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方裕淵       朱滄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伶 被   告 王茂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大門口外 右側天花板上之監視器壹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云云。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 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乙○ ○係起訴主張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而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大門裝設監視器 ,其隱私權遭受被告之侵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是原告乙○○既主張其隱私權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乙○○之當事人適格,自無任 何欠缺,則被告以原告乙○○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權主 張侵權行為乙節,即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中悅彼得堡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該社區為一層兩戶電梯大廈,兩造即為對門 鄰居。惟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房屋(下稱被告392 號6 樓房屋)之門口,擅自裝設乙 組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可監看幾乎只有兩造及家人 會進出該層的樓電梯間及走道等公共空間(俗稱小公),致 原告及家人進出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原告曾多次 請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不得已請里長 介入協調,里長在協調時也表示其所為有侵害隱私之虞建議 移除,惟被告透過社區物業提供出示監視器影片表示其角度 僅限於其門口,不影響原告隱私,仍不願移除,兩造協調無 法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性質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已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有違,則其所為, 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是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之 ,以除去上開妨害。 ㈢、又查本案社區電梯控制功能,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只能到所屬 樓層及公共空間,且樓梯間至走道也設由內往外推的隔門, 因此兩造房屋間的樓梯間及走道等公共空間(俗稱小公)幾 可說是專屬兩造及家人使用,為私領域範圍,而本案社區設 有大門出入,並置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安全無虞,被告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其門口設系爭監視器, 顯是監看原告及家人之活動。再觀諸系爭監視器外觀,初判 屬D-Link 5222L(B 版),具WIFI功能,除可透過WIFI功能 連至電腦或其他具儲存功能設備儲存外,並可「即時」手機 或電腦監控,鏡頭為旋轉式,可隨時變換角度,原告及家人 隨時處於被監視之情況,應足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以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 金為計算依據。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云云,然 查被告裝設監視器地點在於走道,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義之共用部分,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擅自裝設,即屬侵 害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甲○○基於共有人地 位要求被告拆除,要屬於法有據。 2、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裝設監視 器已有判決認定屬侵害隱私權,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外,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 決可證。雖被告表示並未針對原告大門拍攝云云,惟查兩造 間走道之公共空間使用節能燈泡,無人出入時係黑暗一片, 若有人出入,即立時亮燈,是以系爭監視器縱使未拍到原告 大門,仍可知悉原告等人何時出入家門,再參諸系爭監視器 角度可隨時無線搖控,且原告自被告數次所提供照片觀之, 其角度均不相同,可證明系爭監視器角度均是隨時調整,自 有侵害原告及家人隱私之情事。 3、被告抗辯伊裝設監視器係為防止家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云云: ⑴、有關被告表示伊與原告甲○○之妹方莉軫部分,原告甲○○ 不知被告提及該事,與本案有何關係,原告之妹雖居住該址 ,也曾請被告注意噪音,惟此部分雙方間從未有任何口角, 亦未曾向管區備案,故原告也未曾自原告之妹處獲悉此事, 可證原告之妹也不認為雙方間有任何糾紛,被告提及此事, 可見被告因心存芥蒂,何況噪音事件與原告亦無干係,其故 意針對原告之情,已彰彰明甚。 ⑵、有關被告車輛在停車場2 度遭潑漆事件,既屬不明人士於停 車場所為,且被告已報警處理,縱未破案,但被告車輛並不 在其住處大門內,而是在住處下方的停車場,若被告認為有 保護財產必要,為何不在其車輛旁邊加裝監視器,反而在其 住處大門裝設監視器針對原告住家拍攝;再參諸被告車輛除 遭潑漆外,該不明人士亦在其背面牆壁噴漆「奸女淫婦王戍 賢楊◎◎」等語(註:原告因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舉詢問其他 家人,方知上情),被告既在103 年9 月初搬入本案社區, 兩造間原非朋友,不可能知悉被告此等隱私之事,被告亦無 自行告知他人自己此等私密事之可能,堪證該2 次潑漆事件 與其上開私事有直接關係,被告故意隱去該節(註:見被證 1 號照片後方牆面中間顏色與其他部分不同色),益見被告 有故意入原告於罪之嫌,其抗辯確屬無稽。 ⑶、有關被告提及原告乙○○所籌設之「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 ,因原告乙○○與原告甲○○係多年好友,原告甲○○知悉 原告乙○○剛好失業,所以提供住處居住,原告乙○○不願 免費借住,雙方因此簽訂租約,原告乙○○表示想作一些小 生意,原告甲○○也願基於好友想法促成,不料原告乙○○ 想法尚未付諸實行,只先貼出招牌想要激勵自己有所作為, 竟讓被告有不同想法;再衡以原告甲○○之妻及三女去年自 大陸回台長住,現也居住原告住處,原告甲○○也會偶爾回 台居住,可證原告乙○○與原告甲○○確係基於多年好友關 係而居住該址,被告醜化原告乙○○之舉,正足見伊確有故 意針對原告等人之故意。 4、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影響任何結構安全或變更使用目的 ,原告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監視器既裝設於 公用區域,且有針對原告等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其所謂保 障自己人身或財產安全,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 原告權利濫用乙節,更乏實據。 ㈤、併聲明: 1、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門口之 監視器拆除。 2、被告應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 萬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所有392 號6 樓房屋,與原告甲○○所有390 號6 樓房 屋,係座落系爭社區,且被告有在其所有392 號6 樓房屋大 門右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原告甲 ○○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1、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破壞社區住戶共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回復共有物原狀,顯無理由: ⑴、由系爭監視器位置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監視器附著於被告所 有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右上方社區共用之天花板緊臨牆角處 ,由電梯前方一眼望向系爭監視器設置處並不明顯,且附著 占用面積甚小,則系爭監視器並未改變天花板之外觀,或減 損其價值、功能,則被告並未破壞社區住戶共有物,若原告 仍執意主張被告有侵害社區共有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住戶意見反映單,惟該反應單之回復並非管理委 員會正式回覆,且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時,經過社區主任委 員丙○○同意後,由資訊工程人員丁○○協助安裝,並非「 私自安裝」。 ⑵、再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雖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攔、門扇或營業使用,如 需於社區共用部分裝置設備,需向接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書面同意等語。查上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 公共安寧之義務,而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求自保並經過 社區主任委員同意,且監視器畫面拍攝目標係被告所有建物 之大門前方,而未涉及原告甲○○所有建物大門,原告非屬 於受監視器畫面範圍影響之「接鄰」並未影響其權利,應毋 庸取得其書面同意。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以回復共有物原狀,顯無 理由。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 之情形(僅假設語氣,下同),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係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之情: ⑴、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止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 遭他人侵害: ①、被告102 年9 月遷入系爭社區,約2 週後,被告樓下(即39 2 號5 樓)住戶方莉軫(為原告甲○○之妹)多次反應被告 太吵,願意以市價最高行情購買被告房屋,被告一家乃配合 將所有會動之椅子套上襪子、鋼琴下鋪地毯並儘量保持安靜 ,惟方莉軫仍持續不斷反應被告太吵,雙方紛爭無法平息。 ②、於104 年2 月16日,有不明人士騎乘無牌照之機車至社區地 下一樓被告所有之2 個停車位,用紅漆潑灑2 輛汽車,當時 被告人在國外,乃委請社區經理代至北大派出所報案,此案 目前仍未偵破。 ③、原本原告甲○○長居大陸,390 號、392 號6 樓僅有被告一 家出入,但於104 年3 月17日起,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 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 門,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且於原告390 號6 樓住戶大門前 掛有「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原告乙○○於鈞院現場 履勘時表示係因營業之需要而將「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 牌掛在原告住家門前,惟系爭社區係屬純住宅社區,不得作 為營業登記使用,又要營業之用,應係將招牌掛於路旁或大 樓外牆明顯處,怎會掛在社區大樓內,且眾所周知「帳務整 合」即民間所稱之催收帳款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上開「奇 茂帳務整合籌備處」之招牌就立於被告家門口,被告全家每 日出入均會看見,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會對被告全家造成嚴 重身心安全威脅,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實 有正當理由,被告合理推斷原告甲○○因其妹方莉軫與被告 間之紛爭,乃指示原告乙○○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目的係 為迫使被告遷出或出賣房屋予方莉軫,被告深感其全家之人 身安全受到威脅。 ④、原告乙○○掛立「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係在原告住家門口 ,上開空間亦屬公共空間,也未經接鄰之被告或社區管理委 員會同意設置,則其竟以被告未經接鄰之原告同意或社區管 理委員會同意而設置監視器此理由對被告主張,實有未洽, 但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確實得到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丙○○之 同意。 ⑤、因上開3 項事件之發生,致使被告2 輛汽車受損,及被告全 家之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被告乃於104 年3 月20日向系 爭社區主委報告後,在其住家大門右上方裝設監視器,並設 定系爭監視器照攝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並未照攝到原告住 家大門,被告係為維護全家人身安全及財產而裝設系爭監視 器。又在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6 分,竟有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至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潑漆毀 損被告所有之1 輛汽車,被告至北大派出所報案,目前仍未 偵破。 ⑵、縱使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系爭社區住戶共有物,但依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監視器係在被告所有房屋之右上方天花板緊臨牆角處, 尚非顯著,附著占用社區共用天花板之面積亦甚小,且系爭 監視器所拍攝者為公共空間(被告所有建物大門前方,而未 涉及原告甲○○所有建物大門)部分,被告車輛2 次遭人蓄 意破壞、被告全家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堪認被告裝設上開監 視器係以維護住家安全、防止他人危害為目的。 ③、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並未變更建物天花板構造,亦未違反使用 目的,況系爭監視器並未照攝到原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原告 並未舉證證實系爭監視器對其有何妨礙或阻礙其利益之情事 ,均無從認定原告將監視器附著之天花板部分取回有何利益 ,或原告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受有何損害。原告甲○○固 為電梯前天花板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惟如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其結果為返還 監視器附著部分之天花板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所得利益極少 ,被告須將已裝設完成、有防止危害作用又不甚礙及他人之 監視器拆除,損失甚大,則揆諸前揭見解,應認原告上開請 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之住 戶? 1、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甲○○始為390 號6 樓房屋所有 權人,而原告乙○○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甲○○雖主張其無 償提供房屋予原告乙○○居住,但原告甲○○一方面稱其配 偶、兩名小女孩皆居住於該屋內,卻又稱原告乙○○亦共同 居住,而其長期於國外工作,此明顯不合於社會經驗,一般 人豈會容忍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男性與其配偶、二名小女孩同 住而長期居於同一屋內共同生活?實難認其主張可信。事實 上,原告乙○○係受原告甲○○指示而針對被告而來,並非 住戶,何來隱私權之侵害?縱認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可能拍攝 到原告乙○○,但此係原告乙○○原先可預見之事,其自願 住進非其住所之房屋內,再進而向被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 害,此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而鈞院前至390 號6 樓房屋勘 驗,自勘驗結果可見該床墊係活動式(無床座、床頭櫃)可 隨時移動,應係原告為配合鈞院調查而製造之假象,倘原告 乙○○經原告甲○○同意無償供其長期居住,何需睡在此種 活動床墊? 2、又原告乙○○應舉證證明其係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住戶,始 有主張其隱私遭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可能。 ㈢、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是否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 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系爭監視器之日止,被告應按月各給 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損害賠償? 1、系爭監視器僅照攝被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前方,而未照攝到原 告所有建物之大門,並無法得知原告所有建物住戶之出入及 作息,又該被告所有建物大門前方係屬社區共有部分,社區 住戶得自由出入,而屬公共空間,原告自無從有隱私之合理 期待,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其全家之人身安全及 財產等利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隱私。若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乙○○未能舉證其為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之住戶,亦未 舉證其有長期居住並有隱私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甲○ ○固提出其美國護照入出境日期證明,惟只能證明其有入境 之事實,無從作為其居住該房屋之證明,更無從作為其隱私 權受到侵害之證明,原告甲○○仍應就其隱私權受有何種侵 害加以舉證。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監視器之日止,被告應按月 各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3 萬元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乙○○係受原告甲○○指示而針對被告而來,並非 住戶,何來隱私權之侵害?縱認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可能拍攝 到原告乙○○,但此係原告乙○○原先可預見之事,其自願 住進非其住所之房屋內,再進而向被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 害,此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乙○○未能舉證其為住 戶並有隱私權受損害之事實,如何能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 萬 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甲○○固然提出其美國護照入出境日 期證明,惟只能證明其有入境之事實,無從作為其有居住房 屋之證明,更無從作為其隱私權受侵害之證明,原告甲○○ 仍應就其隱私權受有何種侵害加以舉證。何況從該出入境日 期證明更可證原告甲○○並非每日皆在國內,如何能「按月 」向被告請求每月3 萬元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3 萬元,但此金額明顯過高 ,一則系爭監視器拍攝目標係被告之大門,原告並無隱私權 受侵害之情,再者,所拍攝之地點亦屬公共空間並非原告屋 內,不可能拍攝到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或更衣等畫面,縱有 拍攝到亦僅係外出經過如此而已,與一般樓梯間、電梯內之 監視器拍攝之內容大同小異(即行人經過)。縱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而裝設監視器,但此係有無權利安裝監視器之層面 ,與原告有無實際上隱私權受損之情形應予區別,而從系爭 監視器安裝位置及拍攝畫面,應認無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之 可能。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且系爭社區為 一層兩戶之電梯大廈,兩造即為對門鄰居,惟自104 年3 月 20日起,被告於其所有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 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經法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 監視器之鏡頭可以手機操作觀看,且該鏡頭可以上下左右移 動,並移動至最右側並往上移,鏡頭可以正對原告所有390 號6 樓大門,並可見原告390 號6 樓門口大門打開及屋內門 口處,且經被告確認系爭監視器之型號與原告提供一致等情 ,此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型號暨原廠網頁 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83至93頁)附卷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4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並侵害居住於392 號6 樓房屋之原告甲○○及乙○ ○之隱私權,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原告甲○○及乙○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按月賠償原告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甲○○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 視器,是否有理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甲○ ○及乙○○之隱私權?