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安正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甲○○、乙○○分別為A01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01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乙○○及A01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5分36秒,被告投信(下稱系爭檢舉信)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內容略以:「6.本校林男老師在上課期間長期有開黃腔的行為發生,不管是行為上或者口頭上,且是持續發生,一節課會有數十次此行為發生,還會有性暗示的手勢在課堂上演示給全班學生看,造成學生不舒服;…7.本校林男老師有情緒不穩的情況持續發生,多次大罵學生(吼叫)及拍桌摔打教室內用品及甩門等等暴力行為來恐嚇學生,且曾經有對學生大聲爆粗口行為,因此還被大批學生聽到且模仿;在校園很常聽到遠處都會有林男老師的吼罵聲(午休時間還會因此被吵醒)已長期造成影響。」(下稱系爭檢舉內容),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即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控,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引發精神痛苦,包括焦慮及生活困擾,且接受各種調查曠日廢時,對認真課堂管理之原告乃精神折磨,且對原告生活、職場造成具體負面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檢舉信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⒈系爭檢舉內容僅提及「林師」,無法就此特定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苗栗縣政府亦未因此要求苗栗縣立頭份國民中學(下稱頭份國中)對原告進行調查。頭份國中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後所召開之第一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亦以「檢舉函時間區間無法確定,無法確認林師是誰」而為不受理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檢舉內容提及之「林師」即為原告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至頭份國中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是否停職靜候調查,係發生於原告要求對被告記過,頭份國中於113年10月4日改記警告後,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看出與系爭檢舉信之內容有何關聯。
⒉觀頭份國中校安通報C00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校安通報事件)對學生口頭約談調查紀錄中,詢問原告「上課時會有開黃腔的行為嗎?上課講到生殖單元時,舉的例子會讓你覺得不舒服嗎?」(下稱系爭問題1)答稱不會開黃腔者8位;鮮少開黃腔者5位;並有1位受約談者表示會有不舒服情況。就何謂開黃腔意義雖不明確,然就系爭問題1仍有部分上過課的學生表示原告確有上課開黃腔之情事,且被告向(曾)就讀頭份國中之相關學生詢問,亦有其他學生認為原告有開黃腔行為,與頭份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4年2月16日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認為「上課言行純屬正常講述,查無開黃腔的行為更無長期開黃腔行為之實。」有所不同。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述之內容應非無中生有,至於程度是否嚴重係屬主觀感受,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寄送系爭檢舉信即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
⒊另依系爭校安通報事件對曾上原告課程之13位學生口頭約談調查記錄,就原告「在上課過程中是否讓你感覺曾有情緒失控的狀況?是否曾有拍打桌子、大聲吼叫、或用力甩門的狀況?」(下稱系爭問題2),答稱「上課太吵會拍打講桌或黑板」者有8位;答「分組口頭報告太差(拍打講桌或大聲斥責)」者3位,頭份國中並依此於113學年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113年12月23日所製作「苗栗縣頭份國民中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載明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罵學生、拍桌的情形,雖依原告罵學生、拍桌等行為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學生吵鬧),認定原告行為係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而不構成「不當管教」,然教師於課堂行為是否符合教育部法令之不當管教要件,係由權責機關認定,倘學生認為教師行為涉嫌構成不當管教,自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或陳情,不得以陳情調查後認不成立不當管教,即逕認造成教師損害。
