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號                   110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謝政慶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990591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被告109 年3 月30日 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號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計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108 年11月30日、 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20日接獲人民陳情,稱原告有 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13號3 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的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 物情形,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堆 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3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限於109 年4 月 6 日以前清理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990591號函所檢送之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因原告仍對於其中罰 鍰4 萬元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也無居住在此,這個工務局原先惡 意欺壓80歲的老奶奶沒有成功,被法官行政訴訟判決敗訴, 心有不甘,現在又來亂開罰單給老奶奶的女兒,原告為教師 ,經濟學研究所經濟學碩士畢業,在高商教授經濟學、統計 學,也沒有做資源回收,原告和母親都是慈濟的環保志工、 回饋社會幫助別人,母親的舊公寓,因漏水嚴重失修,樓上 鄰居不修繕,還惡言相向,多次辱罵母親與我,被法院判刑 ,因樓上樓下都是惡鄰,多次丟棄垃圾雜物在原告門口,又 惡意檢舉讓原告被開罰單,樓上樓下的鄰居都在做資源回收 ,都是詐欺犯、流氓、騙人上百萬,又吸毒販毒,且欠我們 的錢不還,一些社會底層的人和他們都有糾紛,雜物都是他 們丟的,再來惡意檢舉,讓我們被開罰單,且避不見面不敢 出來對質,他們都躲起來,而且原告曾在雜物堆中多次找到 他們已繳完費用的繳款單據和存摺、銀行信用卡的繳費單上 面都清楚記載鄰居的姓名及地址,還有他們的照片,可以提 供給法院證明都是鄰居(一、二、四、五樓)的東西,丟棄 在原告家門口並堵住原告家門口不得進出,他們已涉犯妨害 自由罪。 ㈡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係民眾於108 年10月18日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 來電轉述陳情,稱原告有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 前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962087號 函訂於108 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會勘是日,原告未到場, 現場樓梯間無堆置雜物之情事,惟陳情人透過里辦公處提供 相關錄影及被告機關訪查周邊住戶指證原告於當日(108 年 11月8 日)凌晨約3 、4 時將雜物清除,被告機關並以108 年11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177646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11 月30日前就前開會勘情事,提出陳述意見。至108 年11月30 日止,原告未提出書面意見,惟另有訴外人「程奶奶」君於 108 年11月30日(本府收文日:108 年12月1 日)就原處分 機關108 年11月8 日會勘事項提出相關疑義,然「程奶奶」 君未說明與原告關係,被告機關復以108 年12月10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向訴外人「程奶奶」釐清相關疑義, 而該號函之送達紀錄係由原告簽收,並註明簽收人為同居人 「女韓中荷」。 ⑵民眾108 年12月6 日再次透過本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來電 轉述陳情,稱原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又有堆置雜物情事,經 被告機關於108 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確實有堆置紙箱、袋 子、雨衣等雜物情事,而原告案址系爭建物按門鈴無人回應 ,經訪查週邊住戶陳述稱該些雜物為原告所放置,被告機關 遂以108 年1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3223651 號函限期原 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 。期間亦另有訴外人「程奶奶」君於108 年12月20日(本府 收文日:108 年12月22日)陳情提出本案堆置雜物相關疑義 ;截至108 年12月30日止,原告仍未以書面陳述意見,為維 護原告權益,被告機關再次以108 年12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2423024號函請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原 告仍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本案被告機關又於109 年3 月13日 接獲本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通報,原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 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而有影響逃生情事,經被告機關109 年3 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現場系爭建物樓梯間放 有雜物屬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又經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 證稱說明稱上開違規情事確係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3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 萬元 並限於109 年4 月6 日前改善。