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第1326號
第1555號
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


            林祐翔



            黃士韋



            高孝文


            李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林祐翔前經本院安排於113年5月27日與其涉案部分之告訴人暨被害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林祐翔因故未到,嗣陳稱希望能再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茲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經本院就前次有到庭且未陳報不願續調意願之告訴人高雅娟、高正人部分,再排定於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續行調解,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林祐翔是否有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林祐翔之量刑有重大影響;至111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案件之被告雖僅有被告黃士韋一人,惟其與被告林祐翔均為111年度金訴字第957案件之共同被告,因同一案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避免判決歧異及提早洩漏法院心證,且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林祐翔和解情形,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