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二)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由兩造 各取得1/2 (見卷一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移轉 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並給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遺產) 之二分之一予原告(見卷一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何歸屬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丙○○長期受原告照顧生活 ,被告為丙○○之子,患有精神障礙,無獨立處理事務及辨 別事理之能力,丙○○唯恐其遺產由被告繼承後會遭前妻霸 佔、變賣,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指定丁○○、戊○○、己 ○○(下稱丁○○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將其 遺產遺贈予原告,由己○○代筆製成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 囑)。丙○○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依系 爭代筆遺囑,原告應受遺贈取得丙○○全部遺產。退步言之 ,若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特留分,原告亦得依遺贈取得系爭 遺產之1/2 。原告基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丙○○之 遺產,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遺產應有部分1/2 予 被告,並給付系爭現金遺產之1/2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丙○○未親自指定見證人、代筆人,也未口授遺 囑,見證人戊○○不知代筆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 定方式無效。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惟原告需依遺囑內 容履行辦理後事、照顧被告之條件,但停止條件不成就,系 爭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此外,丙○○於105 年12月16日於 阮綜合醫院書寫內容為:「土地給你雙全」之紙條(下稱系 爭紙條),即表示要把遺產全部給被告,紙條內容與系爭代 筆遺囑牴觸,符合民法第1221條後行為與遺囑遺囑有抵觸之 情形,視為撤回系爭代筆遺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105 年12月9 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就醫,於同年12 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二)丙○○生前於105 年12月9 日在阮綜合醫院作成系爭代筆遺 囑(見卷一第44頁)。己○○為執筆人兼見證人,丁○○、 戊○○為見證人。 (三)丙○○遺有系爭遺產。 (四)系爭不動產遺產於106 年3 月17日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被 告並已提領系爭現金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附停止條件? (三)系爭代筆遺囑其後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用 ?撤回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 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 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 人 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 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 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 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 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 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 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丙○○於105 年12月9 日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指 定己○○為執筆人兼見證人,丁○○、戊○○為見證人, 由丙○○口述遺囑意旨,丙○○口述一句、己○○記載一 句,並於遺囑製作完成後由己○○宣讀、講解予丙○○確 認其本意,記明年、月、日後,由見證人3 人簽名,丙○ ○簽名並按指印,完成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遺 產由原告繼承,由原告辦理其後事,並照顧被告,依丙○ ○本意係欲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代 筆遺囑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4頁)。被告則以:丙○○未 親自指定見證人、代筆人,也未口授遺囑,見證人戊○○ 不知代筆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等語 置辯,原告應就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法定要件證明之。 3.