因上情業經被告機關調查後 確認係原告所為,故原告之違規情事屬實,確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違誤。 ⑶至有關原告辯稱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案址一節, 本案除陳情人陳述原告為案址系爭建物住戶並提供原告於系 爭建物樓梯間分類、擺放雜物影片為證,訪查周邊住戶亦證 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又被告機關108 年12月10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 巷○ 弄○○○○ 號)之送達紀錄,載明由「同居人」簽收, 簽收人署名「女韓中荷」,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8 款規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並無疑義。另原告表示 系爭建物樓梯間雜物為他人丟棄在原告家門口一節,惟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機關多次以 公函及現場勘查方式,請原告改善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 意見,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已善盡證據調查 原則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注意,原告主觀上已明確了 解系爭建物樓梯間不得堆置雜物之規定,客觀上其堆置雜物 妨礙出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已確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基此,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對 之裁處罰鍰4 萬元部分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事實?亦即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地點堆置紙箱等雜物之作為事 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有其他人堆置丟棄垃圾雜物一事,是 否影響原處分中據以裁罰原告罰鍰4萬元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 0 年2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 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攔、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 . . 」、「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 . 四、住戶違反 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住戶於樓梯間堆 置雜物之作為事實時,主管機關得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再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 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 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 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 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本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6條第2 項分別規定 之「住戶不得於. . . 樓梯間. . . 等處所堆置雜物. .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 . 」等文義觀之,固足見 該等條文規範對象,要係「行為」而非「狀態」,即需住戶 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屬該當上 開法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然觀諸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亦僅需住戶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 規範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全部雜物皆為同一住戶所堆置為必 要。準此,倘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之雜物,有為住戶堆置者 ,即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 該住戶裁罰至明。