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施志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SYDK6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3年3月27日先後變更為林文閔、張丞邦,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邱馨誼(即原告配偶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51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PF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路口時,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SYDK6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已繳納),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擅自增、減、變更之故意行為,然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向第三人吉泰車業行購買000年0月出廠之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之定位燈即為藍色,與系爭機車車身顏色相同,故原告從未察覺系爭機車定位燈曾經為他人擅自變更,直至原告配偶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始知此事,故原告及配偶未曾有過擅自增、減、變更系爭機車原有規格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故意或過失。
 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之一係「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非「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被告應就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系爭機車經前手車主變更之定位燈又稱為小燈,並非大車頭燈,其燈色影響交通安全之程度,與所在環境係燈火通明或昏暗處所有不同,原告配偶遭查獲時係下班之7點多,定位燈縱為藍色燈光,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有限,遑論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機車藍色燈光之光束大小比較 或將該車燈拔除實際測量流量明大小,據以判斷實際造成行車安全之準據,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機車遭警查獲時,已實際造成行車安全損害之情況,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就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交通部113年1月4日交運字第1120039691號函文(下稱交通部函文)中,固然列舉國際使用燈光顏色之規範及意義,然其結論上亦僅稱:「一般車輛之前位置燈如置換為藍色燈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誤解致影響行車安全」,相對應之法條用語應係「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的程度,但此非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立法文字,因此依該函文之說明,充其量僅可解釋為定位燈更換成藍色燈光可能會影響行車安全,但具體是否影響仍應視個案而定,並非將前位置燈更換藍色,即當然會影響行車安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變更系爭機車定位燈規格之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變更達影響交通安全之程度,交通部之函釋亦僅重申立法意旨及說明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誤解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已,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邱馨誼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華平路口遭警方現場攔查時發現定位燈為藍色,與規定之白色、淡黃色或橙色之燈色不符,違規屬實,依規定舉發。」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將所有系爭機車之定位燈燈色變更為藍色,已屬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是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課予汽車所有人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其要件必須「致影響行車安全」,始足當之,至為明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變更系爭機車原有規格之行為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674398號函暨所檢附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2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39381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1年11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45713號函、舉發機關112年2月2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09818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0頁)為證,惟前揭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致影響行車安全」,係相當於刑法上關於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方式,即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然本件被告就原告配偶於上揭時地騎乘藍色定位燈之系爭機車,已發生「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乙節,僅以上開舉發機關所拍攝照片1幀為證,並未有舉發機關於本件攔查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裝設之定位燈之亮度為測量之資料,亦未有舉發機關就系爭機車於實際行進間藍色定位燈在行進車道開燈投射時,是否有炫光、刺眼、反射等情形,而對對向車道之車輛駕駛或一般用路人產生影響之任何事證,此外,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照片結果為:系爭機車上兩個後照鏡間之龍頭前方各有1排由藍色小燈組成之位置燈,略呈V形形狀,又車頭的大燈有2個(左右各1個)頭燈。頭燈亮起後呈白黃燈色,亮度及強度明顯強於藍燈顏色。又兩行藍色位置燈的外緣位置窄於2個頭燈的寬度,對向來車駕駛尚不至於無法辨別系爭機車車寬,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機車之定位燈雖變更為藍色,然以排列形狀及燈色強度,僅具有裝飾之功能,並不影響系爭機車大燈之照射功能,亦不致使對向人車誤認系爭機車之車把寬度與車種,因而發生對撞或擦撞等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狀。被告單純以定位燈為藍色即推論影響行車安全,於未有其他任何舉證之情況下,尚難認為其舉證已足以證明原告系爭機車之藍色定位燈已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於前開交通部函文,主要係敘明藍色燈光為特殊車種所採用,對於本件定位燈為藍色,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論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該函文之內容作為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認事用法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