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豐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修武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696(1)」面積壹點陸玖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冷氣冷卻水 塔、馬達、水管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100元, 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6(1)所示(面積1.69平方 公尺)之水塔、馬達、水管拆除,回復原狀。(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 1、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因拍賣原因,而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94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含共用部分:文化段609 建號,面積50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及地下二 樓儲藏室。並於87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證物 一)。 2、被告所有上開大樓取名為豐雲大樓,自始即設有管理委員 會,並不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住住戶管理費 、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及管理維護議案。至102年7月18 日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獲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意報備,名稱為豐 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原證二),並製定規約(原證三 )。 3、豐雲大樓於99年5月7日召開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會中議 決被告住戶及停車管理費收費方式,自88年4月1日起:A. 地下一樓每月1,600元計收;B.地下二樓每月400元計收, 電費由所有權人負擔;C.三個停車位每月2,100元計收, 被告親自參加(原證四),並無異議。豐雲大樓停車管理 費嗣於102年6月起高調降為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且被 告所有第8號停車位於101年12月出售,僅餘第1、5號停車 位。故被告自88年4月1日起迄10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管 理費675,100元,明細如下: ┌──────┬───────┬─────────┬────────┬────────────┐ │樓層、停車位│ 每月管理費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備註 │ ├──────┼───────┼─────────┼────────┼────────────┤ │地下一樓 │ 1,600元 │ 184 │291,200元 │102年6、7月繳交 │ │ │ │(88/4/1-103/7/31) │(294,400-3,200) │2個月共3,200元。 │ ├──────┼───────┼─────────┼────────┼────────────┤ │ 地下二樓 │ 4,00元 │ 184 │ 72,800元 │102年6、7月繳交2 │ │ │ │(88/4/1-103/7/31) │(73,600元-800元)│個月共800元。 │ ├──────┼───────┼─────────┼────────┼────────────┤ │ 1、5、8號 │ 2,100元 │ 165 │292,100元(346, │1.每個車位管理費700元。 │ │ 停車位 │ │(88/4/1-101/12/31)│500元-36,000元 │2.扣除代將8號車位出租, │ │ │ │ │-18,400元) │ 收取36,000元。 │ │ │ │ │ │3.收取18,400元。 │ ├──────┼───────┼─────────┼────────┼────────────┤ │ 1、5號 │ 1,400元 │ 5 │ 7,000元 │1.每個停車位管理費700元 │ │ 停車位 │ │(102/1/1-102/5/31)│ │2.被告於101年12月將8號停│ │ │ │ │ │ 車位出售。 │ ├──────┼───────┼─────────┼────────┼────────────┤ │ 1、5號 │ 1,000元 │ 14 │ 12,000元 │1.每個停車位管理費500元 │ │ 停車位 │ │(102/6/1-103/7/31)│(14,000元-2,000 │2.102年6、7月繳交2個月共│ │ │ │ │ 元) │ 2,000元。 │ ├──────┴───────┴─────────┼────────┼────────────┤ │合計 │ 681,000元 │ │ └────────────────────────┴────────┴────────────┘ 4、原告前經聲請調解催告給付(原證五),被告以其曾替大 樓墊付修繕費應予扣除為由而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及依規約第17條第 4項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 (二)關於請求被告拆除水塔及水管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地下一樓經營撞球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如附圖 A所示部分土地上裝設冷氣冷卻水塔及水管(原證六), 原告請被告拆除,被告拒絕,原告自得訴請其拆除,回復 原狀。 (三)原告否認曾於88年間與被告開會達成:被告就其三個停車 位由原告出租,以每月租金所得4,500元抵付管理費(B1= 1600元、B2=800元、停車位3個共2,100元)之協議,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先支付漏水修繕費用 ,再拿收據抵繳管理費情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亦 未同意被告修繕公共消防言灸施,並以被告支付之修繕費 用抵繳管理費情事。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696 (1)所示之 水塔、馬達、水管係經營撞球間之房客所為,請求鈞院傳 喚證人戊○○到庭說明後再決定是否追加行為人為被告。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7月18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豐雲第一大樓公寓大廈 規約、豐雲大樓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99年5月7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聲請調解筆錄、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照片、豐雲第一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102年7月12日、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 人丁○○、邱瑞麟、陳俊安、甲○○、戊○○。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88年下半年與與該豐雲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已經 在會議中簽有協議書,以被告所購得3個未分號碼停車格 之停車位出租於管理委員會,出租所得共4500元,剛好抵 付管理費(B1=1600元、B2=800元、停車費3個共2100元) ,多年來未見要求解約,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88年度出席 人員名單及該會議記錄及協議書,以還原該會議協商事項 。該管理文書總幹事陳俊安,如稱已經過5年保存期限, 已經無保存或故意銷毀,被告要求對其測謊,測謊費用由 豐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現任主委乙○○也說88年度那場 會議是無效力。請求訊問現任主委乙○○,為什麼認為該 場會議是無效力,但該次在7樓樓梯間開會,已經近20人 到場,雖無全到,但已經超過29戶的一半,是場有效力之 會議,直到99年新任主委丁○○才告知,被告停車格位置 分配為1、5、8號,並要求繳納管理費,在爭議中也到調 解委員會去協調過,主委丁○○只願扣除,稱只代停車位 1位出租91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間,共8年1個月之145, 500元(見證一豐雲大樓住戶(97.10-102.05繳費一覽表) 第7頁第3項)及(證二第2頁第5項C條),然這與88年間 協議書所簽訂之事實不符合,被告是88年是協意出租3個 停車位抵管理費而非1位停車位。經被告99年度多次搜證 拍攝照片,該地下二樓14位車位幾近停滿,被告拍攝照片 到尚有5號車位有停DK-2316及8號停車位Z8-3558皆有停車 出租事實,並將拍攝照片交照片給前主委丁○○爭論,顯 然與只出租1位與事實並不符合,並有8號停車位不願歸還 向管理委員會租用之停車位,才由被告發存證信函催討歸 還(見證二),該車主也未付99年4-7月停車責給被告,由 管理委員會收走,顯然管理委員會,不想再負3個停車出 租之責任,也不想再收錢抵管理費給被告方便。後與主委 丁○○協商,並交付取由被告拍攝到5及8號停車位之照片 ,只算該2個車位出租之價金,折讓其中1個停車位,來抵 付管理賣,主委丁○○也已經應允。(見存證信函四及88 -99年最終完繳管理賈收據證五) (二)另由於房子已經20年老舊,28-34號屋後端及28號房屋側 車梯處等公共設施,公共水泥地已經龜裂,下雨即漏到地 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地下一樓面積較1樓大,漏水處有拍 照交給主委丁○○)。