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就爭點欄所載有爭執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2 份、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8 年10月18日10時25分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9620 87號函(會勘通知書)及108 年11月8 日會勘紀錄(含採證 照片2 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20日新 北工寓字第108217764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程奶奶 」108 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收件日108 年12 月1 日)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及108 年12月6 日16時15分電話服 務處理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2日16時5 分會勘紀錄表(含採 證照片4 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8日 新北工寓字第10823223651 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程 奶奶」108 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收件日108 年12月22日〉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31日 新北工寓字第1082423024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 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4230 241 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90481246號開會通知單及市長下鄉中和區會議提 報事項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27日新北工 寓字第1090547605號函及有關「本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相 關事宜會議簽到表〈含109 年3 月24日採證照片6 幀〉影本 1 份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48 頁、第150 至 197 頁、第204 至第224 頁、第263 至272 頁)及錄影光碟 4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上 述主張部分外,本件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㈣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9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6條第2項前段: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 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⑵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立法理由:「一、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二、對 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得另定規約,但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三 、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可知,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得由某一 住戶取得約定專用權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若住戶未取得約定專用權而占用共同部分,不符共同部 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委員會即應予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 9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主管機關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對該住戶裁處罰鍰;並得 令該住戶限期改善至明。 ㈤經查: ⑴原告之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原告係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即其母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業據原告於本院11 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住過,平常也會回去偶 爾住。」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說明,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乙節,甚為顯 然。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取得系爭地點之約定專用權 ,且本件之舉發經過,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前述證據資料可 供為憑外,另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住戶李彩鳳到庭具結後 證稱:「(問:庭上之原告是否認識?)認識,從小看到大 。(問:原告住何處?)住13號3 樓。(問:與原告平常相 處情形是否良好?)平常沒有什麼打招呼。(問:提示本院 卷265 頁,李彩鳳簽名是否由妳簽名?)是的。(問:為何 當天會簽名?是在處理何事?)是在處理我所住的該棟公寓 之公用樓梯間所放置的雜物與垃圾問題。(問:上開在該公 寓樓梯間所放置之雜物與垃圾等物品係由何人放置?該情形 於何時開始?)該情形發生已很久很多年了,是13號3 樓的 人放的,該人指的就是韓中荷。(問:為何知悉是韓中荷放 的?)因為我聽到聲音,打開2 樓的門看,有看到他們母女 在整理那些雜物,但我沒有錄影。(問:看到原告整理有幾 次?)記不起來了,已經發生好幾次,而我都會跟她們說不 要在我二樓這裡整理,要整理就去三樓整理,但我說她們都 不理我,接著就記恨,然後到處亂舉報我。(問:原告放置 雜物等之地點?)都是原告放置的,別人不會這樣放置,原 告放置的地點是從1 樓的樓梯間開始放置到3 樓他們的樓梯 間,3 樓往4 樓以上部分,我不知道有無放置,要問樓上的 人我沒有去看。(問:原告都放置何東西?)有一箱一箱的 東西我沒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是何東西,也有手推車、嬰兒車 、菜籃車,還有一些垃圾。嬰兒車、菜籃車、手推車都有鎖 起來,鎖在樓梯間的手扶欄杆上,此部分陳彩霞有錄影。