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政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6
7號、第14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政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BD Cannabis Capsules 300mg貳
盒、CBD Cannabis Oil 250mg伍盒及CBD Cannabis Oil 1000 mg
陸盒均沒收。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BD Cannabis Supplemen
t 500mg陸拾瓶、CBD Cannabis Oil 1000mg拾瓶、CBD Cannabis
Oil 250mg貳拾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
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1月6日前某日」、第3至4行
所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並於107年1月7日進口,且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及第7至8行所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
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應補充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於107年1月11日查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商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同
年7月間」應補充為「於同年7月間某日」及第4至5行所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品」應補充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
查而於107年8月5日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品項欄所載「⑵CBD Cannabis Suppleme
nt 300g」應更正為「⑵CBD Capsules 300mg」。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各品項內容物之陳列照片3張、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3日FDA研字第109
000766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3月27日北普松
字第109101202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
2.被告陳奇政於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
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
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
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
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
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批
CBD Cannabis Capsules 300mg及第二批CBD Cannabis Oi
l 1000mg,因檢出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
酚)成分達10ppm以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堪認此部分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其餘扣案之CBD Cannabis Supple
ment 500mg、CBD Cannabis Oil 250mg及第一批CBD Cann
abis Oil 1000mg,既均檢出因含具有藥理活性 Cannabid
iol(大麻二酚)成分而經口服方式,應屬衛福部列管之
藥品,且均係被告自網站上購入,而分別自英國及香港地
區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字號,亦認此部分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
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
107年1月訂購本批藥品時,尚未打算於107年8月5日要再
訂購下一次藥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況查第一批藥品進口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於107年1月11日查扣在案,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成分,並未發還,被告當應知悉上情,卻
又於107年8月再度進口第二批相同藥品,顯係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2次輸入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達10p
pm以上或因含具有藥理活性Cannabidiol成分而經口服方
式之CBD Cannabis Capsules 300mg、CBD Cannabis Sup
plement 500mg、CBD Cannabis Oil250mg及CBD Cannabis
Oil 1000mg之行為,其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各論以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之罪,並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應注意所輸入之上
開藥品,分別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達10ppm以
上及Cannabidiol成分而經口服方式,應先向衛福部申請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疏未注
意,未經衛福部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
人員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治療自身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所用,並非圖利,情有可原,目的及
手段單純,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
悟,歷此刑事偵審科刑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
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
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卷
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研字第10700
08291號、108年8月29日FDA研字第1080016471號函暨檢驗報
告書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1號
卷第43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7號
卷第105至109頁)可知本案扣得之第一批CBD Cannabis Cap
sules 300mg 2盒及第二批CBD Cannabis Oil 1000mg10瓶,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
結果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達10ppm以上,不
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故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此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故該部分扣案物
,乃被告犯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藥品部分(即
第一批CBD Cannabis Oil 250mg 5盒、CBD Cannabis Oil
1000mg 6盒及第二批CBD Cannabis Oil 250mg20瓶、CBD Ca
nnabis Supplement 500mg 60瓶經鑑驗結果均含具有藥理活
性「Cannabidiol」成分,且因以口服方式使用於人體,又
基於大麻及其製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9年4月13日FDA研字第1090007663號函文1份可參
,則上開藥品確屬應列管之禁藥,且非違禁物,並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於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
本院109年保管字第0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4402號
被 告 陳奇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政本應注意含有「大麻二酚(Canabidol 、CBD)」成分
產品如口服使用於人體,具有藥理活性,屬於藥事法所規範
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 THCs)」成分產品,包括異構物及其立體化學變體, 如
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ug/g(10ppm),否則如屬醫藥用途,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
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藥品、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
輸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透過網際網路向英國網站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口服使用之大麻二酚、內含四氫大
麻酚之產品,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洋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CX//07/223/E14XK號進口報單(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貨物。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商品,送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 7 月間,在臺灣透過網際網路向英國網站購買如附
表編號 2 所示可供口服使用之大麻二酚、內含四氫大麻酚
之產品,並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香港郵
政將附表編號 2 所示物品寄至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商品,送驗
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奇政於調詢、偵查│⑴坦承附表所示物品係伊上│
│ │中之供述 │ 網訂購之事實。 │
│ │ │⑵坦承為舒緩 ADHD 症狀而│
│ │ │ 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之事│
│ │ │ 實。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2 所 │
│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示物品內含大麻二酚、四氫│
│ │索筆錄、香港郵政 │大麻酚成分,其中⑶之 CBD│
│ │EZ000000000HK 報關單各│Cannabis Oil 1000mg 產品│
│ │1 份、扣案物照片 8 張 │四氫大麻酚超過 10ppm 之 │
│ │、法務報調查局鑑定書 1│事實。 │
│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
│ │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1 份、衛生福利 │ │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 │
│ │年 8 月 29 日 FDA 研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檢│ │
│ │驗報告書各 1 份、本署 │ │
│ │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
│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
│ │站 108 年 12 月 23 日 │ │
│ │函 │ │
├──┼───────────┼────────────┤
│3 │進口報單 2 份、個案委 │⑴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1 │
│ │任書、退(轉)運申請書│ 所示物品內含大麻二酚成│
│ │各 1 份、財政部關務署 │ 分,其中⑵之產品含四氫│
│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大麻酚成分超過 10ppm │
│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 之事實。 │
│ │物報告、盒裝封面影本共│⑵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1 │
│ │6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所示物品如係口服使用於│
│ │物管理署 107 年 5 月 │ 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事│
│ │21 日 FDA 研字第 │ 實。 │
│ │0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 │ │
│ │報告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奇政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 82 條第 3 項、第 1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
├──┼──────┼─────────────┼───┼──────────────┤
│1 │107年1月10日│⑴ CBD Cannabis Oil 250mg │⑴5盒 │⑴檢出 Cannabidiol 成分 │
│ │ │⑵ CBD Cannabis Supplement│⑵2盒 │⑵檢出Cannabidiol、Tetrahydr│
│ │ │ 300g │ │ ocannabinol成分,Tetrahydr│
│ │ │⑶ CBD Cannabis Oil │⑶6盒 │ ocannabinol達253.3ppm │
│ │ │ 1000mg │ │⑶檢出Cannabidiol成分 │
├──┼──────┼─────────────┼───┼──────────────┤
│2 │107年8月5日 │⑴ CBD Cannabis Oil 250mg │⑴20瓶│⑴檢出 Cannabidiol、Tetrahyd│
│ │ │ │ │ rocannabinol成分,Tetrahy │
│ │ │ │ │ drocannabinol達3ppm │
│ │ │⑵ CBD Cannabis Supplement│⑵60瓶│⑵檢出Cannabidiol、Tetrahydr│
│ │ │ 500mg │ │ ocannabinol成分,Tetrahydr│
│ │ │ │ │ ocannabinol達0.7ppm │
│ │ │⑶ CBD Cannabis Oil │⑶10瓶│⑶檢出Cannabidiol、Tetrahydr│
│ │ │ 1000mg │ │ ocannabinol成分,Tetrahydr│
│ │ │ │ │ ocannabinol達22pp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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