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明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進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8月25日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投保單位為5單位,繳費年期為20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保險公司應依「投保每1單位:罹患癌症保險金:一、繳費期間內:2萬元。二、繳費期滿後:4萬元。」之標準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被告並於107年5月18日受讓上開保險契約與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附約第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作有利被保險人、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當原告繳清應繳交之保費,即為繳費期滿。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繳納最後1期保費,嗣於108年8月16日因罹患肝上細胞癌,向被告申請癌症保險金。故原告為繳費期滿後確診罹患癌症,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20萬元(4萬元×5單位=2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保險金,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保系爭附約之始期為88年8月25日、繳費年期為20年、繳別為年繳,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20年期所計算之繳費期滿後日為108年8月24日,並非以實際繳費期間計算。系爭附約之文字並無疑義,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系爭附約、要保書已明定年期、年繳,無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情事,故與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4條規定無涉。故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確診罹癌,僅能請求10萬元保險金(2萬元×5單位=1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原告本件請求已於110年8月15日罹於時效。雖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曾於110年10月7日收受原告之評議申請,然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附約於88年8月25日生效,繳費年期為20期,期別為年繳。
⒉原告於88年8月25日繳納首期保險費,107年8月25日繳納最後1期保險費。
⒊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確診肝上細胞癌。
⒋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給付原告100,000元保險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繳費期間內罹癌,還是繳費期滿後罹癌?
⒉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6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附表二標準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1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系爭附約附表二就罹患癌症保險金投保每1單位保險金給付標準則載明:「一、繳費期間內:2萬元;二、繳費期滿後:4萬元。」經查:
⒈原告於88年8月25日投保系爭附約,始期為88年8月25日, 繳費年期為20期,依上開民法規定計算,系爭附約繳費年期20年之終止點為108年8月24日。又系爭附約第16條保險金給付之標準,係以被保險人之罹癌發生於「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分別核算保險金理賠之金額,以「繳費期滿日」為基準異其保險金額,並非以要保人之繳費日、何時繳納保費或繳納次數作為保險金之計算基準。是以要保人選擇年初「年繳」一次繳納完畢,不生變更繳費期間何時屆滿之效果。準此,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繳費期間,應自88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4日止,則「繳費期滿後」應自108年8月25日起算。
⒉又原告於88年8月25日投保,為20年期,於人壽要保書第9條之要保書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故於字面意義上,加計20年後108年8月24日滿期,契約文義並無疑義,故無須適用以「條款疑義為前提」之消保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又上開20年滿期之約定已定明於要保書,並非突如其來、原告未能預見之條款,亦不適用消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附約中未就「繳費期間內」及「繳費期滿後」加以明確定義,導致雙方認知不同,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等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即使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因原告已援引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請求保險金,形同主張此條款為契約內容,故是否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
⒊綜上,系爭附約第16條「繳費期滿後」應自108年8月25日起算,原告在此之前同年月16日確診肝上細胞癌,堪認原告係於繳費期間內罹癌。從而,被告按照系爭附約第16條「繳費期間內:2萬元」之標準給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合於約定。原告依同條「繳費期滿後:4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10萬元,則原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