經查,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證詞之內容分述如下: (1)證人庚○○即原告姐姐證述略以:伊經原告通知得知丙 ○○生病住院,伊與姐姐辛○○、姑姑壬○○於丙○○ 住院第二天前往探望,當天由原告照顧丙○○,探望時 間約1 個小時,丙○○之病床在窗戶邊,丙○○當天意 識清楚,沒有插管及戴氧氣罩。丙○○在病房裡有說遺 產要給原告,其在生病前曾說因為丙○○與原告的互動 很好,爺爺奶奶都在小琉球由原告照顧,丙○○會交代 原告照顧爺爺奶奶的事等語(見卷一第222 至228 頁) 。 (2)證人己○○證述略以:伊不認識兩造及丙○○、丁○○ 、戊○○,當天經過醫院附近,有一個人在四維路跟自 強路口請伊幫忙立遺囑事宜,說會包紅包給伊,伊上樓 才知道係躺在病床上的人即丙○○要立遺囑。現場有躺 在病床上的病人即丙○○、請伊上樓立遺囑的人、一個 穿西裝打領帶的律師、兩個一男一女的證人。丙○○有 對我和一男一女的證人說我們3 個人當證人,並問我們 誰寫字比較快,因為伊較年輕,所以丙○○選伊為代筆 人。律師給伊紙筆,然後丙○○講一句,伊寫一句,丙 ○○精神狀況還不錯,沒有看任何資料,直接唸土地的 詳細資料給伊。因丙○○係用台語唸,有唸到一些土地 的名稱,伊不會寫,就問丙○○怎麼寫,丙○○即告訴 伊怎麼寫,其他人沒有在旁說明。遺囑上除了立遺囑人 、伊以外見證人欄位內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外,其他都 是伊寫的。律師請伊寫完後,再唸一次給丙○○聽,且 伊再向丙○○解釋一次是否如此,然後律師請我們簽名 。在伊講完遺囑後,跟護理站借印泥,然後由丙○○親 自寫名字、自行蓋手印,等遺囑全部完成包括簽名,伊 才離開,製作遺囑完成後,伊取得紅包新台幣(下同) 3,000 元。伊不記得病房在幾樓,但病房內有3 張病床 ,丙○○的床位在最旁邊。丙○○未說要如何照顧乙○ ○,僅說要照顧兒子等語(見卷二第3 至15、61頁)。 (3)證人丁○○證述略以:伊不認識丙○○,原告係伊鄉民 ,伊擔任屏東縣議員。原告某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伊 叔叔要立遺囑,問伊可不可以去見證,然後說要再找一 個人,故伊就找伊先生戊○○同去。伊不記得病房在幾 樓,但病床在門走進去最左邊那一床,到現場時看到原 告、丙○○、律師、伊與伊之先生,丙○○的精神狀況 還好。由原告帶一個小姐上來寫遺囑,伊不記得是誰叫 該年輕的小姐寫遺囑。製作遺囑之過程為丙○○唸給小 姐寫,丙○○唸一句、小姐寫一句,唸完後,小姐有問 丙○○說是不是丙○○的意思,然後丙○○說是,丙○ ○係用台語說遺囑,沒有參考其他資料。系爭代筆遺囑 上立遺囑人、伊和先生的名字、身份證字號的部分不是 小姐寫的,手印係丙○○蓋的,丙○○的名字也是丙○ ○自己寫的。伊於遺囑製作過程有全程在場,寫遺囑、 讀遺囑文字、解釋遺囑皆為同一位代筆的小姐等語(見 卷二第17至27、59頁)。 (4)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不認識丙○○,因伊太太 說她的親戚要立遺囑,要伊一起去醫院。伊不記得病房 在幾樓,丙○○的病床在最旁邊,從大門進去後是在左 邊。遺囑係一個女生寫的,伊不認識她。遺囑製作過程 為律師問丙○○,然後丙○○唸給女生聽,再由女生寫 。那位小姐寫完遺囑後,有唸一次,且讓我們看過,也 有唸給丙○○聽,然後大家就簽名了。丙○○係用台語 說遺囑,伊自一開始到後面都有在現場,製作遺囑時, 伊有在現場聽,也有了解,遺囑寫完之後,伊有看,現 在因時間久遠,不記得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至41、57頁)。 4.依據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均證稱丙○○有表達立遺囑 之意,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由見證人己○○依丙 ○○口述內容手寫遺囑,丁○○、戊○○始終在場見聞, 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出於丙○○之真意,未曾中途離去 ,丙○○並無反對由丁○○等3 人擔任見證人,且丙○○ 及丁○○等3 人均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經隔離訊問,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 節,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至證詞有關病床及病房位置 有歧異之處,見證人對彼此面容不復記憶,蓋因己○○與 丁○○、戊○○素不相識,僅於立遺囑時初見、時間短暫 ,上開證人於遺囑作成期間距離到庭作證已逾1 年,就各 該細節無法確實記憶,合於常情。上開證人不致甘冒遭刑 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有所偏袒 ,故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 5.至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系爭代筆遺囑雖記載「繼承」字 詞,然而丙○○、代筆人己○○等均無法律專業背景,依 丙○○之真意,應係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並非指定原 告為繼承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抗 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云 云,並不足採。 6.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證人證詞及前開規定,堪認丙○○有 於105 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符合前揭法定要件 ,為有效之代筆遺囑。 (二)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附停止條件。 1.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是附有停止條件之遺囑, 遺囑雖已成立,需於條件成就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2.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有原告需「辦理後事」、「 照顧被告」二項條件,待條件成就時方發生遺贈效力。