32-BCJ005163、32-BCJ005166、32-BBJ505135、32-BCJ005220、32-BBJ505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再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3年5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惟被告已具狀表明其已於113年3月28日就原處分為答辯,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再行追加甲處分,被告礙難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審酌甲處分係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2時24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與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分屬不同日期所為之行為,顯見甲處分與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就甲處分具狀提起追加之訴部分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30日12時24分、9月1日8時52分、9月2日12時14分、9月4日7時36分、9月4日12時18分、9月4日17時8分、9月12日16時58分、9月14日10時26分、9月27日12時14分、9月27日12時46分、9月29日10時3分、9月29日10時52分、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西往東)及該路口(東往西)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13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因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疏未注意,方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並非故意違規;又其於1個月內經裁罰總額共46,800元,已影響生計,原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13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疏未注意,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證據所示,系爭地點號誌清晰可辨,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3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疏於注意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等因素。惟按交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號誌之設置,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因路口號誌設計不良難以注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顯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亮紅燈,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闖越路口而去;且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可見其他車輛駕駛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依原告行為當時其他車輛駕駛人於該處停等紅燈之情,足見遵守系爭地點交通號誌一事,顯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核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路口號誌設計不良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⒋至於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罰鍰部分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影響其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