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時為男女朋友(嗣後已分手) ,甲○○明知A 女係國三在學學生,係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㈠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鎮○○○路○○○ 號「琪海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 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㈡ 於107 年6 月初至107 年7 月底間,在苗栗縣○○市○○里 ○○○000 號住處,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5 次;㈢於107 年6 月初至107 年 7 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鈴木埤生態水岸休憩公園附 近高速公路下草叢旁,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 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 二、案經A 女及代號BH000-A109025A(即A 女之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案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A 女之父 係A 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A 女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 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偵2760卷第19至26頁、第 51至52頁,本院卷第36、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偵2760卷第27至30頁 、第43至44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A 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見109 偵 2760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 女係00年00月0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附卷可參, 於本案案發之107 年6 至7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被告知悉上情,仍以性器陰莖進入A 女性器陰道之方式 ,與A 女為性交,核其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至被告對A 女先後為性交行為7 次,時間上均可間隔,部分 地點不同,非有密接不可分性,於客觀上應視為7 個獨立行 為,於犯意部分亦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 告上揭所為雖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 之決定尚欠周延,竟未能克制衝動而與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 ,有礙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寬貸,惟兼念及其犯後 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 源,已與A 女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額,暨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並參考A 女及A 女之父、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 雖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並受緩刑之宣告,惟該案 緩刑期間已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犯本罪, 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A 女 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經A 女及A 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罹本案刑章,為 敦促其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對於自我行為得以妥善控管,保 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犯刑法第91 條之1 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又經 本院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其既 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