⒋又為人師表者,言行舉止是否足供學生之表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寄送相關內容至國教署民意信箱,僅係希望主管機關啟動調查頭份國中是否有不適任教師,蓋國教署民意信箱係教育部與民眾交流之平台,民眾認國民教育機構相關教育行政措施或作為有違失者,得透過該信箱平台與教育部溝通,是任何人不因其所認定之事實投書信箱而遭究責,且縱當時未一併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復觀系爭檢舉信內容共有9點,均係陳訴頭份國中內部管理問題,頭份國中亦未否認教育行政相關事項,顯見內容非虛。再觀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稱「學生要學會為自己言行負責,我提告民事,若是刑事學生會被抓去警局,嚇嚇他而已,讓他不亂講話,講話要負責任」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要嚇被告,故是否因系爭檢舉信受有損害,實有疑義。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檢舉信有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知悉內容之人僅有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頭份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成員而已,並未使廣眾知悉,且上開人員亦不知「林師」為何人,縱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損害亦屬輕微,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若審理後對被告不利認定,亦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91頁,依時間先後調整順序並更正錯字):
㈠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5分36秒,被告投信至國教署民意信箱,內容略以:如系爭檢舉內容。
㈡國教署發函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教特字第1130191679號函依國教署函文,以有民眾陳情頭份國中教師疑有對學生不當管教,請頭份國中進行校安通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完成後於113年10月7日前將校事會議記錄及調查報告函報該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
㈢頭份國中於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系爭第一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無具體內容、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投票表決不受理系爭檢舉信案件。
㈣113年10月24日苗栗縣政府府教特字第1130214508甲號函以檢舉人具真實姓名且檢舉內容包含具體行為,不符解聘辦法第9條、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為由,要求頭份國中就檢舉內容依上開規定完成調查及審議,並將調查報告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函報該府教育處。
㈤苗栗國中於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舉行系爭第二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檢舉信案件,並決議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1位學校行政人員,2位外聘)。
㈥頭份國中113年12月17日頭中人字第1130005593號函通知原告該校訂於113年12月27日12時30分在校史室召開113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是否停職靜候調查一案,請原告依時到會說明。
㈦頭份國中調查系爭檢舉信案件,將原告列為調查對象,經1名學校代表、2名教育部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人才庫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隨機抽樣原告教課班級學生、家長代表及同事,訪談3名老師、1名學生家長、6名學生,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雖確有罵學生、拍桌情形,但依其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屬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受訪談者均無印象原告有摔打教室內用品、甩門、吼罵等行為。
㈧頭份國中針對下列問題口頭約談原告曾執教之13名學生(6男7女):1.系爭問題1,807廖生回答:我覺得不會,班上有些同學開玩笑的尺度更大;807陳生回答:我覺得不會,除非有同學先提到; 807黃生回答:不會,我覺得都是課本相關的內容;806吳生回答:開黃腔有點,但是不會到讓人不舒服的程度;806鍾生回答:有時候會有開黃腔的狀況,但是是講一些讓人聯想的話,並不會有讓聽的人不舒服的狀況;806黃生回答:覺得還好,沒有;805吳生回答:鮮少開黃腔,但是有時講到女性時會有點不舒服,講女生在產房生產過程的敘述(聽起來覺得怪怪的),但是不會覺得有被侵犯或騷擾的程度,單純課程內容。2.系爭問題2,807廖生回答:有時同學太吵,老師會比較大聲地或拍打講桌請大家安靜下來;807陳生回答:同學太吵,老師會拍打講桌請大家安靜;807黃生回答:是因為同學太吵,老師才會大聲叫他們安靜下來,不會有被恐嚇的感覺;806吳生回答:鮮少有情緒不穩的時候,口頭報告不好會拍打桌子;806鍾生回答:我沒感覺有這些狀況;806黃生回答:幾乎沒有;805吳生回答:情緒累積到一定的程度就會被爆發,大吼、拍打桌子、拍黑板(分組不認真時才會有這些情況)。最終統計結果:系爭問題1回答不會開黃腔8、鮮少開黃腔5(會有不舒服的情況:1),系爭問題2回答情緒失控0、上課太吵會拍打講桌或黑板8、分組口頭報告太差(拍打講桌或大聲斥責)3、無上述行為2。
