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頁、第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前,被動接收來自他人傳送之性影像,且持有性影像之大部分期間係於修法前,迄至同年9月3日始因另案遭搜索而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A02本件犯行跨越新舊法,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法,原審依新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無故持有本案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電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
 ㈣至公訴檢察官於本審陳述量刑意見時,建請併科罰金一節,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無故持有本案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電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查扣之Redmi note12手機1支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共計23張照片,13段影像,詳如擷取報告)而持有在Redminote12手機,嗣於113年9月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經警員搜索扣得前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卷所示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支,供被告儲存持有如附卷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為被告所自承,是該物為存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