惟 丙○○過世後原告未處理後事,亦未扶養、照顧被告,停 止條件不成就,系爭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等語。然為原告 否認,並稱:丙○○之本意為將全部遺產交由原告處理, 並希望原告取得遺產後,可完成丙○○後事並照顧被告。 系爭代筆遺囑應屬附負擔之遺囑,非以停止條件之方式, 待原告處理後事並完成照顧被告之任務後,遺囑始生效等 詞。 3.經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都由…甲○○(即原 告)繼承。甲○○處理,辦理我的後事,以及照顧我兒子 乙○○(即被告)」。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文義,並無原告 需完成後事、照顧被告以使遺囑生效之意。又被告為唯一 法定繼承人,並因思覺失調症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療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覆診斷證明 書足參(見卷一第71至72頁)。惟丙○○生前預立遺囑將 系爭遺產遺贈予原告,並令原告辦理後事、照顧被告,應 係為使受遺贈人即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以期提供被告生活、 醫療等需用,乃使原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 擔之遺贈。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為附停止條件之遺囑 云云,不足可採。 (三)系爭紙條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 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 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 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 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是同法第1219條 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 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 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 態樣包含:(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 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 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2)遺囑人 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所謂之遺囑人於為遺囑 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 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 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 法第1222條)。再按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 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 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 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 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 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 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盤 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 頁 )。 2.被告抗辯:系爭紙條為丙○○親筆所寫,表示要把遺產全 部給被告,符合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要件,系爭 代筆遺囑視為撤回等語,有系爭紙條影本為證(見卷一第 208 頁)。然為原告否認,原告則稱:系爭紙條並非丙○ ○親自書寫,況且丙○○於當時並未完全清醒等詞。基此 ,被告就系爭紙條為丙○○所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舉表兄弟癸○○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證人癸○ ○到庭證述略以:伊和被告進去丙○○病房,看到丙○○ 戴氧氣罩、插鼻胃管,丙○○看到被告很高興,以身體動 作表示想起來,雖想要講話但講不清,即用動作表示要寫 東西。伊問是否要寫字,丙○○有點頭,伊問護士有沒有 紙,護士從護理站拿了一個板子夾了一些白紙、原子筆給 丙○○。丙○○第一張紙第一句話寫「叫你母親回來」, 同一張紙第二句話寫「你土地思」,寫完後伊沒有問丙○ ○意思,丙○○第二張紙又寫「你土地給」,然後被告跟 丙○○講說要給誰要寫清楚,丙○○聽完被告說的話後就 再寫「你雙全」,之後丙○○有用手勢表示要蓋手印,然 後伊去問護士有沒有印泥,護士有拿印泥來,伊就拿給丙 ○○蓋印,之後那兩張紙就拿給被告。拿紙、筆、墊子、 印泥給伊的護士,為男護士子○○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29 至143 頁、第269 至273 頁)。然與證人即護士子○ ○證稱:丙○○局部麻醉、安裝中心靜脈導管後,仍可書 寫文字,因為只是局部麻醉,不影響書寫動作。伊對系爭 紙條沒有印象,印象中沒有拿過如系爭紙條的紙給家屬, 醫院沒有這種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 頁)比對 ,就系爭紙條之來源顯不一致,系爭紙條是否為丙○○於 105 年10月16日所為,容有疑義。