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上訴 人 戴沛榆       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重簡字第12 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戴沛榆擔任中港奇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財務 委員、被上訴人陳堂則擔任系爭大廈之主委,竟基於損害 全體住戶權利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不 法行為: ⒈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 第二案,依據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及系爭 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擔任,並 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為財務委員。但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12月1 日起至今從未曾選任過住戶 為管理委員,又查遍所有會議記錄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投票 選任管理委員名單之記錄,其管理委員名單,都是會後主 席自己恣意捏造的, 更遑論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任 委員及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為財務委員,顯見 其違反係爭大廈規約第五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是屬不合法的,況且該會議第三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 選任和第四案管理費之收取,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 意成為決議,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將其內容新 訂定為系爭大廈規約,可知被上訴人戴沛榆雖自居為主任 委員,然竟私自將該會議未投票表決通過之第三案和第四 案的內容偽造為合法之系爭大廈規約第5 條、第7 條及第 22條,併入於合法管理條例之條文中,繼於當年12月12日 向新北市新莊市公所送件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全 體住戶及新北市新莊市公所之管理,且為掩藏其不法行為 ,更未依規約將會議記錄及規約經被上訴人戴沛榆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足以生損 害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嚴重侵權損害地下室區分所有權 人徐文祥等4 人之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甚至拒絕利害關係 人之影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廈規約。 ⒉又於100 年12月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 上訴人陳堂為主任委員及被上訴人戴沛榆為財務委員,隨 即於100 年12月24日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和法令宣 導海報於大廈公佈欄及貼大張法令宣導海報於市政資訊欄 ,即使至今日該法令宣導海報仍貼於市政資訊欄及系爭大 廈公告欄,但被上訴人陳堂擔任主委始終怠於職務之執行 ,而上訴人即打電話予新北市工務局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數日後被上 訴人戴沛榆、陳堂多次要求上訴人要依法拆除改善1 樓至 3 樓之違規事項,上訴人立即依法拆除改善完畢,卻發覺 4 樓至7 樓之所有住戶,共16戶都違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告及法令規定而不見其拆除改善,且被上訴人戴沛榆 、陳堂也未貼公告要求違規戶限期改善及書面制止函,兩 人卻與違規住戶一起違反法令和公告,上訴人遂於101 年 1 月3 日及1 月31日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事後,被上訴 人戴沛榆、陳堂仍不依法改善,也不提供書面制止函、違 規住戶年籍資料、違規情事及照片等資料檢送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顯見被上訴人陳堂不但怠於職務執行又違反 法令規定,且於101 年2 月7 日又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告,栽贓有人檢舉4 樓至7 樓違反法令,並於100 年12 月24日貼公告,請各住戶依法即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配合改善,以免被處罰緩。事後,被上訴人戴沛榆、陳 堂遂於101 年2 月11日早上依公告隨層拍照存證提供新北 市工務局,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兩人拍照後30分鐘,再次 逐層拍照存證,並於當年2 月20日將照片寄予新北市工務 局。 ⒊另被上訴人二人為了掩蓋自己怠於職務執行和共同違反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上 訴人陳情工務局之事而欲公報私怨,竟利用職權共同捏造 上訴人徐文祥少繳管理費,並聯合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16戶即有違建之371 號1 樓、2 樓、377 號1 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同公然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做成決議 ,並貼公告毀謗原告名譽。事後被上訴人兩人至上訴人家 裡催討管理費,上訴人出示鈞院公文,並詳細說明自97年 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為止都是依規定繳交管理費,從未 有住戶說上訴人少繳,亦有系爭大廈管理費月收支表可證 。況被上訴人戴沛榆即前主委兼現任財委、前主委即訴外 人徐文乾及前財委即訴外人陳月娥也從未表示上訴人少繳 管理費。現被上訴人陳堂為了遮掩自己違反法令規定,竟 由熟悉此事之被上訴人戴沛榆偽造不實資料,畜意誣陷上 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在鈞院進 行調解及訴訟,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經鈞院以10 2 年度重小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亦未取得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被上訴人二人卻私自再上訴,應屬 於私人行為且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卻 挪用公款來繳交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二)綜上,被上訴人二人前開三項事實均致上訴人權益及名譽 受損,依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渠等並未偽造文書,也沒有故意要侵害住戶跟上訴人的權 益,都是義務幫忙,並無支領報酬,又上訴人是從99年1 、2 月開始每月都少繳1000元,要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 是基於區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上訴人所提與前任管委會 的調解書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至其餘住戶有少繳一、二個 月就需送調解委員會,這樣主委會累死,通常開會的時候 會口頭說一下,未繳可能是忘記繳,有繳就好了,有無繳 費應該是財委才會知道等語置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戴沛榆 確有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二人怠於職務執行違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 築等行為,係侵害系爭大廈住戶;又被上訴人二人利用職 權共同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偽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 