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婷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 號9 樓
、187 號9 樓「○○○」公寓大廈(下稱「○○○」公寓大
廈)之住戶,並共用電梯與電梯出口前方之公共空間,乙○
○本應注意共同維護該公用空間之暢通、安全,不應因個人
便利,放置物品,妨害他人使用電梯及行走該公共空間之安
全性,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7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公寓大廈187 之1 號及187 號9 樓電
梯出口前,將包裝床組的長條形空紙箱平躺放置於前開電梯
出口處,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避免前揭公用空間因放置
物品致影響他人進出電梯之安全,任憑上開長條型空紙箱橫
置於電梯出口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適有丙○○自
前開電梯出來,即遭上開長條形紙箱絆跌而倒地,因而受有
左右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左肘橈骨頸部骨折、下巴
、右膝、右肘及手臂挫傷併肢體腫脹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母廖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3093 1號卷【下稱104 偵30931 卷】第4 至
5 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
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偵30931
卷第29至33頁、證物袋內、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反面、第13
4 至142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電梯出
口處放置包裝床組的長條形空紙箱,致告訴人丙○○絆倒後
摔倒在地之情無訛;再參以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健雄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右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
、左肘橈骨頸部骨折、下巴、右膝、右肘及手臂挫傷併肢體
腫脹瘀青等傷害,此有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丙
○○受傷照片4 張、健雄診所回函暨告訴人丙○○病歷0 份
及X 光光碟1 片、健雄診所105 年9 月20日函文1 份在卷可
查(見104 偵30931 卷第6 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1
3 至115 頁、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二第28頁),亦核與告
訴人丙○○、證人廖黃秀英所述告訴人丙○○受傷經過相符
,是告訴人丙○○因上情而所受前開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案發地點,係公寓大廈樓層電梯出入口處,當屬公寓大廈之
公共空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
亦載明:「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
,以保持暢通」,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 份附卷
可稽(見104 偵30931 卷第39至49頁),被告將包裝床組的
長條形空紙箱平躺放置於此處公共空間,顯違反上開規定及
住戶規約,縱令暫時堆置,亦有礙於住戶及其他使用權益人
之出入安全,被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年紀非輕,社會閱歷
非少,依其智識程度,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告訴人丙○○於步出電梯時遭
本件包裝床組的長條形空紙箱絆倒之結果,自有過失。且告
訴人丙○○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疏未防免電梯使用者進出通
行危害發生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
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寓
大廈之住戶,理應遵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及
該社區住戶規約,有共同○○○區○○○道暢通、安全之
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任何防護措施,竟將包裝床
組的長條形紙箱放置於該住處樓層電梯出口處,致使告訴
人丙○○遭前開紙箱絆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丙○○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
收入不穩定,已婚,尚有1 位未成年女兒需其撫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之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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