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賴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孝德
            林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林孝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孝德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孝德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孝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孝德明知自己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往民權街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被害人陳國堅行走該路段,亦未注意行人應緊靠路邊行走,相對人林孝德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及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後不幸於112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林孝德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夢婷明知相對人林孝德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出借與相對人林孝德,導致其違規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相對人林夢婷所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結合相對人林孝德之過失行為,為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共同原因,相對人林夢婷自應與相對人林孝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即債權人賴麗秋亦已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孝德、林夢婷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相對人林孝德雖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然於案發後至被害人死亡日止,均未曾至被害人家中探視或賠償分文,其現存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95萬1,737元相差懸殊,可認已瀕臨無資力,相對人林孝德復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對聲請人咆哮,並當庭斷然拒絕給付賠償,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林孝德前科累累,且至今仍持續無照駕駛,自難期待其將來能依照判決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林夢婷父母雙亡,相較無資力之相對人林孝德應有較多財產可得賠償,然其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對被害人、聲請人亦不聞不問,顯有斷然拒絕賠償、逃避債務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林孝德、林夢婷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依同法第526條之規定,以100萬元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3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並有本案刑事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林孝德、林夢婷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林孝德就上開車禍所肇生之相關賠償責任迄今未積極以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無資力負擔賠償,亦不願因此案牽連家人,則衡情相對人林孝德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聲請人求償金額,聲請人將來確有難以獲償之虞,況參以本件民事賠償金額非微,尚涉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嗣後民事訴訟亦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並確定,且本件既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林孝德其他財務狀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亦非顯不相當。是綜諸本案情狀,堪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則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孝德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300萬元×1/3=100萬元)。並諭示相對人林孝德如供反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對相對人林夢婷之債權金額甚高,然相對人林夢婷於案發後均不聞不問,有斷然拒絕給付情形等語,然相對人林夢婷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然其並非遭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僅依相對人林夢婷於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心或表示給付意願等節,實難逕認其係斷然拒絕賠償,或有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亦無相對人林夢婷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明顯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林夢婷有何浪費財產、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林夢婷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夢婷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