屋外公共設施水泥地板劣化,也有 部份因921地震震裂(921地震以來,一直以水桶接水,長 久以來樓地板稍沉下一點,我見鋼筋可能有鏽蝕,已經不 能不大修(期間已經自己小修三次,均只有小效果),目 前乃留有部份裂痕可見,被告修理公共設施前,也有通知 主委丁○○一起視察並拍照98-99年數次不同地方漏水, 也有經其向28號及34號房東通知,34號房東及主委丁○○ 皆有到場並同意利用星期六及星期日期間修繕,不要打擾 安親班上課,(30號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屋後可通到,可 修到),主委丁○○也同意被告先支付修理賈用,再拿收 據給他報帳,抵繳管理費(99年6月16日,已全部交付照 片及修理收據完畢),現在仍然可以非常清楚看見修繕水 泥不同之紋路軌跡。並有當時失業的李先生及父母及朋友 4位共同修繕28-34號水泥及做防水,陳解良夫妻(電話: 0000-000-000)及員工阿順三人之鐵工廠,修繕28號屋側 邊上鐵皮屋頂及車梯旁,排水不鏽鋼水槽8公尺及水管, 曾美棋員工及被告,自買金絲猴奈米防漏滲透漆2次共6罐 2次修補30及32號屋後中間走廊之龜裂磁磚(見收據證六 )。此等工程完工後,皆有主委丁○○打電話與工人再確 認過,如有必要也可傳該等8位工人前來做證。102年6月 修補30及32號屋後中間走廊之龜裂磁磚工程,現任主委乙 ○○也有知情而不修理,僅推拖你們自己已經修好就好, 完全無支付修膳費及材料錢之意。99年6月16日也與前主 委丁○○協商計算,將車梯漏水漏到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 修繕價金(見證五)並已將全部支付收據及漏水照片及維 修照片交給前任主委丁○○,一次結清88-99年底之管理 費,扣除修繕賣用及折讓部份價金後,繳納剩下來99年4 -12月管理費16300元(見證五),88-99年12月止管理費已 經於99年6月16日與前任主委丁○○結算完畢,無法律規 定,需要再重複支付一次。99年3月24日被告將房子及3個 停車位出租於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星亮博士,開立公 司(見租約證七),但是因公共消防管線鏽壤及發電機、 馬達及電纜饋電線被偷等等…33項未修護,而無法請得公 司執照,經告知該前主委丁○○也稱無經費修理,要招開 住戶會議要討論,而該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星亮博士 ,以無法取得設立公司,取得執照為由,僅簽約付款後月 餘就又退租約,被告無法可想只得再招租他人。恰好99年 4月25日有招租開撞球場之戊○○先生及其姐姐,願意先 行出資修繕消防等,以便可以取得執照營業,再由被告的 房租中按月扣抵歸還(見租約證八),被告再由繳納管理 費申扣抵,在與多次與前主委丁○○協調後,也說要等待 招開住戶會議要討論,但是二次招開住戶會議皆少數人參 加而流會,期間經過數月份,一直無法修復公共消防,直 到前主委丁○○說再沒辦法招開住戶會議成功後(僅少數 人參加),他要以主任委員身份,決定修理公共消防等後 ,再由撞球場之戊○○先生及其姐姐去比價,由三家中取 最低價選定,選定還是由原先保養大樓消防之冠昌實業社 甲○○以364,156元得標,修護直到100年5月25日才完成 驗收(見證九),期間經過1年多,驗收當時有5人花一晚 上時間會同確認驗收及實際運轉(見豐雲大樓公設消防驗 收會議記錄證九),部份太貴及未更換,並由前主委丁○ ○殺價刪除64,156元,以整數300,000元協商完成驗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100年1月起,尚有代支出30萬公共消防, 可扣除管理費之代墊款費用。另需每月付1,500元,未經 被告同意,即趁人不在,趁機撞破地下室二樓磚牆,在室 內安裝佔用3坪污水管線通過佔用費(見存證信函,證四 第2頁B項)。現任主委乙○○不承認上述修繕費用,102 年6月開會時並說該20年手動消防火警警報控制器尚可用 ,新的法規需要較為嚴格,需要全自動火警警報控制器, 如果被告不租給撞球場,就不用更換,(按火災緊急時, 大家都先逃出,誰有時間及會操縱手動消防火警警報控制 器,來灑水並啟動馬達排出濃煙,而且他並不住在大樓內 ,而是住在2公里外的中正路,有事來救已太晚了)況且 這只是33項的其中之一。現任主委乙○○涉嫌恐嚇前主委 丁○○要將被告修繕之公共漏水之收據及照片退還被告, 要求轉告被告再繳納88-103年之管理費一次,否則要控告 前主委丁○○及被告,經前主委丁○○電話告知後得知。 被告電話中,也告訴前主委丁○○,一切到法院再提出說 明。102年現任主委乙○○也以要換大門鎖,不讓被告地 下2樓租客進入恐嚇要繳納管理費,地下2樓租客林先生, 數次告知被告,勸說多次,103年並有鶯歌消防隊來檢查 消防有缺失時,現任主委乙○○鎖住消防間,不讓撞球場 請工維修缺失,並將大樓排煙通風馬達電源開關切除並上 鎖,經新撞球場店主謝小姐告知被告後,他才又打開鎖櫃 ,開電源受鶯歌消防隊員檢查才通過。103年6月地下污水 抽水馬達逆止閥已老舊,馬達常空轉並有污水流出,經地 下2樓租客林先生房客電話告知,因被告在國外經商,電 話中請房客先電話通知主委修理,但其只有看一下,裝不 懂推拖,帶來之水電工也說看不懂不會修理,任其常常污 水溢出,到被告回國先行簡單檢修,並發存證信函(證十) ,告知原因後,才於12月份,請同一個水電工來修(證十 一),而被告之房客林先生已經無法忍受馬達不修繕,污 水常流出並污染倉庫貨物為由,於11月底提出終止契約要 求並已搬離,該主委不理性之行為,令人非常頭痛。有關 要求被告拆除水塔及水管部份,該水塔及水管並非被告所 有,是為撞球場之財產,另被告擁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萬分1794(見權狀證十二),空地比未使用超過 萬分1794,被告有權在不影響他人下,讓撞球場放置,使 用該水塔空地,該水塔為撞球場之生命,無該散熱水塔, 撞球場將無法於熱天營業。