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二)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由兩造
各取得1/2 (見卷一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移轉
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並給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遺產)
之二分之一予原告(見卷一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何歸屬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丙○○長期受原告照顧生活
,被告為丙○○之子,患有精神障礙,無獨立處理事務及辨
別事理之能力,丙○○唯恐其遺產由被告繼承後會遭前妻霸
佔、變賣,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指定丁○○、戊○○、己
○○(下稱丁○○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將其
遺產遺贈予原告,由己○○代筆製成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
囑)。丙○○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依系
爭代筆遺囑,原告應受遺贈取得丙○○全部遺產。退步言之
,若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特留分,原告亦得依遺贈取得系爭
遺產之1/2 。原告基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丙○○之
遺產,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遺產應有部分1/2 予
被告,並給付系爭現金遺產之1/2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丙○○未親自指定見證人、代筆人,也未口授遺
囑,見證人戊○○不知代筆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
定方式無效。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惟原告需依遺囑內
容履行辦理後事、照顧被告之條件,但停止條件不成就,系
爭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此外,丙○○於105 年12月16日於
阮綜合醫院書寫內容為:「土地給你雙全」之紙條(下稱系
爭紙條),即表示要把遺產全部給被告,紙條內容與系爭代
筆遺囑牴觸,符合民法第1221條後行為與遺囑遺囑有抵觸之
情形,視為撤回系爭代筆遺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105 年12月9 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就醫,於同年12
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二)丙○○生前於105 年12月9 日在阮綜合醫院作成系爭代筆遺
囑(見卷一第44頁)。己○○為執筆人兼見證人,丁○○、
戊○○為見證人。
(三)丙○○遺有系爭遺產。
(四)系爭不動產遺產於106 年3 月17日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被
告並已提領系爭現金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附停止條件?
(三)系爭代筆遺囑其後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用
?撤回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
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
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 人
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
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
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
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
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
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
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丙○○於105 年12月9 日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指
定己○○為執筆人兼見證人,丁○○、戊○○為見證人,
由丙○○口述遺囑意旨,丙○○口述一句、己○○記載一
句,並於遺囑製作完成後由己○○宣讀、講解予丙○○確
認其本意,記明年、月、日後,由見證人3 人簽名,丙○
○簽名並按指印,完成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遺
產由原告繼承,由原告辦理其後事,並照顧被告,依丙○
○本意係欲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代
筆遺囑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4頁)。被告則以:丙○○未
親自指定見證人、代筆人,也未口授遺囑,見證人戊○○
不知代筆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等語
置辯,原告應就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法定要件證明之。
3.經查,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證詞之內容分述如下:
