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思宇
許庾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仕竑
林家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李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同案被告蕭富璟部分尚未辯論終結,因同一案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避免判決歧異及提早洩漏法院心證,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