之不實資料做成決議,而有妨礙上訴人名譽等事實,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各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6年12月19日北縣0000000000 0000號函、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 24日公告、張貼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 3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2日北工寓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7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 0000號函、99年4 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7 日公告、中港奇緣社區 101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調 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09 號調解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101 年10月30日公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 月30日所寄發新莊幸福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024 號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繳費紀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 3 月27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1 月至 4 月份收支表各影本乙份等為證(見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 第658 號民事卷第10至59頁)。 (四)惟就上開各文件內容細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選任委員、召開會議、決議等過程及系 爭大廈規約之內容,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0 年12 月24日以各住戶必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以免被處罰鍰為由制定公告後,該管委會復於101 年2 月7 日再以依據101 年1 月3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 函,有住戶檢舉本大樓4 、5 、6 、7 樓建築物,涉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社區4 、5 、 6 、7 樓電梯旁推置雜物、設置門」情事為由制定公告, 再次請求各樓層住戶自行改善,勿將雜物推放至電梯旁, 並將於101 年2 月11日檢查拍照。事後,該管委會將拍照 處理結果函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2 月22日以 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備查,而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則因有民眾陳情,於3 月7 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 定確切要求系爭大廈之其中住戶即許君玫遵守該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又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 :㈠地下2 層至7 層無緊急照明燈,滅火器過其未換新。 ㈡住戶於頂樓設置門扇。㈢住戶飼養動物妨礙衛生。㈣外 牆磁磚掉落、公共區域及樓梯間電燈損壞,該工務局復於 99年4 月29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中港奇 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並依法應予制止或按社區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儘速報請本局處理等情,然上開書 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戴沛榆確有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二人怠於職務執行違 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築等行為。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欲公報私怨,竟利用職權共 同捏造上訴人徐文祥少繳管理費,並偽造上訴人欠繳管理 費之不實資料做成決議而有妨礙上訴人名譽部分,固據提 出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99年中港奇緣管理費 1 、2 月份收支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被 上訴人陳稱:管理費依規約是規定要繳9000元,上訴人卻 都繳8000元,是少繳1000元,101 年4 月18日送調解委員 會是要向上訴人追討59個月少繳的部分,總共少繳5 萬多 元,且這是基於區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渠等並不知道前 任的管委會有與上訴人經過協調,變成要繳8000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及管理費收費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是被上訴人本於開會結果依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向上訴人追繳管理費,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利用職權共同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之故意 或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其餘住戶有積欠管理費然被上訴人 卻未聲請調解,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查證過徐文 乾、張徽蘭、黃建益、劭秀葉四位都有繳管理費,即如前 開提出之存摺明細,且衡情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大廈之管理 委員是義務性質,並無支領任何報酬,則尚難苛責二人對 所有住戶欠繳管理費情事均有統一標準之催討程序,上訴 人僅因被上訴人催討情節不一即逕自臆測被上訴人二人有 故意捏造之情,殊難憑採。又查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101 年10月30日固有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制定公告 要求上訴人儘速繳納,且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訴 訟等事實,然就該行為僅是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行為,自難逕認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處,又縱認有妨礙上 訴人名譽,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或二人有何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三項侵權事實 ,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 確有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二人 對上訴人有侵害權利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則其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揆之前開說 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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