如果不能使用,被告要求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公平待遇之普世價值,拆除新北市○○區 ○○段○○○○號,新北市○○區○○路○○號及30號及32號 及34號後面,私人佔用公共設施及公共保留地之圍牆及違 建建築物,約一百平方公尺,還地於公眾。拆除28號至32 號後面佔用公共設施及公共保留地之圍牆及違建建築物, 約一百平方公尺,詳細面積請鈞院囑托地政機關實施測量 ,另囑托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排期拆除,還地於公眾。 (四)原告誣告被告放置之冷氣散熱水塔佔據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土(1.69平方公尺),實為錯誤,該冷氣散 熱水塔實為租屋客撞球場之財產,該告訴之無據,請予以 駁回。佔用公設之新北市○○區○○路○○號及30號及32號 及34違章廚房建築物及圍牆,應全部一併拆除,還地於公 眾。原告誣告被告放置之冷氣散熱水塔,佔據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1.69平方公尺),該水塔及水管 並非被告所有,是為撞球場設畫之財產,也為撞球場在使 用。況且被告也擁有新北市○○區○○段○○○○號之萬分1 794,空地比未使用超過萬分1794,被告有該土地使用持 分權在不影響他人下,讓撞球場放置(未固定於地面,隨 時可移動),使用該水塔1.69平方公尺空地。況且地下室 面積比一樓大,被告讓撞球場放置,使用也是在自己屋頂 上方,大樓的其他住戶,六樓及七樓住戶,也是將冷氣室 外機千多台,都固定放置於七樓頂,原告只有針對地下室 住戶提出告訴,有失公平,原告將一樓後方及側面,全部 以圍牆及鐵門及違章廚房建築物佔據自已使用,排除其他 擁有持分權住戶使用,更進一步想利用司法排除被告使用 放置散熱水塔,原告想自己全部使用及佔據被告萬分1794 持分,實為不可取。如果散熱水塔要拆除,就與圍牆及鐵 門及違章廚房建築物等,佔用違章建築物等全部一起拆除 ,並付與被告付同等面積賠償之金額。而該冷氣散熱水塔 ,已因為原告們一再阻擾刁難,不讓開合法之撞球場營業 ,租屋之撞球場已經遷移過三次。第一次要大樓側面鐵皮 屋屋頂上,原告稱會吵人,不給設置。第二次設到自己出 入口上方,因回風不良,冷氣常跳機。第三次設到地下工 樓,自己的儲藏室內,熱氣經排風口排到一樓後面,離房 屋很遠(約3公尺),不會影響任何人,而原告卻以塑膠 板,故意將一樓排風口釘死,故意不讓冷氣散熱水塔熱氣 循環排出,而造成熱氣及水分在室內循環,造成油漆脫落 ,整個儲藏室內都是水氣,後經前任主委丁○○提議默許 下,第四次才移到目前的地點放置。原告們因與原始建商 的宿怨,購屋前,大樓總幹事陳俊安即警告被告不可買, 欲強佔使用法拍屋(因有公設設在法拍屋內),拍定後即 轉移目標處心積慮想排斥購買法拍屋的被告。88年法院剛 剛點交房屋於被告後,當年3月23日被告就請工人,修理 公設經自己出入口之破損已久並膨脹整面之磁磚(見證一 ),該大樓總幹事陳俊安即帶前前主委邱瑞麟前來,未請 即私自進入地下一樓,並由前前主委邱瑞麟摔壞被告之臉 盆警告示威,被告見狀並與其吵起來,並打電話報警,經 警察排解後退出,而後不久總幹事陳俊安就來道歉說:( 不知道前前主委邱瑞麟會突然那麼衝動)並要求要與他們 開會協調繳納管理費問題。我想也好,順便也了解自己的 三個停車位在那個位置(因未標示停車位號碼)。當時我 將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當儲藏室使用,也就在當年,88年 度5-7月間,在該大樓總幹事陳俊安招集下,就在大樓的 七摟後方,再上一層狹窄的樓梯間內開會,開會時前前主 委邱瑞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給他看,被告手拿給他們 看,而前前主委邱瑞麟卻要搶走,被告驚這與一般開會不 同,經被告怒目喝斥及抗議,才未有脫序之行為出現。而 當時約有近20人到場,會中得知,他們都是40-50年老鄰 居一起合建,也有從板橋文化路前來之不知名住戶人士, 會中表決並要求被告繳與一樓住戶同樣之管理費(地下一 樓1600元及地下二樓800元)停車費1個700元,3個共2100 元,被告反駁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儲藏室的管理費,不該 與一樓店面之管理費相同,因在收益及使用價值上皆不及 一樓店面來的同樣有利,一般大樓皆是以一樓店面的一半 收取慣例,但在大樓總幹事陳俊安煽動老鄰居下,不顧被 告反對,大家以同一樓店面管理費,霸凌被告舉手通過, 被告要求將管理費2400元送公正仲裁。而3個停車位2100 元,因被告使用不到,剛好可以簡單圍起來與被告地下二 樓儲藏室一起使用,也可以免繳每個車位使用費500元, 加有使用需補貼大樓電費每月200元,每位車位700元,3 位車位共2100元,而開會中他們不肯。之後由板橋文化路 前來之不知名人士提議,將被告想簡單圍起來,不使用之 不知編號停車位,租給管委會,每位車位1500元,3位車 位共4500元,剛好可抵消管理費。我想也是好,既可不用 再提出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儲藏室的管理費太貴不合理仲 裁,也可以抵消管理費,當時寫下出租3位車位共4500元 ,由大家共同在紙上簽名,剛好可抵消管理費紙張1張, 由管理委員會收走負責保管。自此88年之後到99年4月間 ,他們並未要求不再承租3個停車位,也未來信函要求繳 納管理費。直到換新主委丁○○,99年5月7日才來存證信 函,要求繳費及並清查,將已被編號劃線,被出租中之停 車位分配還給被告。而停車位編號及劃線也是97年9月26 日以後之事(見證二第一頁第七絛)。 (五)原告稱未同意被告先支付漏水修繕費用,再拿收據抵繳管 理費情事,屬不負責任之推脫狡辯之詞,按公共水管及公 共區域漏水到被告房子,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需儘速負責 修繕,而原告完全不予理會,部份任漏水流入被告房子10 年之久(被告用水桶接),部份被告已經帶前主委劉守良多 次看過,也有租屋撞球場之老闆姐姐己○○通知,下雨即 漏大水,雨停後,會繼續漏小水滴,一個星期左右才會停 止,下大雨時,被告也特地前往現場看,並帶前主委劉守 良前來看過確認是由公共區域漏水到被告房子,當時租屋 撞球場之老闆姐姐己○○也在場,前主委劉守良也有同意 維修,再拿收據抵繳管理費情事,而現場現在依然可以看 到遺跡,難道公共水管及公共區域漏水到被告房子,他們 接受通知,也親自看過多次,而不想負責任修繕,光推脫 狡辯之詞,就可只收取管理費入口袋,而不負責維修公共 水管及公共區域嗎?另據收到之豐雲大樓97年度第二次住 戶大會第四頁第三項(證二),已經有清楚一併列出,被告 已經提出給前主委,附近幾年帳且目前待更換及已更換修 等未施工被沽價工程及已經完成施工工程。其原告稱未同 意被告先支付漏水修繕費用,再拿收據抵繳管理費情事實 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原告稱未同意被告修繕公共消防 設施,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用 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99年3月24日被告出租城光科技公司,就 是因公共消防管線鏽壞及發電機,馬達及電纜饋電線被偷 等33項未修護,而無法請得公司執照而退租,其中竟然有 消防泡沫原液,經過20年尚未更新,遠超過一般3至5年的 期限,租屋之城光科技公司負責人有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 時,多次與前主委丁○○反應及協商,皆回答沒錢修,要 招開住戶大會,才能決定。以致於租屋之城光科技公司申 請不到執照,悻悻然的退租。這已經違反寓大廈管理絛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之條例, 況且20年來原告們任排煙機等33項荒廢鏽蝕,萬一有火災 時,無馬達抽消防池水先期灌救,造成重大傷亡,實不敢 想像。城光科技公司退租後,99年4月25日,被告又另外 招租到開撞球場房客,對方老闆戊○○願意先出錢,修繕 公共消防管線鏽壤及發電機。馬達及電纜饙電線被偷等33 項缺失,以便房屋可以做營業使用,再請得撞球場執照, 再由房租中逐月抵扣管理費,這由撞球場老闆戊○○姐姐 己○○與主委丁○○協商多次,被告也有參與其中二至三 次,期間經過近一年時間,要再次招開豐雲大樓住戶大會 二至三次,也皆因少數人而流會,最後前主委丁○○才在 己○○與被告面前答應,他要負責任決定修理。由己○○ 招商三家比價,維修公共消防等33項缺失,再逐月扣抵管 理費。此有證人己○○可以做證(見證三),也可傳己○○ 前來做證即可明白。被告證物九豐雲大樓公談消防驗收第 二頁沽價內有關「ATS配線」及「太平洋電纜線」部分, 已經於100年5月25日星期三5人同時驗收時,(見沽價單14 .15項),施工完成交於前主委丁○○。現場也可看到前次 被竊之遺跡,更可在樓梯下看到竊賊留下之電纜線塑膠外 皮,稱未施做,那鶯歌消防隊每半年皆要前來,實際操作 發電機發電發動及各式各樣檢查,如何不施作即可通過每 六個月一次,共七次檢查。況且也可見豐雲大樓99年度臨 時住戶大會第三項內(證四),內已經有(地下二樓發電機 電纜被竊,由管委會報案)之事實。可見該電纜線3條各 72公尺,非裝配施做不可。這部份也可實際再排期,再度 前往履勘實際施做情況,以便得知真實。 (六)前主委丁○○決定公共消防之修理,是由被告及證人己○ ○,前後約經半年到一年時間,一起約二至三次,去要求 前主委丁○○修理及討論後被前主委丁○○告知要開臨時 會討論,多次招開會議不成,後才由前主委丁○○做決定 要公共消防之修理,期間證人己○○也多次獨前往拜訪前 主委丁○○,證人己○○為撞球場實際之經營人,公共設 施漏水到地下室,也是她通知房東的被告在下大雨時才去 看,及到近處前主委丁○○的辦公室,請前主委丁○○一 起來看,釐清責任歸屬,確定是由公共設施漏水下來地下 室,證人己○○也是公共消防之修理招商比價之負責人, 也是冷氣水塔移設,修護付款之管理人。撞球場之法定負 責人戊○○因車禍,以致腳受傷,無法到場處理,處理裝 潢及維修公共消防之修理及請執照及營業及付房租等皆由 證人己○○處理,所有疑慮皆證人己○○可知。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中稱(四)待證事項3.稱被告證物九第二頁沽價單 內有關「ATS配線」及「太平洋電纜線」部分,實際上未 施作。此部分經被告,104年1月29日前往照相取證,確實 有施作,並有電纜線「太平洋2010」等字樣(見照片八張) ,西元2010為民國99年,如果原始之電纜線應該為新蓋屋 時之1993年(民國82年),此證明被告及前主委丁○○等5 人,確實有施作及驗收到,也附有被竊破壞之照月及被竊 殘留在樓梯下之電纜線外皮塑膠照片之證據。原告們不顧 安全,也不願意維護公共消防設施及漏水損壞,一切以拖 延,來讓住戶自己花錢修理,才能取得營業執照及使用修 復完成後,部份住戶才以住那麼久都沒看過,沒比價,你 自己要修公共設施,沒被允許等等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承 認付款,而不想債務相抵。撞破被告之地下二樓儲藏室之 水泥牆(見證照片二),原告無被告允許垠,擅自撞破磚牆 進入室內裝設水管(見證照片二之一至三),化糞坑污水常 外漏,將室內地磚污染成亂七八糟。