及原告甲○○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 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經查:兩造各自所有 之390 號6 樓、392 號6 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社區同一層樓 ,該社區為兩戶電梯大廈,該樓梯間設有一大門區隔內、外 ,並有走道及電梯供該樓層之住戶使用,且屬該住戶出入必 經之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 該樓梯間、走道及電梯應屬系爭社區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 ,而系爭監視器既係裝設在被告所有之392 號6 樓房屋大門 口外右側天花板上,而所謂區分所有建物之外部牆面等,參 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7 條第3 款等規定, 乃是在構造上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建築物之基礎結 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為區分所有建物整體存在與利用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屬管理 共有物之行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則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 告甲○○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 甲○○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自屬 有據。 2、至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丙○○同意,由資訊工程人員丁○○協助裝設云云。然觀 諸證人丙○○到庭證稱:103 年我擔任主委時,第一次協調 會由安全委員跟副主任委員主持,原告甲○○母親及同住友 人、被告到場,討論可以裝設,但裝設角度不能照到原告甲 ○○家中,這是他們將協調結果告訴我,開協調會時有看被 告手機,確認監視器角度不會照到原告甲○○嘉,之後也沒 事,直到被告車輛第2 次被潑漆事件後開第二次協調會,原 告甲○○請親友到場,但我不知道協調結果;因為被告覺得 他人身安全有危險,心生恐懼、地下室車輛潑漆、原告親友 造訪很多,所以要裝設監視器,並跟管委員報備,報備後才 裝設的;我不知道第一次協調會有無會議紀錄,我沒有參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是證人丙○○雖於斯時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縱使有原告親友到場與被 告開協調會,確認系爭監視器鏡頭不會照到原告甲○○家門 口,但經本院前開勘驗確認系爭監視器的確可攝得原告甲○ ○所有390 號6 樓房屋門口情況,則該次協調會卻稱不會拍 到原告甲○○家門口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縱使斯時原告甲 ○○親友於協調會時表示同意,但顯基於有誤之事實而為, 況且苟原告甲○○親友於協調會時得悉系爭監視器會攝到原 告甲○○390 號6 樓房屋門口者,依常情而言,渠等顯然不 會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該次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可 資證明原告甲○○親友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亦無原告 甲○○或其親友出具同意書為憑,則證人丙○○證稱該次協 調會經原告甲○○親友同意云云,尚難逕予採認。再者,承 上所述,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因 裝設位置係於該樓層之走道天花板上,且所攝得之範圍係該 樓層之樓梯間、走道及電梯,而該部分應屬系爭社區各住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時及迄今並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況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105 年3 月8 日會議,就公共區域堆放雜物及設置 攝影機案討論,並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辦理,將公告勸導住戶限期改善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抗辯伊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後裝設云云,仍於法不合。 3、又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其及家人人身、財產 安全,而原告甲○○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自有權利濫用之 虞云云。查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許,不明人士騎 乘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後潑漆毀損被告所有 之車輛2 臺並於牆面上留下不雅字句,及於104 年7 年19日 下午6 時8 分許,不明人士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後潑漆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輛1 臺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105 年1 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 53213209號函暨被告報案遭毀損卷宗資料共2 卷(見本院卷 ㈠第106 至162 頁)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其及家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有危害之虞,尚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甲 ○○之妹有前開聲響之糾紛,且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拖 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門 ,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且於原告390 號6 樓住戶大門前掛 有「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會對 被告全家造成嚴重身心安全威脅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甲○○ 之妹方莉軫前開糾紛,既係被告與樓下鄰居間之紛爭,雖該 樓下住戶為原告甲○○之妹,得否逕認與原告甲○○有關, 而原告乙○○前開行徑,得否逕謂會對被告造成身心安全威 脅?