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 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一凡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板橋原宿 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而靜雅堂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7, 負責人為陳秀齡,下稱靜雅堂公司)則係原宿大廈一樓之所 有權人。詎張一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 104 年5 月18日23時8 分、5 月22日7 時48分、5 月24日22 時49分、5 月25日9 時43分、5 月27日23時16分、5 月31日 0 時4 分、6 月1 日22時51分、6 月3 日22時56分、6 月4 日23時1 分、6 月5 日10時15分、6 月6 日9 時45分、8 月 13日9 時55分,在原宿大廈1 樓,以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 有之拉門把手及鎖頭,致拉門破裂及鎖頭故障,均喪失其功 能,足生損害於靜雅堂公司。 二、案經靜雅堂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秀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張一凡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一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撥動靜雅堂公司所 有之拉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 ,並辯稱:靜雅堂公司所有之原宿大廈一樓之拉門及鎖頭所 在之標的物均在一樓,屬於公共通行,不得私自堵塞或占為 己用。再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大廈一樓之拉門及鎖頭係屬靜 雅堂公司所設置;況85年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附切結 書既載明一樓通道不得堵塞或占為己用,應可推定85年建商 在一樓已劃有紅線留作公共通行通道,而被告於99年取得公 同共有之權利後,發現一樓通道被靜雅堂公司違法占用時, 被告基於民法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權使用公同共有 之所有「設施」,此包括公訴意旨所指之拉門及鎖;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而告訴人公司既違此規定,且經 臺北縣政府裁罰在案,是檢察官理應起訴該大廈一樓之所有 權人,而非起訴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再伊去現場拍照時都 有員警在場,且伊若有毀損會產生很大的聲音,24小時之保 全人員不可能不知道,應該就會前來制止,但本件並沒有制 止,且沒有報案,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公司是透過提告來希望 被告不要檢舉此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秀齡於本院審 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卷卷二第23至26 頁),且被告張一凡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證四所示時間以徒 手拉扯畫面上拉門之人是伊本人等語不諱(見104年度他字 第5060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復有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8張、告訴人提出之拉門遭破壞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6至7、25至37、59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張一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秀齡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本大樓之所有權人,一樓是靜雅堂公司 的,伊是該公司之代表人;本件拉門是在非營業時間為了伊 店家財產和產品安全所作的維護,被告每天晚上在打烊時, 就對我們的拉門扯拉,伊因大家都是樓上樓下的鄰居,以和 為貴,所以請保全人員和伊的員工去告訴被告這是我們的私 有產權,請被告不要再拉扯,可是被告履勸不聽,一直拉扯 有數十次以上,後來就拉壞掉;原拉門若關起來時很密合, 但被告硬把它扯開成很大,所以下面的鎖間接也都壞掉,我 們在監視器裡面都看得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 23至25頁);再被告張一凡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證四所示時 間以徒手拉扯畫面上的拉門是伊本人,但伊沒有拉扯,伊只 是輕輕撥開上鎖的拉門,伊要拍照,作為告訴人強佔一樓公 共通道的證據;伊知道一樓拉門及門鎖為告訴人所有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5060號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既知本件拉門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其竟仍於前揭時 、地拉扯上開拉門把手及鎖頭,致拉門破裂及鎖頭故障,此 有拉門遭破壞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59至 62頁),是被告張一凡於前揭時、地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殆無疑義。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輕撥開上鎖的拉門 ,伊要拍照,作為告訴人強佔一樓公共通道之證據云云。惟 衡以被告若僅是要拍照有關告訴人所設置之拉門有阻擋該大 廈一樓公共通道之情,其應僅需拍照上開拉門及該拉門之所 在位置即可,其又何需大費周張「多次」、「輕輕撥開」上 鎖拉門之舉?再者,被告倘認上開拉門有佔用該大廈一樓之 公共通道,而欲排除此侵害,其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 不應私自拉扯上開拉門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 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及鎖頭,因被告 故意以上開方法破壞而損壞,顯均已減損各該物品之效用或 價值,自屬損壞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拉扯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及鎖頭,致拉門破裂及鎖頭故障 ,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張一凡於104 年6 月1 日22時51分、6 月3 日22時 56分、6 月4 日23時1 分、6 月5 日10時15分、6 月6 日9 時45分、8 月13日9 時55分,亦有拉扯上開拉門把手及鎖頭 之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且此部 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上開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 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公司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損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及鎖頭,且迄今並未賠償 告訴人公司,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一凡明知原宿大廈地下一樓往外車道 