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仲勳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陳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9,1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8萬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原告適於同一時間自炎峰街行人穿越道旁步行欲穿越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之傷害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淑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監護宣告,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陳淑美為原告之監護人。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萬4,104元(細項:醫藥費44萬4,682元、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17萬6,20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4萬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至起訴前】12萬3,341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起訴後之將來給付部分】684萬5,878元、10年不能工作損失18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請求本院於訴之聲明範圍內依法判決)。
  ㈢原告雖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原告縱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仍會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否認被告案發後有分別私下賠償7,135元、1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穿越系爭路口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案發時原告已67歲,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齡甚多,原告能否再工作10年尚有爭議。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幫忙負擔急診及轉送費7,135元,事後有給予原告及其家屬1萬2,000元,應予扣除。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0-5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炎峰街。適原告自炎峰街行人穿越道旁步行穿越系爭路口時,同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2公尺),致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審理中。
  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經臺中地院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選定陳淑美為監護人,系爭裁定於111年8月9日確定。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16萬8,650元。
  ㈥原告於111年3月8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
  ㈦原告在若瑟醫院擔任病理科主治醫師,兩造同意原告平均月薪以15萬元計算。
  ㈧臺灣病理學會112年5月31日台病如(112)字第041號函:病理科醫師無明確退休年紀,目前仍有70、80歲醫師持續執業。
  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中山醫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459號函、清泉醫院112年4月10日清泉字第1120000604號函、林新醫院112年4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203號函、臺中醫院112年4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354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5日附醫事字第1120004640號函:原告就診、住院、出院後終生皆需專人全日照顧,終生無法工作,終生無法開車,需借助救護車或其他車輛。
  ㈩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重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4萬4,682元、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17萬6,20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4萬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至起訴前)12萬3,341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起訴後之將來給付部分)684萬5,878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993萬5,01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態,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重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4萬4,682元、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17萬6,20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4萬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至起訴前)12萬3,341元、出院後看護費用(起訴後之將來給付部分)684萬5,878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為男性,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0月2日案發時年齡66歲,平均餘命尚有17.68年,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本院卷第25、35頁)。又原告為病理科醫師,該職業無明確退休年紀,目前仍有70、80歲醫師持續執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案發時原告仍得再工作10年,並未超出其平均餘命,亦在病理科醫師得持續執業年紀之合理範圍內,另參主治醫師離職或退休應於至少1個月前申請辦理,惟案發前原告尚未向若瑟醫院申請離職或退休,有若瑟醫院112年5月3日若瑟人字第11200014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51頁)。是原告請求10年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能否再工作10年尚有爭議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⑵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附民卷第5頁),以原告平均月薪15萬元計算,原告於案發後110年10月3日至起訴時111年10月1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5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12+150,0003011=1,85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111年10月15日至120年10月3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將來給付,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5萬8,093元【計算方式為:150,000×88.00000000+(150,000×0.6)×(89.00000000-00.00000000)=13,358,092.6455。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0年不能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醫師,平均月薪以15萬元計算,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月薪約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重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444萬7,197元【計算式:444,682+176,203+644,000+123,341+6,845,878+1,855,000+13,358,093+1,000,000=24,447,197】。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車輛之間,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2公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原告能遵守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更長,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時,或可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或可能因原告未出現在系爭車輛A柱之盲區,或可能有更多之反應時間減速,而能免於撞擊原告。縱使仍不幸撞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亦可能因此減輕,而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系爭重傷害,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原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955萬7,758元【計算式:24,447,197×0.8=19,55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縱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仍會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16萬8,65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萬9,108元【計算式:19,557,758-2,168,650=17,389,108】。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分別私下賠償7,135元、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淑美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01-50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11年10月17日提到已交付現金1萬2,000元,但通篇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陳淑美均只有已讀而未回覆任何訊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後有私下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