尚乏依據;況被告前開車輛遭毀損之地點係位於系爭社 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並非被告392 號6 樓房屋門口外,則 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門口外裝設系爭監視器,與其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之財產安全顯無關聯。又,系爭監視器 係被告私設管理,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 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對被告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或如 被告所辯係為其及家人人身、財產安全功能,但社區安全之 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未裝設監視器即無法達成,除非經 其他住戶同意,否則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自難作為 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前開保護 自身權利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甲○○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監視器,乃係回復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 為,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甲○○請求拆 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4、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於392 號6 樓大門口外天花 板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該空間住戶之出入行為,並收錄影 像,確有侵害其所有權,應甚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甲○○及乙○○之隱私權 ?及原告甲○○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甲○○為390 號6 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其妻 女亦居住於390 號6 樓,而原告甲○○因在大陸工作,需經 常往返大陸工作,並於102 年12月9 日自390 號6 樓除戶,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46、96頁、卷㈡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至上址履 勘,該址有4 個房間,客廳有兒童玩具擺放,此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附卷供參,足認原告甲○○主張 其與妻女居住於390 號6 樓無訛,自被告徒以原告甲○○之 入出國證明僅足證明其返台之時間,但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居 住於390 號6 樓云云,即屬無據。 2、又原告乙○○雖主張其亦居住於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並以 本院勘驗時之照片為證,然被告於答辯狀稱「於104 年3 月 17日起,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 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0至51頁),是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乙○○自104 年3 月17日 遷入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另外,本院於105 年7 月 18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入原告 住處,查看原告乙○○之起居室,係大門入內後左側房間, 房間內有衣櫃一座,及固定式牆面櫃,房間正中央擺置一床 氣墊式床,並有沙發1 張、小桌子2 張,並有衣物散落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48至49 頁)附卷供參,僅足認該房間為有人使用之狀況,且可供作 休憩之用,但是否果為原告乙○○居住使用?原告乙○○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乙○○現仍設籍於新 北市板橋區,此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2頁)附卷可 證,則原告乙○○是否果向原告甲○○租用或借用該房間居 住及是否有其必要或理由等節,尚屬可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乙○○就此部分,尚難認其業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390 號6 樓房 屋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3、復按隱私權及人民居住自由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 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 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 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 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 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 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 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 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 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 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 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故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 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查系爭監視 攝影鏡頭,固係裝置於被告392 號6 樓大門外,然其拍攝鏡 頭係可及該層樓梯間通道及走道,以及原告甲○○390 號6 樓門口,已如前述,而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 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 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亦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 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 (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345 頁) 。