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李慶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78-BETB81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號牌碼ASA-223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的車行經路口遇見行人即停車,原告示意行人過馬路,行人行至馬路中點,突向原告搖手後折返,約距3米原告車才起步駛離。(二)員警當時不在現場,原告與行人的互動並未親眼目睹,按常理員警應該追去詢問行人才合理。員警反過來憑主觀舉發原告,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要通過路口,員警迴轉,於後視鏡中見原告未禮讓行人穿越即駛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0款)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82039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9:13:23時,員警騎乘之機車與原告車輛交會(截圖1標示原告車輛後附卷),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3、97頁)。
 2、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有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原告自陳略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上欲左轉三民路,有行人沿中山路欲穿越路口,原告於路口停車等待行人通過,嗣行人自行退回斑馬線起始端,原告才通過斑馬線,當時停等位置有原告手繪現場示意圖可證(卷第91頁)等語(卷第83頁)。證人薛智遠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證述略以:伊迴轉時有看到那邊有行人要穿越馬路,所以伊迴轉後就特地看右後照鏡,看後方路口,發現違規車輛當時是有停下來,但是跟行人的距離少於3公尺內,之後伊看行人往後退了幾步,然後車輛就繼續前行通過等語(卷第85頁),即原告確有於上開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係屬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事實。
 4、對不利原告部分不採之理由:
 (1)證人薛智遠關於「原告與行人距離」部分證言之證明力不足:證人薛智遠固證稱略以:原告未與行人保持3公尺寬之距離等語。惟查,證人薛智遠係於夜間騎乘機車迴轉後,由右後照鏡觀看後方路口,依夜間光線較不足、駕駛機車動態行進不穩及後照鏡視野受限等因素觀察,證人薛智遠得否明確判斷原告車輛上開停等禮讓時與行人之距離,自非無疑。
 (2)原告難認已侵越行人穿越動線,未保持3公尺距離:
 A、上開伍、四,係為區辨判斷「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並以侵越行人動線時,即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於「未畫設行人穿越道路段」時,自仍應以車輛已「侵越行人穿越動線」,未保持3公尺始足當之。
 B、經查,上開行人原欲穿越之路口,並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業據證人薛智遠證述明確(卷第85頁第15行),並有現場示意圖可稽(卷第56頁),則以既無劃設「行人穿越道」,自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距行人未足3公尺,又依證人薛智遠上開證言及現場圖示意圖(卷第56頁),亦無足明確區辨原告是否已侵越行人穿越動作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認原告有侵越行人穿越動線,未保持3公尺距離之情。 
5、綜上,本件原告既有於暫停讓行人通行之事實,又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侵越行人穿越動線,未保持3公尺寬距離之情形,縱嗣後行人自行退讓,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告行為仍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