其次,證人子○○證稱 :護理紀錄單為伊繕打製作,自當時的紀錄P't GC:E3-4V 4M6 來看,丙○○沒有到完全清醒的狀態,若為清醒狀況 ,伊會寫456 ,依當時的評估,丙○○可能不到昏迷,但 可能有點錯亂或是答非所問的情形,這種情形可書寫文字 ,但不確定丙○○是否清楚書寫文字的內容等語(見卷二 第257 頁),並有105 年12月16日護理記錄單可證(見卷 三第179 至180 頁);又關於病患昏迷指數14分(E4V4M6 )之意識狀態為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函覆:病患應可回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對於人 、時、地無定向感,至於能否清楚表達意思及書寫則需視 其腦部受傷的部位而定等節,有函文足證(見卷二第303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丙○○於105 年12月16日 未達清醒,說話無邏輯,能否明白書寫內容之真意,仍屬 不明。原告以系爭紙條語意不清,丙○○當時意識錯亂, 未完全清醒,否認系爭紙條之真正等節,並非無據。 4.再者,依據上開實務、學說之見解,遺囑為嚴格要式行為 ,關於撤回之方法經法律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 重。系爭紙條倘若為丙○○所為,內容為「土地給你雙全 」,真意未明,撤回遺囑既採法律明定其要件,就紙條含 意之解釋亦應謹慎為之。立遺囑人完成遺囑後,以口頭或 一般書面表達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單憑丙○○書寫系爭紙條之行為,並非對系爭代筆遺囑 內容之標的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 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成立,丙○○簽立遺囑之意係為 將系爭遺產遺贈與原告。然而,系爭不動產遺產於106 年3 月17日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被告並已提領系爭現金遺產。 被告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1/2 )之抗辯,原告 以不侵害被告特留分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遺產應有 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系爭現金遺產1/2 之方 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遺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交付遺 產予伊,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不動產遺產應有部分之1/2 ,及給付原告系爭現金遺產1/ 2 即1,678,985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85 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丙○○之遺產(不動產) ┌──┬─────────┬───┬────┬───┐ │編號│土地坐落 │總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取│ │ │ │(平方│ │得比例│ │ │ │公尺)│ │ │ ├──┼─────────┼───┼────┼───┤ │1 │屏東縣○○鄉○○段│374.24│1/2 │應有部│ │ │000地號 │ │ │分之1/│ │ │ │ │ │2 │ ├──┼─────────┼───┼────┼───┤ │2 │屏東縣○○鄉○○段│956.44│4325/100│同上 │ │ │000地號 │ │00 │ │ ├──┼─────────┼───┼────┼───┤ │3 │屏東縣○○鄉○○段│374.94│7/24 │同上 │ │ │000-0地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558.1 │278/1000│同上 │ │ │000-0地號 │ │ │ │ ├──┼─────────┼───┼────┼───┤ │5 │屏東縣○○鄉○○段│6058. │4325/100│同上 │ │ │000-0地號 │63 │00 │ │ ├──┼─────────┼───┼────┼───┤ │6 │屏東縣○○鄉○○段│187.35│4325/100│同上 │ │ │000-00地號 │ │00 │ │ ├──┼─────────┼───┼────┼───┤ │7 │屏東縣○○鄉○○段│3173. │142000/ │同上 │ │ │000-00地號 │10 │317310 │ │ ├──┼─────────┼───┼────┼───┤ │8 │屏東縣○○鄉○○段│3173.1│53214/ │同上 │ │ │000地號 │ │317310 │ │ ├──┼─────────┼───┼────┼───┤ │9 │屏東縣○○鄉○○段│4840. │1/2 │同上 │ │ │000-0地號 │37 │ │ │ └──┴─────────┴───┴────┴───┘ 附表二:丙○○之遺產(動產)(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金融機構 │所示金額(│原告所得數額│兩造分得│ │ │ │新台) │ │比例 │ ├──┼─────────┼─────┼──────┼────┤ │ 1 │中華郵政高雄○○郵│26,413元 │13,207元 │各1/2 │ │ │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卷一第│ │ │ │ │ │69頁) │ │ │ │ ├──┼─────────┼─────┼──────┼────┤ │ 2 │中華郵政存單號碼(│1,000,000 │50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卷一第│元 │ │ │ │ │68頁) │ │ │ │ ├──┼─────────┼─────┼──────┼────┤ │ 3 │兆豐銀行高雄○○簡│2,331,556 │1,165,778元 │同上 │ │ │易型分公司(帳號:│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總計 │3,357,969 │1,678,985元 │同上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