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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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
| | |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
| |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
| | |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
| | |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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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
| | |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
| | |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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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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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 | |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 | |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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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 |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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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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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 | |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