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惠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春惠與高金蘭均係南投縣信義鄉人和國民小學(下稱人和 國小)教師,2人素有怨隙,田春惠於民國(下同)100年 1 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見高金蘭在人和國小一年甲班教室內 持相機朝其攝影,心生不悅,乃上前至前開教室以手阻擋, 並聲稱自己有肖像權,要高金蘭不要拍攝,而高金蘭仍邊退 邊拍攝,田春惠亦步亦趨地尾隨高金蘭,且伸手意欲阻擋相 機鏡頭,在阻擋及尾隨之過程中,田春惠見高金蘭持續以相 機朝其拍攝不法侵害其肖像權,本可轉身離去或遮擋面貌等 方式,使高金蘭無法繼續對之拍攝即為已足,殊無必要推擠 或推壓高金蘭之身軀,而使高金蘭因而倒地受傷,惟其竟為 防衛自己肖像權之權利,於高金蘭突然轉身背對田春惠並靠 近田春惠身體而背部貼近田春惠胸前,並持相機朝田春惠、 高金蘭2 人採取自拍動作時,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自後推 擠高金蘭背部,使高金蘭往前撲倒在地,復於高金蘭倒地而 高聲呼叫「搶劫、打人」等語時,又接續對於正要自地上起 身之高金蘭,用手從高金蘭後頸部推壓而下,使高金蘭再度 身倒於地,傷害高金蘭,並使高金蘭因而受有右膝部黑青、 腫痛(2 公分乘以1.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金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春惠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高金蘭持相機 對其拍攝之過程中,意欲阻擋相機鏡頭,且被害人曾突然轉 身背部靠近其胸前並持相機朝其等2 人自拍時,隨即被害人 即整個人臉朝下趴在地上,而伊相機仍往上拍攝,又拚命喊 「搶劫、打人」等語,當時,其曾有以「好,打」等詞回覆 被害人高金蘭等情(見本院卷第50、249 ~250 頁),惟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曾想到要打被害 人,且沒有打被害人,亦無傷害,且其說「好,打」等詞時 ,亦沒有推被害人,因當時其與被害人間有一段距離云云。 經查: (一)首先,證人即被害人高金蘭於審理時指證稱:伊轉身背 對被告,伊相機是往後拍,拍攝被告與伊自己(即自拍 ),緊接著被告手伸過伊肩膀,並將伊推倒,此為伊第 1次跌倒,而第1次跌倒後,伊正要爬起來時,相機仍在 伊右手上,被告即喊「好,打」等詞,並自伊背後頸部 將伊壓下,伊又摔倒在地,然後才再起身,且伊轉身被 推倒後,才一直喊「搶劫、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243頁),以及本院當庭先後以正常速率與逐秒、逐 段分隔分段播放達3 次之播放錄影方式,勘驗被害人所 提出相機錄影,而顯現於畫面第5 秒時起,確有被害人 轉身背對被告,被告右手前伸自被害人背後伸過被害人 右上肩,然後畫面開始模糊無法看清發生何事,接著聽 到被害人不斷喊「搶劫喔,搶劫喔,快點喔,搶劫喔, 打人喔,打人喔」,然後被告接著說「好,打」,畫面 於11~12秒時,即可見及被告伸出右手往被害人身體後 方接近,被害人身體頓時往前傾(且被害人臉部表情顯 然有變),被害人即伸出右手往鏡頭方向伸去,接著被 害人叫「打人喔,打人喔」,同時有人稱「不要這樣啦 」,被害人叫「打人喔」,被告說「你幹嘛一直照相」 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由此錄影勘驗結果見被 害人轉身靠近被告後,被告右手即前伸越過被害人右上 肩,而錄影中之相機影像隨之糢糊,無法正常攝錄,此 應認係被害人當時手持正在錄影之相機而身軀突然朝前 趴倒,以致在被害人身體往前趴倒之過程中,相機錄影 畫面因而呈糢糊影像,無法攝錄當時其間之過程;再者 ,錄影影像糢糊後,緊接著就在錄影之聲音中聞被害人 高呼「搶劫,打人」,更徵被害人確係遭人推倒於地, 才會有高呼「搶劫,打人」等語之反應,足見證人即被 害人高金蘭上開證述被告伸手越過伊右上肩,並將伊推 倒,使伊第1 次跌倒之證詞,顯非憑空指涉。復自接續 之勘驗錄影結果中於被害人第1 次跌倒,並不斷高喊「 搶劫喔,搶劫喔,快點喔,搶劫喔,打人喔,打人喔」 等詞,被告竟應稱「好,打」等語,隨即見被告右手往 被害人身體後方接近,被害人身體頓向前傾,且臉部表 情顯然有變,接著又高呼「打人」等情,則由此段錄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不斷聽聞被害人高呼「打人」之 語後,非但曾應稱「好,打」,而由此被告回應之語言 足以顯現被告當時已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此外, 被告稱「好,打」之後,緊接著被害人即身體前傾,表 情突變,並又再度高呼「打人」,被害人該等連續動作 ,益證被告確實有出手自被害人身後,推壓被害人,使 被害人再次跌倒,而被害人則因第2 次跌倒在地,又再 度高呼「打人」,是由勘驗所見之該等情節,顯與證人 即被害人上開所證:伊第1 次跌倒後,正要爬起來時, 被告即喊「好,打」,並自伊背後頸部將伊壓下,伊又 摔倒在地等詞相符。則由上開數次播放仔細勘驗之錄影 內容,仔細推敲各該影像畫面之背景、緣由,並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前揭指證,互核以觀,復輔以被告原已坦承 被害人曾轉身,朝其等2 人自拍,隨即趴倒於地,接著 又大喊「搶劫,打人」,被告亦確有回應「好,打」等 語之各項情節,則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然對 於被害人轉身、自拍、倒地之事實均坦認在卷,並自白 確有以「好,打」等詞回應被害人。則被告2 次推擠、 推壓被害人,以致被害人身體前傾倒地一情,顯有相當 之根據。 (二)其次,上開錄影勘驗中,當被害人第2 次跌倒在地時, 曾有人稱:「不要這樣啦」一詞,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淑容 亦同時觀覽本院錄影之勘驗,並證述:錄影中可見及被 害人倒在地上,其確有被錄影拍攝到,且其當時身穿紅 色外套,也確實有說一句「不要這樣啦」,其見及被害 人是先趴倒在地,才轉身向上,所以其會被鏡頭拍到( 見本院卷第241 頁),於另審理庭時又證稱:被害人跌 坐在其左前方,離其很近,大約僅10公分左右,以及被 害人手持相機,被告則伸手去擋被害人所持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則由證人陳淑容之上開證 詞可知被害人確實有趴跌於地之情形,再自證人陳淑容 之證述中,可見被告有伸手遮擋被害人所持相機之舉動 ,而就此節亦據被告供明於前,故知被告與被害人2 人 當時顯有被害人強行拍攝被告以及被告同時阻擋被害人 拍攝等舉動,則雙方在如此近距離相互強拍及阻擋之舉 動中,被害人若非遭被告推擠、推壓,豈會無端趴跌倒 地,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三)再者,被害人受有右膝部黑青、腫痛(2公分乘以1.5公 分)之傷害,此有協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24頁),則自被告右膝部 所受傷害,核之被告推擠、推壓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 先後2 次趴跌在地及前傾倒地所將導致之傷勢亦屬相合 ,亦此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指證遭被告傷害而趴倒在地之 情節非虛。 (四)又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持相機針對被告拍攝,顯然已 侵害被告人格權,被告出手遮擋鏡頭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 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 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 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 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 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 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而被害人確有持相機針對被告持續拍攝照相之行為,此 非但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此亦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在案,且於審理中對此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復由本院勘驗之 錄影畫面確實時時有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3 9~240頁),亦見被害人所持相機鏡頭的確大多針對被 告加以拍攝無訛。惟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 謂肖像權,更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1 種,被害人與被告 既素有怨隙,則被害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即有持相 機無端針對被告持續拍攝照相之行為;而當被告於被害 人持續拍攝時,已曾再三主張其肖像權,並要求被害人 不要拍攝,又有伸手阻擋被害人繼續對其拍攝等情,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致,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雖被害人前述拍攝被告之 行為,並非刑法之犯罪行為,但此拍攝仍屬現在不法之 侵害,被告顯無任何容忍被害人繼續以相機拍攝之義務 甚明,然被告出於防衛自己肖像權之意思,阻止被害人 拍攝,應只需自行迴避遠離現場,或持相當物品遮擋面 貌即可達此目的,當無需於被害人持續對其拍攝之過程 中,接續2 次推擠、推壓被害人身軀,其間甚至聲稱「 好,打」等詞,而使被害人因此趴倒、或前傾在地,而 傷及被害人右膝。綜核上情,顯見被告推擠、推壓被害 人身體,並聲稱「好,打」,而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已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 衛過當之情事,非法所容許。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其傷害犯行,顯與前開事證未符, 要屬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所辯正當防衛一節,亦有前 揭防衛過當之情事,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 有判例,被告於同時間、地點,密接2 次以推擠、推壓被害 人高金蘭之方式,使被害人接連趴倒在地及身體前傾於地, 致右膝部受前揭傷勢,衡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 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在被害人持續以相機拍攝被 告過程中,以推擠、推壓被害人被害人,並聲稱「好,打」 等詞,使被害人趴倒、前傾地上而受右膝部之傷害,雖係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肖像權之意思,惟該行為超 越必要之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身為國民小學教師,不知為人 表率,理性冷靜應對,竟因與被害人同事間平日之糾葛怨隙 ,無視周遭有多名國小學生在場,而與被害人生肢體衝突, 其行為非但違法且顯有未當,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但激發本案之近因實為被害人未經被告同意 故以相機持續拍攝被告,挑釁被告所致,是以被害人對於本 案衝突之發生責任較重,且衡諸被害人所致之傷勢輕微,犯 罪所生實害甚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第 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