故本件系爭樓梯間通道,係屬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 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 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 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且系爭 監視攝影鏡頭,其攝影之範圍除包括上開小公外,並可及於 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大門口,除經本院上開勘驗屬實 外,並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17 分、104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14分所攝得之照片(見本院卷 ㈡第124 至125 頁)為證,堪認系爭監視器並非僅對著被告 392 號6 樓門口,則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對著原告甲○ ○390 號6 樓門口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甲○○及 其家人每天出入及與親朋好友之交往情形,均為系爭攝影鏡 頭拍攝範圍之所及。而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乃所以保有個人 之尊嚴及私密。故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 ,即為隱私權之由設。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原告之妹有前開糾 紛,且原告乙○○上開行徑,造成其心理上嚴重威脅,乃裝 設系爭監視攝影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之妹間之紛爭,自難逕 謂與原告有何關聯,及被告指摘原告乙○○前開行徑云云, 應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藉詞, 即使縱有防衛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 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 ,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保全證據,或於所需監視保管財 物之處設置監視器如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 時監視攝影對方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況人的 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 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自不得執上開理 由而予以侵害。又系爭社區設有管理人員,且出入須有磁卡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已有 防盜之功能,再者,被告如純為防止自己及家人人身、財物 之安全,則其裝設之監視攝影鏡頭,只須對準其大門即可達 到目的,殊無監視樓梯間通道及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 大門口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其裝設系爭攝 影鏡頭監視同層住戶出入之正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攝影 ,拍攝範圍為該樓層樓梯間通道,為原告甲○○390 號6 樓 平日出入所必經之路,況可擴及至原告甲○○390 號6 樓房 屋大門口,自有侵害原告甲○○390 號6 樓之隱私權,雖被 告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與 因此造成原告甲○○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且原告甲○ ○明知此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經口頭請求移除,被告仍 不為所動,繼續拍攝原告甲○○390 號6 樓日常生活出入及 該樓層梯間通道,其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顯具有故意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 器,拍攝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平日出入及於梯間通道 ,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 則不足採。 5、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104 年3 月20日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於其392 號6 樓 房屋大門外設置系爭監視器,致原告甲○○及其家人出入家 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攝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 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必 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上海南駿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50,4 70元,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司投資並有租賃所得;被告 學歷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碩 士在職專班,現任職恩主公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103 年收入為4,713,122 元,104 年間並有存款利息所得,且有 數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裝設系爭 監視器迄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按月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 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 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既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可見關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之損害,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而就被害人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明定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並無如同法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得命為定期給付,則認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付,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 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乙○ ○並非390 號6 樓住戶,難認其有隱私權受到侵害,故其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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