103年七月份開始, 污水馬達逆止閥老舊,以至於馬達空轉,即多次漏污水到 地下二樓污染儲藏室之貨品(見證三),經房客林世偉電話 告知,被告在外國告知房客林世偉,通知現任主委帶修水 電師父前來維修,但現任主委他們故意,借故看不懂,不 予維修,讓被告房客林世偉因貨物污染損失及臭味難受而 要於11月提前解約,不再承租被告下二樓儲藏室。直到10 3年11月14日被告寄出郵局存證信函(證四),原告才於103 年11/29日,同七月前來堪察,原大摟故定維修之水電師 父前來維修,於103年12月1日,更換修馬達逆止划及控制 開關,此化糞坑污水常外漏,修理要經過5個月,才在被 告發存證信函下,才願來修理,終其目的,原告只想收管 理費,一切以拖延,放任化糞坑污水經常外漏,最後跟修 理公共設施漏水及公共消防一樣,以沒看過,沒比價,你 自己要修公共設施,沒被允許修理等等理由,又發生糾紛 ,原告心態確實非常可疑而且奇怪。這些事已經是發生多 次了,1.公共水管漏水,2.外面公設地板漏水,3.停車梯 漏水,4.污水馬達故障漏水。5.消防維修等等期間只有88 年3月份,被告修理門前磁磚膨脹損壞,因不知得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設施由管理委員會出錢修理,未先通知就修 理,其他維修皆有口頭通知及請管理委員親自來看過。以 上所講皆為事實,也有證人、證據及施工工人可證明,懇 請判原告敗訴,將被告支出修理公共設施費用,債務相抵 ,以現合理公平。 (七)管理費:民法規定超過5年不請求而消失。況且在99年已 經與前主委協商以代蠻付修理車梯、公設地、水管漏水進 屋及車梯前公設磁磚損壞等等花費及停車位出租收入,債 務相抵後並由被告折讓十多萬元給前主委,再繳納至99年 12月為止1萬6千300元整收據一紙在握(證一)。100年1月 後,每月要繳納3千元管理費,扣除前前主委未經被告同 意,強行打破被告室內磚牆,進入室內在地上裝置並延伸 到整面牆壁的二大隻化糞污水管,每月得付被告損失1500 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失,前存證信函已告知,並且99年前已有計算到 每月賠償費用為11500元,也有到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要拆除,至今未拆除)所以100年1月後,每月扣除1500元 室內空間使用費,僅繳納管理費1500元,每年18000元。 得扣除代付之消防費用30萬元,扣除完畢後再繳管理費。 (八)冷氣水塔:冷氣水塔裝置前有前任管理委員劉主委同意由 地下二摟移裝設在外面(證人證詞可證)。被告也擁有該69 6地號土地之10000之1794之權利範圍(詳見土地所有權狀 證二),可見被告房客也有使用的權利與正當性,原告現 任主委及其他3戶各將一樓後方空地,以圍牆佔據四分之 一,不給其他人使用,借以訴訟要將被告房客之冷氣散熱 水塔拆除,以達自己私利霸佔使用之心。原告及3戶一樓 住戶,各擁有該696地號土地,土地權狀持分僅有10000之 331權利範圍(證三),4戶加起來都沒有被告擁有10000之 1794之權利範圍大,實無權要被告房客拆除水塔讓他們獨 自使用。該冷氣散熱水塔現也非被告所有,被告也無權置 喙拆除事宜,詳見(證四)。 (九)公設消防修理費用:本大樓消防設備歷經近20年,完全放 置生鏽沒修繕無法使用(前主委劉守良證詞),發電機故 障,電纜線被偷,消防抽水滅火馬達也故障及無電源,泡 沫滅火原液也過時吹,廣播、緊急抽煙器也故障等重大缺 失。另據證人己○○出庭所述:豐雲大樓被鶯歌消防隊開 立黃單或紅單警告也草率便宜行事,無經費維修,根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主委有義務修理並維護堪 用狀態,以維護住戶生產財產之安全。而主委無經費維修 ,要再另召開大會也流會,僅少數住戶到場,住戶完全不 顧安全及自家生命安危,歷經多次協商與流會。另據99年 5月1日豐雲大樓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事項)第一項及 第三項就知道(證五),消防隊早已經要求豐雲大樓需要維 修及補足被偷竊各式各樣重大缺失。其修繕費用非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撞球場要申請執照事由所致,才需要 維修,其消防設備早已損壞及被竊甚久一段時間。費用由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的被告一人支付,理由尚屬牽強,也違 背法律公平精神。剛好租客撞球場戊○○老闆願意先墊款 修理,才可申請執照,而該墊款並非捐贈或無償,該筆費 用30萬,是由被告房租中逐月扣抵要繳納管理費3000元( 證六),結束營業時由被告將剩餘金額,與己○○清算, 被告開支票全部歸還。豐雲大樓管委會只收管理費,並不 認真及時得到住戶通知就即時維修公設漏水,消防或馬達 損壞,多次任污水溢流損壞地下二樓儲藏室租屋房客財產 ,甚為惡劣,修理一個污水馬違要4個月,任租屋房客承 受損失及臭味,一定得被告寄出存證信函要請水電工代理 維修,方肯來修理,但是租賃房客等4個月,已經受不了 ,結束未到之租賃契約搬走。這並非一次而已,被告過去 也已經損失多次,在寄給他們存證信函中也已經有記錄, 可是他們依然故我,想以被告自己請工修理,他們就不必 花錢,又可收管理費,再以各式各樣理由,放入自己口袋 ,102年7月現任主委即以他自己都不知位置的車位出租所 得,以表決方式,將10多萬元管理費,放入口袋。也不肯 付被告支出之消防費用30萬元。 (十)證據:提出豐雲大樓住戶(97.10-102.05)繳費一覽表、豐 雲大樓住戶97.10-102.05管理費收支表、丙○○君欠繳大 樓管理費明細、豐雲大樓車位(97.10-102.05)繳費一覽表 、豐雲大樓車位97.10-102.05管理費收支表、三峽郵局99 .5.11第343號存證信函、豐雲大樓99年度臨時住戶大會、 板橋國慶郵局99.4.26第157號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99 .6.1第218號存證信函、三峽鎮豐雲大樓管理委員會99.6. 16收據、仁元油漆行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100.5.25豐 雲大樓公設消防驗收會議記錄及估價單、板橋國慶郵局10 3.11.14第274號存證信函、三峽郵局103.11.18第1039號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 、照片、97.9.26豐雲大樓九十七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 102.8.26房屋租賃解約書、102.11.1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貳、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及地上建物文化段5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 路○○號地下室一樓之所有權人,而為「豐雲第一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及第35至47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大樓一樓如附圖所示之「696(1)」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位置設置冷氣機之冷氣冷卻水塔、馬 達、水管等物一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72頁 、第74頁),被告雖抗辯該冷氣冷卻水塔等物為租用地下室 經營撞球場之房客所設置,被告無權拆除等語,惟被告亦自 認其已經受讓該撞球場,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冷氣冷卻水 塔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當屬可採。又查,上開被告所 設置之冷氣冷卻水塔等物之位置為「豐雲第一大樓」之公用 共有部分一節,並不爭執,且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以規約規定該部分得由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佔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位置為無權占有「豐雲第一大樓 」之公用共有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部分上所設置 之冷氣冷卻水塔等物拆除,回復原狀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占用社區大樓之公用共 有部分而要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拆除其占用所設置之設 施等語,因該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無於本件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88年4月份起迄今,積欠地下一樓、地下 二樓及編號1、5、8號等3位停車位之管理費共計681,000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以委由原告出租停車位出租所 得租金及為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抵繳管理費等語。經查: (一)關於88年4月份起至98年6月份部分: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管理費 ,其繳費方式為按月繳納,性質上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為五年 一節,堪以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前開管理費之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該部分管理費,則就原告起 訴時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由。 (二)關於98年7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有之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及編號第1、5、8號停車位應 繳納管理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9年12月份前 之管理費業已繳清等語。