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
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劉佳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與盧彥旭、邱健銘及李維中前因糾紛而生有嫌隙,詎劉佳龍基於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署第三辦公室第4詢問室),其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8號妨害名譽案件而與盧彥旭共同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無故於開庭時,以手機錄音方式,側錄偵查中之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嗣經盧彥旭發現告知檢察事務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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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劉佳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情,惟辯稱:伊原本在庭外錄音,後來被點呼入庭時忘記關掉,伊不是故意錄音,那時因突然被點呼入庭,一時忘記關掉,在庭外錄音係因怕被李維中、邱健銘等人威脅,伊於113年3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被李維中毆打後腦杓,當時未去報警、驗傷,伊在李維中、邱健銘、盧彥旭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曾擔任證人,渠等3人因該另案被起訴,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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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以手機側錄偵查中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之事實,嗣告訴人盧彥旭發現,被告方坦承錄音,並稱已刪掉等語。 |
二、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