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洪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下稱 前案)請求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洪文田不得在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E 、F 、G 部分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租、出 借與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林劉明珠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確定 在案,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擁 有採光、通風、防火、通行權,法院以原告使用上並無障礙 ,被告亦未否認或禁止原告為上開使用,認定欠缺確認實益 ,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案已肯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採光、通行、通風等權利。 ㈡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7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49 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敗訴確定。101 年8 月上旬,被告家人即帶領第三人至系爭 土地探看,似為出租或使用借貸第三人之預備,顯有將來妨 害、阻止或侵害原告上開採光、通行等權利;101 年9 月14 日被告將長寬約5 米之鋁製活動式警衛亭置於成德街67號與 四維路141 巷23號路口,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101 年 9 月17日該第三人僱工搭起固定鐵棚;101 年9 月25日於警衛 亭上張貼租賃契約,被告顯欲予第三人使用、租賃,將阻斷 原告採光、通行、通風、防火之權利,故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4 層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67年 6 月26日分割,被告以非集合住宅住戶身分單獨取得法定空 地所有權,其將法定空地出租他人作為攤販或增建擺設攤位 ,侵害原告之不動產役權,影響原告採光、通行和使用。依 實務見解,法定空地須依附在建物整體,縱被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基於建築法規或其他規範對於法定空地之規定,其使 用、收益仍應受到限制,不得因土地登記而主張信賴保護; 被告既非法定空地所依附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使用 權;且被告先前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 以申請建照,又豈能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使用、收益 ,顯違誠信原則;再系爭巷道狹窄,被告所設警衛亭大小逾 1 輛廂型車,縱設有輪子,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要往何處移去 ?已嚴重影響集合住宅住戶安全;其所搭建之棚架,目的在 於出租他人使用,一旦他人承租為營業之用,將影響法定空 地存在目的,被告行為僅為一己之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妨害原告使用法定空地,爰依184 條第1 項後段,請 求排除侵害。復被告就系爭土地利用方式已違反法定空地之 存在目的,多次遭新北市政府開罰,並強制拆除棚架、騰空 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關於住戶不得於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堆置雜物、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被告每每於開庭前夕特意移 除障礙物,然事實上濫用土地情形從未間斷,益證其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該侵 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6 條、 第851 條不動產役權、第774 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第767 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併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將前案判 決主文第2 項所示系爭土地共20.65 平方公尺,使任何第三 人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先前雖經台北縣○○○設0000000 0000號使用執照核定為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然依法定空地 管制規定,集合住宅房屋所有人利用法定空地僅係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占用之權源有別,原告雖為集合住宅房 屋所有權人之一,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反射利益,但不得據 為私法上使用之權源,進而主張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 知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所請殊屬無據。 ㈡系爭集合住宅於68年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建築法規定並未 禁止法定空地分割,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 居住台北市,難以顧及,原告趁機占用,被告以前案訴請原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原告於前案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其訴,已確認被告仍應保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能,準此,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察看一事,核屬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之適當行為,無從認係對原告私權之侵害,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有何私法上權利遭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 ㈢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從未反對或阻止洪文田就系爭土 地之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語,係因「便於房屋使用人 日照、採光、通風、防火」乃屬法定空地所有人在公法上應 遵守義務,故被告未阻止或反對,惟如前述,法定空地所設 公法上管制規定,僅足以使原告獲得公法上反射利益而己, 並未因而使原告取得私法上之權利,或使被告負擔某種私法 上之義務。申言之,被告不否認或反對原告有享有日照、採 光、通風、防火之公法上利益,並不等於被告授與原告私法 上使用收益之權利,或與原告默示合意成立私法上容許被告 使用收益之契約。再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有不動 產役權存在等,均遭法院駁回確定,益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源。 ㈣依工務局使用執照所附原告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所示,原告 系爭房屋之東側及南側分別面臨成德街及四維路141 巷,為 俗稱「三角窗」店舖,依原先建築設計可知,系爭房屋之出 入口本係設在面臨四維路141 巷方向一側,現今無論面臨成 德街或四維路141 巷方向之結構外牆均遭原告拆除,改為鐵 捲門,尤其面臨四維路141 巷鐵捲門與房屋結構外牆相同, 原告欲對外通行可由面臨四維路141 巷之鐵捲門進出,原告 非必通過E 、F 、G 土地(即成德街一側)始得進出,且被 告使用E 、F 、G 土地亦不影響原告自成德街方向進出。又 被告所設棚架,為活動式支架之帆布棚,支柱接觸地面設有 滑輪,隨時可移動,並非原告所指固定式鐵棚架,且該帆布 架垂直於地面四週並未設置布幔或壁體,完全透風、透光, 並未影響原告採光、通風、防火,又帆布架係設於面臨成德 街方向之法定空地,亦未影響原告之通行;再帆布架部分因 原告不斷向主管機關檢舉,已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占用道 路範圍為由進行拆除並執行完畢。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46-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4 6 地號土地,而446 地號土地係重測前欍子林段509-7 地號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168 、173 頁)。又被告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 ○○○○○ ○號、509-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522-3 地號土地與 合壹公司合建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同意書1 份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莊使字第3126號使用執照、臺北縣 工務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148 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鋁製活動式警衛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僱工 搭設固定鐵棚,於警衛亭張貼租賃契約等行為,為出租或使 用借貸第三人之預備,將阻斷原告採光、通行、通風、防火 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物權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或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之物上請求權,僅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權利人 始得行使,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亦無民法所列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排除侵害云云,洵屬無據。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 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亦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上被告設置之警衛亭已遷走,僅剩活動棚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依該活動棚架之四腳支架 底部設有滑輪,為移動式棚架,棚架上方雖設有可開展收納 之塑膠遮雨棚,惟棚架四週並未以布幔或帆布遮蔽,難認上 開活動棚架設置有何造成鄰地損害之情形,再者此條規定僅 為民法所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注意規定,民法並未規 定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法律效果,原告是否可據此排除被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亦有疑問。再稱不動產役權者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之設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51 條、第758 條第1 項法 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其空言主張行 使不動產役權,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於法未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歷次前案判決認定詳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8號、 98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 項),其空地之保 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第2 項)。迨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 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 (第1 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 項)。可知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 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 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 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 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土地固為系爭67號房 屋等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建築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 用,且應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之公法上限制,但被告並未喪失 管領、使用權限。觀以卷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24 、125 、201 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右 側為成德街,前面緊臨四維路141 巷,原先房屋建築設計係 以緊臨四維路141 巷方向為房屋進出口,本件被告於成德街 設立棚架,並不影響原告依一般正常狀態之出入通行,再者 ,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活動棚架(見本院卷第 201 、202 頁),既設置滑輪易活動,且未將棚架週圍遮蔽,難認該棚 架設置有影響原告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 情形,況原告先前為供個人營業使用,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鋼架、棚蓋、活動帆布,並將成德街一側出租他人經營滷味 攤、魚鮮攤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均因法院認定係侵害被告土地 所有權,判決原告須拆除鋼架、棚蓋、活動帆布,將土地返 還被告,並禁止原告於系爭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 租、出借與第三人行為),依原告先前使用情形,益徵於成 德街一側搭設活動棚架並未嚴重影響原告使用建築物之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反射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妨害其使用法定空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 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57 號、89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活動 棚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影響原告使用建築物之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利益,被告抗辯因原告阻撓而出租未 果,原告空指被告將土地出租、出借他人為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第851 條、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將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指系 爭土地共20.65 平方公尺,使任何第三人租賃、使用借貸等 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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