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出由原告於99年6月16日所 出具載明收受被告繳付之99年4至12月份之管理費,有原 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當推定被告業已將99年12月 份以前之管理費清償完畢,原告復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 部分管理費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 理由。 (三)關於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7月份部分:原告請求之100年1 月份起至103年7月份共43個月,則為:①地下一樓部分應 繳管理費每月1,600元,43個月計68,800元,被告已繳2個 月份3,200元,此地下一樓部分金額為65,600元;②地下 二樓部分應繳管理費每月400元,43個月計17,200元,被 告已繳2個月份800元,此地下二樓部分金額為16,400元; ③車位部分:100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計24個月,3個車 位應繳管理費每月2,100元,24個月計50,400元,被告已 繳18,400元,又扣除代為出租所收停車費36,000元,則此 部分金額為-4,000元;因被告於101年12月將編號8號停車 位出售,餘編號1、5號停車位,自102年1月份至102年5月 份計5個月,2個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1,400元,則此部分 金額為7,000元;自102年6月份起停車位管理費調整為每 位每月500元,2個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自102年 6月起至103年7月份計12個月,則此部分金額為12,000元 ;則此車位部分之管理費金額應為15,000元。④綜上,原 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為97,000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關於103年8月份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原告又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一節;則如前所述,被告擁有之地下一樓、地下二樓 及2個停車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3,000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乃屬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其經原告前任主委丁○○同意,修繕豐雲大樓 消防設備,支出30萬元,另原告打破被告所有地下室牆壁 裝設汙水管,應按月補償被告1,500元等節;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提出100年5月25日「豐雲大樓公設消防 驗收(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 其上有原告前任主委丁○○之簽名,然據丁○○到庭所述 ,這筆錢要開住戶大會才能付錢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7至16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前 任主委有同意以修理費抵充管理費一節,自非可採。且如 被告所自承,其出租地下室給訴外人戊○○係為供經營撞 球館使用,然而設立於集合式大樓內者,消防設備亦屬於 審查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2日新北消 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告為「豐雲第一大樓」維修消防設備,乃為便 利其出租地下室之用,且未事先徵得「豐雲第一大樓」住 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進行維修,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 還維修費用並用以抵充應繳之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又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 損害。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有被告所指裝設汙水管之行為 ,且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修復或補償,然被 告並未舉證詳列其所稱每月1,500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其 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696(1)」部分上之冷氣冷卻 水塔、馬達、水管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應給付原告97,0 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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