後 來我有去舉報,原告就半夜把一包物品放在我1 樓門口邊, 我有錄影到,並交給新北市政府人員不知道她們有無提出來 。(問:提示本院卷265 頁,對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果內容 是否屬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韓中荷都會在 半夜時把東西清走,新北市政府人員來過之後,她又會把東 西再放回來,她都這樣已經好幾次了。(問:提示本院卷第 174 至175 頁、195 至197 頁、205 至208 頁、219 頁之照 片,該些照片上的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都是原告的,我 前開所述有關原告在樓梯間放置物品的情形就是如此,與這 些照片所示相同,原告都是這樣放的。(問:請確認照片所 示之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都原告放置的,我確定,沒有其 他人放。」等語以及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住戶陳彩霞到庭具結 後證稱:「(問:庭上之原告是否認識?)認識,是鄰居。 (問:原告住何處?)住347 巷6 弄13號3 樓。(問:法官 與原告平常相處情形是否良好?)近幾年不好,因為她樓梯 口堆放了雜物,堆了太多影響我們出入及安全且屢勸不聽, 所以漸漸沒有對話往來,我住11號4 樓。(問:11號3 樓有 無人居住?)沒有,近20年都沒有人住11號3 樓,屋主平常 有無回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遇到過。(問:前述稱原告 在樓梯口堆放很多雜物,是如何堆放的?從何時開始?有無 證據?)她在1 樓樓梯口手扶梯那邊的一區塊裡有嬰兒車、 菜籃車、手堆車等,還有一些紙箱、塑膠袋、玻璃瓶、易開 罐空瓶及一些不知名垃圾。另外她在2 樓往3 樓的樓梯也堆 放許多雜物,堆到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天花板,一直堆到她 們3 樓門口的樓梯間平台。在樓梯間堆放的這些情形已經有 7 、8 年了。(問:為何知悉是韓中荷放的?)因為平常都 是她和她媽媽在整理那些物品,我有看到。(問:看到原告 整理有幾次?)次數太多了,大概1 、2 天會看到一次。( 問:看到她們在整理物品,妳有與她們講些什麼?)並沒有 。(問:原告放置雜物等物品之地點?)1 樓手扶梯旁邊的 區塊,2 樓至3 樓樓梯間及3 樓門口的平台,3 樓往4 樓的 樓梯間沒有放。(問:原告都放置何東西(除上開所述外) ?)行旅箱、雨衣、拖鞋,也有一箱一箱、一盒一盒的東西 ,一箱一箱、一盒一盒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問: 是否有提供錄影資料給新北市政府?)有。(問:為何會提 供?)工務局請我提供,因為她東西堆放太多了,我求助無 門。(問:為何會有該錄影資料?)是我錄的,因為工務局 要我提供資料,所以我才錄。(問:錄影內容?)她們堆放 的東西及她們在整理物品的畫面。(問:錄影內容的整理是 平常整理時的畫面嗎?)是的。不是因為工務局要去檢查才 特別整理的畫面。另外我要補充:工務局要去查的前一晚, 她們都會全部清空,稽查完後,會再陸續搬回來。(問:提 示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195 至197 頁、205 至208 頁、 219 頁之照片,該些照片上的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這些 物品都是13號3 樓的人所堆置的,我前開所述有關原告在樓 梯間放置物品的情形就是如此,與這些照片所示相同。(問 :請確認照片所示之物品是何人所放置?)確定是13號3 樓 韓中荷放的,我確定,沒有其他人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302 至309 頁),復經本院諭知當庭播放工務局提出之光碟 影片後,詢問證人陳彩霞,據其證稱:「(問:此影片是否 妳提供的影片?是妳拍的嗎?)是我所提供,我拍的,畫面 中綠衣服的女子就是原告,她在整理東西,畫面中看到的物 品都是原告堆放的。(問:原告稱妳提供的錄影畫面,所看 到的物品都不她放的,而是別人故意放她家門口及樓梯間, 擋住她家大門,有何意見?)不是她放的,她為何要整理。 那些東西並不是1 、2 天就可以搬進來放的,別人把東西堆 放在妳家門口,妳會無動於衷任人堆置嗎?所以東西確實是 13號3 樓的。(問:原告稱是因擋住了她家門口,所以才不 得不整理?)是這樣嗎?她常常把東西放在她家門口擋住, 只留一個小縫出入。她不是不得不整理,而是平常韓小姐放 得太亂時或者是她拿新的物品時回來時就會整理往上堆。( 問:上開所述妳為何知道?)我親眼所見。(問:與原告間 有無怨隙或仇恨?)沒有,甚至我們以前還是好鄰居,因為 她在樓梯間堆置物品及其他因素,才開始不打招呼。(問: 如果裡面有妳家的東西,是否是妳放的?)不可能。(問: 但原告稱其中還有妳家出遊的照片?)我家出遊照片怎麼會 隨便丟,還丟在原告家門口,我無法理解。」等語無誤;再 者,關於本件舉發及會勘的過程,亦尚有證人即系爭建物所 在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里里長呂嘉原到庭具結後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269 頁,呂嘉原簽名是你所簽的嗎?處理 何事?)簽名是我簽的,當天是針對樓梯間堆置雜物的問題 在處理。(問:請就樓梯間如何堆置雜物?何人堆置?所涉 情節詳述?)從11、13號該棟公寓的2 樓至3 樓半的梯間堆 置,致難以行走,堆置的人並不清楚,但從我上任之前就有 此情形了,我上任後就開始處理。處理的情況為:我們就現 況的事實請工務局、環保局來委託改善清運,而在這件事件 上,只有原告到警局提出竊盜告訴,一切都是依法處理。( 問:原告為何到警局提出竊盜告訴?何竊盜告訴?)因為原 告她主張我們把她的東西清運掉,所以她就到警察局提告訴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清運過程中原告有表示東西 是她的?)不是,原告是事後到警察局表示那些東西是她的 。(問:樓梯間堆放物品事情是否你上任後就反覆在處理? )是的。我有反覆請工務局協助處理改善,工務局處理方式 應該是發函限期改善,沒有改善才會開罰單。(問:工務局 發函次數?)很多次。(問:發函後有無改善?)有改善, 但只有當天,當天來看的時候是有改善清空,但離開後,民 眾馬上來陳情說又有堆置情況,這些情事也反覆很多次。( 問:前稱當天來看有改善清空,何人改善清空?)我不能確 定。(問:能否確定在樓梯間堆放的物品是原告所為?)不 能。(問:為何?你前開不是稱原告到警察局有說被清運的 物品為其所有?)原告到警察局時確實有這樣說,但因為我 並沒有親眼看到她放東西在樓梯間,所以我才說不能確定是 否為原告所放。另外補充說明,工務局發函改善期間,原告 她會先行整理,往其他巷道空間堆置,我們後續就必須處理 巷道堆置的問題。