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時為男女朋友(嗣後已分手)
,甲○○明知A 女係國三在學學生,係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㈠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鎮○○○路○○○ 號「琪海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
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㈡
於107 年6 月初至107 年7 月底間,在苗栗縣○○市○○里
○○○000 號住處,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5 次;㈢於107 年6 月初至107 年
7 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鈴木埤生態水岸休憩公園附
近高速公路下草叢旁,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
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
二、案經A 女及代號BH000-A109025A(即A 女之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案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A 女之父
係A 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A 女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
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偵2760卷第19至26頁、第
51至52頁,本院卷第36、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偵2760卷第27至30頁
、第43至44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A 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見109 偵
2760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 女係00年00月0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附卷可參,
於本案案發之107 年6 至7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被告知悉上情,仍以性器陰莖進入A 女性器陰道之方式
,與A 女為性交,核其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至被告對A 女先後為性交行為7 次,時間上均可間隔,部分
地點不同,非有密接不可分性,於客觀上應視為7 個獨立行
為,於犯意部分亦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
告上揭所為雖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
之決定尚欠周延,竟未能克制衝動而與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
,有礙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寬貸,惟兼念及其犯後
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
源,已與A 女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額,暨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並參考A 女及A 女之父、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
雖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並受緩刑之宣告,惟該案
緩刑期間已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犯本罪,
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A 女
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經A 女及A 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罹本案刑章,為
敦促其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對於自我行為得以妥善控管,保
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犯刑法第91
條之1 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又經
本院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其既
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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