(1)證人庚○○即原告姐姐證述略以:伊經原告通知得知丙
○○生病住院,伊與姐姐辛○○、姑姑壬○○於丙○○
住院第二天前往探望,當天由原告照顧丙○○,探望時
間約1 個小時,丙○○之病床在窗戶邊,丙○○當天意
識清楚,沒有插管及戴氧氣罩。丙○○在病房裡有說遺
產要給原告,其在生病前曾說因為丙○○與原告的互動
很好,爺爺奶奶都在小琉球由原告照顧,丙○○會交代
原告照顧爺爺奶奶的事等語(見卷一第222 至228 頁)
。
(2)證人己○○證述略以:伊不認識兩造及丙○○、丁○○
、戊○○,當天經過醫院附近,有一個人在四維路跟自
強路口請伊幫忙立遺囑事宜,說會包紅包給伊,伊上樓
才知道係躺在病床上的人即丙○○要立遺囑。現場有躺
在病床上的病人即丙○○、請伊上樓立遺囑的人、一個
穿西裝打領帶的律師、兩個一男一女的證人。丙○○有
對我和一男一女的證人說我們3 個人當證人,並問我們
誰寫字比較快,因為伊較年輕,所以丙○○選伊為代筆
人。律師給伊紙筆,然後丙○○講一句,伊寫一句,丙
○○精神狀況還不錯,沒有看任何資料,直接唸土地的
詳細資料給伊。因丙○○係用台語唸,有唸到一些土地
的名稱,伊不會寫,就問丙○○怎麼寫,丙○○即告訴
伊怎麼寫,其他人沒有在旁說明。遺囑上除了立遺囑人
、伊以外見證人欄位內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外,其他都
是伊寫的。律師請伊寫完後,再唸一次給丙○○聽,且
伊再向丙○○解釋一次是否如此,然後律師請我們簽名
。在伊講完遺囑後,跟護理站借印泥,然後由丙○○親
自寫名字、自行蓋手印,等遺囑全部完成包括簽名,伊
才離開,製作遺囑完成後,伊取得紅包新台幣(下同)
3,000 元。伊不記得病房在幾樓,但病房內有3 張病床
,丙○○的床位在最旁邊。丙○○未說要如何照顧乙○
○,僅說要照顧兒子等語(見卷二第3 至15、61頁)。
(3)證人丁○○證述略以:伊不認識丙○○,原告係伊鄉民
,伊擔任屏東縣議員。原告某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伊
叔叔要立遺囑,問伊可不可以去見證,然後說要再找一
個人,故伊就找伊先生戊○○同去。伊不記得病房在幾
樓,但病床在門走進去最左邊那一床,到現場時看到原
告、丙○○、律師、伊與伊之先生,丙○○的精神狀況
還好。由原告帶一個小姐上來寫遺囑,伊不記得是誰叫
該年輕的小姐寫遺囑。製作遺囑之過程為丙○○唸給小
姐寫,丙○○唸一句、小姐寫一句,唸完後,小姐有問
丙○○說是不是丙○○的意思,然後丙○○說是,丙○
○係用台語說遺囑,沒有參考其他資料。系爭代筆遺囑
上立遺囑人、伊和先生的名字、身份證字號的部分不是
小姐寫的,手印係丙○○蓋的,丙○○的名字也是丙○
○自己寫的。伊於遺囑製作過程有全程在場,寫遺囑、
讀遺囑文字、解釋遺囑皆為同一位代筆的小姐等語(見
卷二第17至27、59頁)。
(4)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不認識丙○○,因伊太太
說她的親戚要立遺囑,要伊一起去醫院。伊不記得病房
在幾樓,丙○○的病床在最旁邊,從大門進去後是在左
邊。遺囑係一個女生寫的,伊不認識她。遺囑製作過程
為律師問丙○○,然後丙○○唸給女生聽,再由女生寫
。那位小姐寫完遺囑後,有唸一次,且讓我們看過,也
有唸給丙○○聽,然後大家就簽名了。丙○○係用台語
說遺囑,伊自一開始到後面都有在現場,製作遺囑時,
伊有在現場聽,也有了解,遺囑寫完之後,伊有看,現
在因時間久遠,不記得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至41、57頁)。
4.依據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均證稱丙○○有表達立遺囑
之意,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由見證人己○○依丙
○○口述內容手寫遺囑,丁○○、戊○○始終在場見聞,
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出於丙○○之真意,未曾中途離去
,丙○○並無反對由丁○○等3 人擔任見證人,且丙○○
及丁○○等3 人均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經隔離訊問,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
節,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至證詞有關病床及病房位置
有歧異之處,見證人對彼此面容不復記憶,蓋因己○○與
丁○○、戊○○素不相識,僅於立遺囑時初見、時間短暫
,上開證人於遺囑作成期間距離到庭作證已逾1 年,就各
該細節無法確實記憶,合於常情。上開證人不致甘冒遭刑
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有所偏袒
,故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
5.至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系爭代筆遺囑雖記載「繼承」字
詞,然而丙○○、代筆人己○○等均無法律專業背景,依
丙○○之真意,應係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並非指定原
告為繼承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抗
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云
云,並不足採。
6.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證人證詞及前開規定,堪認丙○○有
於105 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符合前揭法定要件
,為有效之代筆遺囑。
(二)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附停止條件。
1.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是附有停止條件之遺囑,
遺囑雖已成立,需於條件成就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2.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有原告需「辦理後事」、「
照顧被告」二項條件,待條件成就時方發生遺贈效力。惟
丙○○過世後原告未處理後事,亦未扶養、照顧被告,停