(問:工務局發函改善期間,原告為何會 先行整理?發函對象?)發函對象是原告韓中荷小姐,韓小 姐所以會先行整理是因為樓梯間所放置的東西是屬於她的, 所以她才會先行整理。(問:可以確定樓梯間所放置的東西 屬原告的嗎?)可以確定是原告的。(問:就東西是原告的 的這件事情,有無與原告確認過?)有,是請環保局、工務 局確認。(問:就原告稱樓梯間的東西不是原告的,也不是 原告放的,有何意見?)如果不是她的,也不是她放的,我 們清除就不會有任何問題了,她為何還會去提告。(問:原 告提告之時間?)是今年過年前的109 年底。是向中和區員 山派出所,被告對象據我所知是工務局、環保局人員及我, 派出所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但我還沒有去。(問:提示本院 卷271 至272 頁,對所記載之會議結論1 至3 點的內容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沒有問題。、(問:報告事項中,第1 點提到的住戶所指為何人?)就是原告韓中荷。(問:請回 想,請工務局、環保局協助清理過程中,原告有無曾經說過 東西是她的?)原告沒有說過。(問:110 年1 月8 日何人 清理?)該棟的住戶及一些志工將堆置在梯間的廢棄物清理 ,由環保局派車載走,清理的東西裡面並沒有原告所稱完好 的鞋子家電等物品,都是一些廢棄物。(問:本院卷第190 頁報告中有提到住戶固定會堆置物品,並稱該住戶就是原告 ,如何判斷?所憑依據?)是經詢問過所有住戶(除原告外 ),所得之結果。是我本人詢問的,我是根據我向住戶詢問 所得而為判斷,據以提出上開報告並於今天開庭時為前開所 述。我詢問的對象有在庭上的陳彩霞、李彩鳳及附近13號1 樓的住戶也有。」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7 頁 );復由前揭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互核以觀,於 108 年11月8 日凌晨(會勘當日)的影片中,原告確實有在 系爭地點整理紙箱雜物並慢慢過濾分類之舉措(此並為原告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由歷次採證照片可以看出 ,系爭地點紙箱及物品堆置的方式均是井然有序的先靠牆壁 邊排放後再漸層往上堆砌,部分並以塑膠輕便雨衣覆蓋防塵 ,而非四處散亂使雜物外露,與一般隨意棄置的垃圾包或廢 棄物之情況明顯不同。再參以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足 見系爭地點所堆置之雜物情形,實已足影響原告於系爭建物 內居住之生活品質,甚至出入有所困難,若非原告所為,豈 有長期忍受而未向相關單位舉發並要求應為處置之理?顯然 有悖於一般人之常情。況前述所堆置之雜物,若非原告所有 及所為,縱令主管機關有發函命原告應限期改善,然原告既 認非其所為、所有者,自無權加以處置,又豈有可能多次於 主管機關定期現場會勘前即為清除,而未向主管機關陳述意 見要求命他人限期改善之理?是本院綜合上情,並佐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堆置雜物中之手推車,乃係其向別人 所借,放在1 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前揭 證人李彩鳳、陳彩霞所證相符,自堪認證人李彩鳳、陳彩霞 、呂嘉原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準此,原告 確實有於系爭地點堆置擺放紙箱等雜物而妨礙住戶出入的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那些雜物都不是我放置的 ,我在那些雜物中有發現樓上樓下住戶的藥袋,還有其他住 戶的銀行、郵局存摺及出遊的照片,還有看醫生的單據及繳 信用卡的收據,紙箱上面也貼有其他住戶為收件人的地址。 我不服的理由是東西都不是我放的,卻裁罰我,還叫我清掉 ,我後來也都清掉了。」、「那些雜物都不是我放的」云云 (見本院卷附第248 頁、第318 頁)。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 ,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 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 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違規之例, 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據此,原告雖主張從系 爭地點堆置的紙箱或雜物堆中,有發現其他住戶隨意棄置的 照片、藥袋及信件等物云云,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並無法證明確實係渠於所堆置之雜物中取得,已難採信 。何況,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從系爭地點堆置的紙箱或 雜物堆中,有發現其他住戶隨意棄置的照片、藥袋及信件等 物乙情屬實,然除上開物品外,既仍難憑以證明系爭地點之 其餘物品亦為鄰居所堆置,致堪認「全部」都不是原告所堆 放,且原告確實應有於系爭地點堆置擺放紙箱等雜物而妨礙 住戶出入的違規事實存在等節,亦已如前述,自難據此主張 免責。更遑論,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倘全部均非原告所放置 ,皆係鄰居惡意棄置者,焉有可能呈現前揭所述之「業經整 理狀態」,而非雜亂無章,而原告又豈有可能長期加以忍受 ,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舉報並要求處理?益徵系爭地點所堆 置之雜物,縱或有鄰居所丟棄者,然絕大多數均應堪認乃原 告所為,故原告以此為由,企圖卸責免罰,並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又稱家門口因長期遭人任意棄置雜物致不易開門 進出一節,並提出錄影光碟證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 果,均未攝錄到有人將垃圾或雜物棄置於系爭建物樓梯間的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 至32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系爭地點堆置紙箱等雜物之作為事實 ,縱令非全部屬其所為者,亦無法據此主張免責。從而,被 告據此於原處分中裁罰原告罰鍰4 萬元,即屬適法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4 萬元罰鍰部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開部分訴 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