㈨頭份國中性平會114年2月16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由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抽查1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4名與被告同班級學生後,認定原告並無行為或口頭上長期開黃腔行為,亦無一節課開數十次黃腔或性暗示手勢在課堂上演示給全班學生看之行為(訪談對象甲生表示:原告上課會問答互動,沒有肢體動作,沒有特別的手勢或口頭禪;B生表示:原告上課有講笑話,但沒有印象是黃色笑話,對於原告上課開黃腔很多次一事,沒聽說有人這麼說,如果一節課講十多次,我應該會印象會很深刻;C生表示:原告偶爾開點黃腔,但也沒侵犯到別人,是國中生階段會覺得好笑的事情,有印象七年級的事,在講顯微鏡,細調節和粗調節,原告有說先動粗再調細,男生覺得很好笑,取諧音「先動粗再調戲」,女生有些同學沒聽懂,所以沒有笑;D生表示:上課會講笑話,很多笑話都會說,一般冷笑話。沒有一堂可講十幾個,就一兩個而已。原告上課沒有感覺到有是黃色笑話,對黃色笑話定義是聽完會不舒服的笑話;E生表示:笑話沒有感覺有黃色,上課說的都是一些笑話,有些都是課程內容。(其中甲生為原告任教其他班級學生,B、C、D、E生為被告同班同學),僅有一學生反應看生產圖片不舒服,但是不會有被侵犯或騷擾的程度,單純課程內容,且B、C、D生表示疑似被告作弊被原告抓到,心生不滿檢舉原告,委員一致認定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性騷。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檢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檢舉內容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㈡系爭檢舉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㈢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系爭第一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曾以系爭檢舉信無具體內容,投票表決不受理系爭檢舉信案件,然經苗栗縣政府以檢舉內容包含具體行為,要求頭份國中就檢舉內容依規定完成調查及審議,嗣系爭第二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即決議受理系爭檢舉信案件,並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調查之對象即鎖定為原告,可見依系爭檢舉內容足以特定檢舉之對象為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檢舉內容指涉之對象無法特定為原告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爭點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檢舉內容核其內容屬事實陳述,且指摘原告教學過程長期開黃腔、情緒不穩、大聲吼罵學生、暴力行為恐嚇學生、對學生大聲爆粗口等行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顯然已侵害原告名譽,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即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頭份國中校安通報C0000000號事件對學生口頭約談調查紀錄(卷第149至153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就系爭問題1,答稱「不會開黃腔」者8位,「鮮少開黃腔」者5位,並有1位受約談者表示因課程內容講到女生在產房生產過程會有不舒服情況,就系爭問題2,答稱「上課太吵會拍打講桌或黑板」者有8位,答「分組口頭報告太差(拍打講桌或大聲斥責)」者3位,雖足以認定原告鮮少有開黃腔行為,另確於學生上課太吵時會有拍打講桌或黑板,學生分組口頭報告太差時,會有拍打講桌或大聲斥責行為;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頭份國中性平會114年2月16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僅有C生表示原告偶爾開點黃腔,但其所舉「先動粗再調戲」例子,雖與性別有關,但與性事並無直接關連,是否屬黃腔(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黃腔釋義為庸俗腐化或含有色情意味的言語),容有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其主張係與曾或現就讀頭份國中者之對話內容(卷第275頁),雖有對話對象表示原告會開黃腔,另有對話對象提及會摔酒精燈、摔東西者,是否指原告由對話內容無法辨識,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就系爭檢舉內容中指摘原告有「一節課會有數十次開黃腔行為發生」、「有性暗示的手勢在課堂上演示給全班學生看,造成學生不舒服」、「情緒不穩的情況持續發生」、「甩門等等暴力行為來恐嚇學生」,「曾經有對學生大聲爆粗口行為,因此還被大批學生聽到且模仿」、「在校園很常聽到遠處都會有原告的吼罵聲(午休時間還會因此被吵醒)已長期造成影響」等行為部分完全未有任何證據可實其說,難認有盡合理查證義務,顯不能免除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爭點㈢
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博士肄業、現為國中生物老師、月入約6萬元;被告係國中應屆畢業生、現無工作、收入,為兩造所陳(卷第288頁)。原告名下財產總值約285萬元、113年收入約174萬元,被告無財產亦無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卷第55、57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