止條件不成就,系爭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等語。然為原告
否認,並稱:丙○○之本意為將全部遺產交由原告處理,
並希望原告取得遺產後,可完成丙○○後事並照顧被告。
系爭代筆遺囑應屬附負擔之遺囑,非以停止條件之方式,
待原告處理後事並完成照顧被告之任務後,遺囑始生效等
詞。
3.經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都由…甲○○(即原
告)繼承。甲○○處理,辦理我的後事,以及照顧我兒子
乙○○(即被告)」。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文義,並無原告
需完成後事、照顧被告以使遺囑生效之意。又被告為唯一
法定繼承人,並因思覺失調症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療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覆診斷證明
書足參(見卷一第71至72頁)。惟丙○○生前預立遺囑將
系爭遺產遺贈予原告,並令原告辦理後事、照顧被告,應
係為使受遺贈人即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以期提供被告生活、
醫療等需用,乃使原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
擔之遺贈。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為附停止條件之遺囑
云云,不足可採。
(三)系爭紙條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
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
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
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
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是同法第1219條
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
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
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
態樣包含:(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
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
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2)遺囑人
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所謂之遺囑人於為遺囑
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
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
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
法第1222條)。再按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
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
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
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
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
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
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盤
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 頁
)。
2.被告抗辯:系爭紙條為丙○○親筆所寫,表示要把遺產全
部給被告,符合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要件,系爭
代筆遺囑視為撤回等語,有系爭紙條影本為證(見卷一第
208 頁)。然為原告否認,原告則稱:系爭紙條並非丙○
○親自書寫,況且丙○○於當時並未完全清醒等詞。基此
,被告就系爭紙條為丙○○所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舉表兄弟癸○○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證人癸○
○到庭證述略以:伊和被告進去丙○○病房,看到丙○○
戴氧氣罩、插鼻胃管,丙○○看到被告很高興,以身體動
作表示想起來,雖想要講話但講不清,即用動作表示要寫
東西。伊問是否要寫字,丙○○有點頭,伊問護士有沒有
紙,護士從護理站拿了一個板子夾了一些白紙、原子筆給
丙○○。丙○○第一張紙第一句話寫「叫你母親回來」,
同一張紙第二句話寫「你土地思」,寫完後伊沒有問丙○
○意思,丙○○第二張紙又寫「你土地給」,然後被告跟
丙○○講說要給誰要寫清楚,丙○○聽完被告說的話後就
再寫「你雙全」,之後丙○○有用手勢表示要蓋手印,然
後伊去問護士有沒有印泥,護士有拿印泥來,伊就拿給丙
○○蓋印,之後那兩張紙就拿給被告。拿紙、筆、墊子、
印泥給伊的護士,為男護士子○○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29 至143 頁、第269 至273 頁)。然與證人即護士子○
○證稱:丙○○局部麻醉、安裝中心靜脈導管後,仍可書
寫文字,因為只是局部麻醉,不影響書寫動作。伊對系爭
紙條沒有印象,印象中沒有拿過如系爭紙條的紙給家屬,
醫院沒有這種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 頁)比對
,就系爭紙條之來源顯不一致,系爭紙條是否為丙○○於
105 年10月16日所為,容有疑義。其次,證人子○○證稱
:護理紀錄單為伊繕打製作,自當時的紀錄P't GC:E3-4V
4M6 來看,丙○○沒有到完全清醒的狀態,若為清醒狀況
,伊會寫456 ,依當時的評估,丙○○可能不到昏迷,但