位於右側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係屬原宿大廈住戶共有之 範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及竊佔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 16時46分許,請保全人員康福建雇用鎖匠,以工具開啟本案 房間之門鎖,並重新更換門鎖,使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本案房間之管領使用權限,致本案房間原本使用之鎖 頭喪失上鎖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同法第35 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一凡涉有上開竊佔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一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康福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原宿大廈總幹事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宿大 廈地下一樓承租人廖李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雇請鎖匠開 啟本案房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一凡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間是車道下方空間,高度 不到100 公分,裡面堆放告訴人員工水電材料,伊進入的目 的是想要確認伊的產權範圍,伊之前有向管委會申請想確認 該房間的產權範圍,而伊是所有權人,伊的承租人(係指廖 李嘉)有請保全幫伊轉達,伊本人也有打電話給總幹事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6216號偵查卷第97頁),核與證人廖李 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原宿大廈地下一樓,伊要開設青 年旅館;伊在104年8月開始向管委會要了解大樓的機房、公 共位置等資訊,伊於8月底有以電話向管委會聯繫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另 證人謝青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100年在管委會擔任總幹 事,伊於104年9月中有收到廖李嘉的簡訊,說要認識管委會 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且有簡訊內容一則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是被告張一凡稱其於本 案發生前有透過房客廖李嘉向原宿大廈總幹事表達要確認本 案房間產權範圍之情,即非全然無據。 ㈡、再證人廖李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平面圖上有一塊叫 做水洗室,那是私人產權,我們就一直在找,因這在圖上看 起來坪數並不小,所以想說如果這是私人產權,我們可以當 倉庫用或做辦公室,而這是在地下一樓的位置,但是我們找 了很久,也請建築師去看過,但管路間圖面和位置都不一樣 ,且從圖面上可看到那個門很小,不是一般的房間門,所以 當時我們想說會不會就是那個位置,所以才會去那邊開開看 ,想知道那邊的位置是怎麼樣;案發時其實我們並不想換鎖 ,原本只是想開開看,但鎖匠說那個鎖已經生銹壞掉不能用 一定要換,所以伊還多花了2 千元換鎖,換完後伊就把新的 鑰匙交給康福建;因為本案房間剛好在地下一樓的牆壁上, 那個牆壁進去就是地下一樓的室內,所以合理懷疑那個門打 開進去應該就是我們裡面;鎖匠是我們請康福建幫忙聯繫, 我們是請鎖匠開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9至21頁), 是證人廖李嘉與被告係為開啟本案房間而委請該大廈保全人 員康福建幫忙聯繫鎖匠,其後因鎖匠判斷本案房間原有之門 鎖生銹壞掉始更換新門鎖,且房客廖李嘉亦將新門鎖之鑰匙 交給保全人員康福建,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請鎖匠開 啟並更換本案房間之門鎖時,有何故意毀損本案房間門鎖之 犯意。 ㈢、另證人廖李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鎖換了之後,伊把 鑰匙交給康福建;伊現在還有繼續承租本案地上一樓的空間 ,而本案的房間從換鎖過後伊就從來沒有使用過,因為那根 本不是一個空間,進去不到8 、90公分高度,人都進不去, 得要爬進去;當時確實有兩支鑰匙,一支在伊身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22、32頁);證人康福建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廖李嘉有將鑰匙交給伊,伊有交給總 幹事謝青樺;伊將鑰匙轉交給總幹事後,被告和廖李嘉沒有 去霸佔本案房間不讓人使用,也沒有再去使用這個房間,但 伊只能確定伊10月離職前被告沒有使用該空間;本案房間總 共有兩支鑰匙,被告留一支給伊,然後伊把鑰匙交給總幹事 謝青樺,並跟她說地下一樓被告好像有換鎖,留一支鑰匙要 伊轉交,伊在案發當天晚上就把鑰匙交給謝青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卷二第28、29、31頁),是被告張一凡所有之原宿 大廈地下一樓承租人廖李嘉既有將本案房間新門鎖的鑰匙一 支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該大廈總幹事之情,是本案房間縱屬 原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倘要使用本案房間仍可向該大廈總幹事借用,故本件即難認 被告有故意排除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案房間權 利之情,而有被訴之竊佔本案房間之犯意。 ㈣、至證人謝青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房間是一個小房間 ,而車道本身的設計就像一般樓梯下方會有個小空間;本案 房間的鑰匙伊都有,而且原來的鎖也沒有壞,因為都是伊在 進去,所以伊很確定這件事,因伊才去過而已,鑰匙都在伊 身上,當初原來的鑰匙沒有壞,可是被告把舊的打掉換一個 新的,而康福建並沒有給伊鑰匙;伊很肯定是在換鎖之後才 拿到廖李嘉第一份申請書,前面都是保全打電話跟伊說「這 個廖先生又來了,他要跟你認識」;伊真的都沒有拿到換鎖 之後新鑰匙,但有沒有給管理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8 、9 頁),是證人謝青樺雖稱其沒有拿到本案房 間新門鎖之鑰匙,惟此顯與原宿大廈前保全人員康福建上開 所述相迥異,然衡以康福建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 並無為迴護被告而令己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本件應以證人 康福建上開所證較為可採。更何況,證人謝青樺亦稱:其不 知道上開鑰匙有沒有給管理員之情,故本件縱該大廈總幹事 謝青樺未收到本案房間新門鎖之鑰匙,然因本件既無法完全 排除廖李嘉有將上開鑰匙交給康福建或該大廈其他管理員之 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或其房客廖李 嘉於康福建於104 年10月份離職後,仍有前去使用或佔用本 案房間,並排除其他原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是本 件實難認被告有何被訴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一凡就此部分有毀損及 竊佔之犯罪事實,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 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張一凡確有毀損、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一凡犯罪,即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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