可能有點錯亂或是答非所問的情形,這種情形可書寫文字
,但不確定丙○○是否清楚書寫文字的內容等語(見卷二
第257 頁),並有105 年12月16日護理記錄單可證(見卷
三第179 至180 頁);又關於病患昏迷指數14分(E4V4M6
)之意識狀態為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函覆:病患應可回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對於人
、時、地無定向感,至於能否清楚表達意思及書寫則需視
其腦部受傷的部位而定等節,有函文足證(見卷二第303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丙○○於105 年12月16日
未達清醒,說話無邏輯,能否明白書寫內容之真意,仍屬
不明。原告以系爭紙條語意不清,丙○○當時意識錯亂,
未完全清醒,否認系爭紙條之真正等節,並非無據。
4.再者,依據上開實務、學說之見解,遺囑為嚴格要式行為
,關於撤回之方法經法律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
重。系爭紙條倘若為丙○○所為,內容為「土地給你雙全
」,真意未明,撤回遺囑既採法律明定其要件,就紙條含
意之解釋亦應謹慎為之。立遺囑人完成遺囑後,以口頭或
一般書面表達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單憑丙○○書寫系爭紙條之行為,並非對系爭代筆遺囑
內容之標的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
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成立,丙○○簽立遺囑之意係為
將系爭遺產遺贈與原告。然而,系爭不動產遺產於106 年3
月17日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被告並已提領系爭現金遺產。
被告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1/2 )之抗辯,原告
以不侵害被告特留分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遺產應有
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系爭現金遺產1/2 之方
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遺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交付遺
產予伊,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不動產遺產應有部分之1/2 ,及給付原告系爭現金遺產1/
2 即1,678,985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85 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丙○○之遺產(不動產)
┌──┬─────────┬───┬────┬───┐
│編號│土地坐落 │總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取│
│ │ │(平方│ │得比例│
│ │ │公尺)│ │ │
├──┼─────────┼───┼────┼───┤
│1 │屏東縣○○鄉○○段│374.24│1/2 │應有部│
│ │000地號 │ │ │分之1/│
│ │ │ │ │2 │
├──┼─────────┼───┼────┼───┤
│2 │屏東縣○○鄉○○段│956.44│4325/100│同上 │
│ │000地號 │ │00 │ │
├──┼─────────┼───┼────┼───┤
│3 │屏東縣○○鄉○○段│374.94│7/24 │同上 │
│ │000-0地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558.1 │278/1000│同上 │
│ │000-0地號 │ │ │ │
├──┼─────────┼───┼────┼───┤
│5 │屏東縣○○鄉○○段│6058. │4325/100│同上 │
│ │000-0地號 │63 │00 │ │
├──┼─────────┼───┼────┼───┤
│6 │屏東縣○○鄉○○段│187.35│4325/100│同上 │
│ │000-00地號 │ │00 │ │
├──┼─────────┼───┼────┼───┤
│7 │屏東縣○○鄉○○段│3173. │142000/ │同上 │
│ │000-00地號 │10 │317310 │ │
├──┼─────────┼───┼────┼───┤
│8 │屏東縣○○鄉○○段│3173.1│53214/ │同上 │
│ │000地號 │ │317310 │ │
├──┼─────────┼───┼────┼───┤
│9 │屏東縣○○鄉○○段│4840. │1/2 │同上 │
│ │000-0地號 │37 │ │ │
└──┴─────────┴───┴────┴───┘
附表二:丙○○之遺產(動產)(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金融機構 │所示金額(│原告所得數額│兩造分得│
│ │ │新台) │ │比例 │
├──┼─────────┼─────┼──────┼────┤
│ 1 │中華郵政高雄○○郵│26,413元 │13,207元 │各1/2 │
│ │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卷一第│ │ │ │
│ │69頁) │ │ │ │
├──┼─────────┼─────┼──────┼────┤
│ 2 │中華郵政存單號碼(│1,000,000 │50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卷一第│元 │ │ │
│ │68頁) │ │ │ │
├──┼─────────┼─────┼──────┼────┤
│ 3 │兆豐銀行高雄○○簡│2,331,556 │1,165,778元 │同上 │
│ │易型分公司(帳號:│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總計 │3,357,969 │1,678,985元 │同上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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