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志和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陸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三號共 用之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點 ○三平方公尺之紅色鐵門拆除。 被告給付原告林志和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志和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被告給付原告林素真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素真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林志和負擔三分之一,原告 林素真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林志和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林志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林志和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林志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林素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林素 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林素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林素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至4樓樓梯間如附圖一所示(參見本院 卷一第14頁)紅色鐵門及4 樓後陽台外推超出保存登記範圍 如附圖二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增建物(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準)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和新臺幣( 下同)117,23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土地 為止,按月給付林志和2,79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真5 8,61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林素真1,39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於105 年5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至3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巷○號、3號共用之3樓至4樓樓梯間如附圖一所示(參見 本院卷一第14頁)紅色鐵門(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4 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0.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鐵門)拆除,並將占用之 公共梯間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林 志和133,00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2,791元。㈢被告應給付林素真6 6,50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林素真1,396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之 後,原告於105年6月23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3項聲明為:㈡ 被告應給付林志和132,82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 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2,791 元。㈢被告 應給付林素真66,414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清屋 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真1,396 元(參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1頁、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2樓所有人為林志和,該建物3 樓 所有人為林素真,該建物4 樓所有人為被告。被告之前手未 經同棟大樓(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3 號,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大樓3至4樓樓梯間設置系爭紅色鐵門,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嗣被告於100年8月間買受系爭建物4 樓,繼受取得系爭紅 色鐵門,對系爭紅色鐵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違法建置3 間套房, 復於4樓內違法建置4間套房,並將其後陽台外推而超出保存 登記範圍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土地,此部分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關於拆除系爭紅色鐵門部分: ⒈被告前於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已自承 系爭紅色鐵門係為了阻隔3 樓以下住戶通往4樓,將4樓及頂 樓平台單獨歸屬交由4 樓住戶使用,足證系爭紅色鐵門確由 被告之前手交付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紅色鐵門有事實上處 分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紅色鐵門為系爭大樓4 樓全部住戶(即被告 及訴外人吳金山)共同出資設置,吳金山不同意拆除系爭紅 色鐵門云云,惟林素真於105年6月16日親詢吳金山,經吳金 山告知系爭紅色鐵門非渠所裝設,倘法院如認應拆就拆,其 毫無意見,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依原始建築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中間設置之樓梯屬2 樓至 4 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公有共用,為前往屋頂平台晾曬衣被、 日照、休憩及防火、逃生之公共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第3 款、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該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樓梯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住戶更不得於樓梯間設置柵欄 、門扇等物。系爭紅色鐵門之設置已嚴重影響同棟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則原告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之地位及依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紅色鐵 門,將占用之公共梯間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人。 ㈢關於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至遲於101 年7月間在系爭屋頂平台違法增建3間套房, 並於系爭建物4樓內違法建置4間套房及將其後陽台外推而超 出保存登記範圍使用,不但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屋頂平 台及系爭土地,且所增加之載重已嚴重影響全棟建物之結構 安全,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 屋頂平台上之雨遮(面積4.62平方公尺)、增建物(即系爭 屋頂平台之原狀原來所無之鐵皮屋頂、增建之牆面、墊高之 水泥地板、電表,面積64.70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系爭 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系爭建物4 樓內原狀所 無之增建隔間磚牆、墊高之地板及後陽台之增建物均拆除。 ⒉系爭土地附近為具一定屋齡、約4或5層樓○住○區○○○○ ○路約2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及公車站牌位於光華路上,附 近有服飾店、小吃店等情,故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被告之不當獲利。 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如下: ⑴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共69.32 平方公尺(計算 式:4.62+64.7=69.32),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林志和117,236元(計算式:13, 806元X69.32㎡X7%X42/12X應有部分2/4=117,236元)、林素 真58,618元(計算式:13,806元X69.32㎡X7%X42/12X應有部 分1/4=58,618元)。 ⑵系爭建物4 樓後陽台外推超出保存登記範圍部分:依被告指 界位置測量結果,該部分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81平方公尺 ,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自承拆除該部分增建物之日即105 年2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林志和15,593元【計算式:13,80 6元X8.81㎡X7%X(3+242/365)X應有部分2/4=15,593元】、 林素真7,796元【計算式:13,806元X8.81㎡X7%X(3+242/36 5)X應有部分1/4=7,796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林志和132,829元(計算式:117,236+15, 593=132,829)、林素真66,414元(計算式:58,618+7,796= 66,414)。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紅色鐵門拆除,將占用之公共梯間返還予原告 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志和132,82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 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2,791元。 ⒊被告應給付林素真66,414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 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真1,39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紅色鐵門: ⒈被告於100 年8月間買受系爭建物4樓前,系爭紅色鐵門即已 存在,且被告之前手從未提及,被告不知系爭紅色鐵門為何 人於何時設置,自始即認定為他人所有。 ⒉系爭大樓4樓另一住戶於105年6月4日向被告表示,伊對系爭 紅色鐵門有處分權,但不同意拆除。 ⒊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 月11日至現場測量而 繪製之系爭附圖,可知系爭紅色鐵門設置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248地號土地)上,而非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248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自他 人土地拆除他人之物,即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⒈被告自100 年8月買受系爭建物4樓迄今,從未入住、使用、 出租。因屋內嚴重漏水及被告另有規劃,徵求原告同意後, 於101 年7月開始施工整修,然原告突於同年7月中下旬表示 異議,被告即全面停工,迄今屋內仍堆置建材、工具、雜物 等,故根本無法居住、使用、出租。至於原告所述之外推後 陽台,係被告買受系爭建物4 樓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所建置 ,該處頂版嚴重漏水迄今,亦無法居住、使用。 ⒉系爭建物4樓於100年9月5日之電表指數為76788度,迄至103 年5月12日之指數為77013度,103年5月12日申辦停電後即無 用電記錄。換言之,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迄至104 年12月 止,用電(含基本度數)總計225度,平均每月4.3度(大多 數月份為0度)。另自100 年9月至104年12月止,系爭建物4 樓用水總計84度,平均每月1.6度(大多數月份為0度),足 系爭建物4樓無人居住、使用。 ⒊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於被告買受時即已建置,當時其內部 有3 房隔間及衛浴廚皆俱全,惟被告從未居住、使用、出租 。101年7月原告對於被告之施工表示異議後,被告立即主動 騰空增建物內之隔間設施,僅剩鐵皮棚架供作防水之用,鄰 居住戶彼時起可自由進出系爭屋頂平台,同時亦報請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備查,該大隊有派員到現場拍照存檔 ,嗣於同年9 月28日向鈞院陳報屋頂平台之鐵皮棚架內部清 理乾淨。故自101年7月底起,系爭屋頂平台實際已成為開放 空間,系爭大樓住戶可隨時自由進出活動憩息,惟因飲酒、 焚燒金紙、丟棄菸蒂垃圾,致使該處環境髒亂。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之鐵皮棚架尚有防水作用,然原告另案提訴執意拆除 ,105年2月間被告業已遵行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 決,將該鐵皮棚架拆除。 ⒋綜上,被告買受系爭建物4 樓迄今,從未居住、使用、出租 ,亦從無居住、使用、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故被告未受有利 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正當理由(非自認 ,此為假設語氣),惟其請求之數額過高,難稱合理。系爭 建物坐落巷內,巷寬僅6 公尺,兩車交會立顯侷促,且該巷 為住宅區,盡是4 層老舊公寓建築,巷內沒有商店,幾無繁 榮可言。再者,原告以系爭屋頂平台計算與平面土地相同之 租金,絕非適妥,蓋兩者之商業經濟價值、進出方便性均無 可相題並論。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系 爭屋頂平台可得經濟效益等因素,其租金計算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1樓及2樓所有人 為林志和,該建物3樓所有人為林素真,該建物4樓所有人為 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3 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 第16至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手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大樓3至4樓樓梯間設置系爭紅色鐵門,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嗣被告於100 年8月間買受系爭建物4樓,繼 受取得系爭紅色鐵門,對系爭紅色鐵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之公共梯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⒈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大樓履勘,系爭 大樓3 樓住戶柯林秋菊當場表示:系爭紅色鐵門係由被告之 前手興建,之前原來有上鎖,後來則開放通行,沒有上鎖, 該鐵門已興建20年以上…我於68年搬入現住處,當時鐵門尚 未興建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 05頁),參以兩造在當時或本院日後審理中對於柯林秋菊之 上開陳述內容均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且柯林秋菊與兩造間亦 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紅色鐵門係由被告之 前手出資興建等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被告於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自 陳系爭紅色鐵門係為了阻隔3 樓以下住戶通往4樓,將4樓及 頂樓平台單獨歸屬交由4樓住戶使用,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益證被告買受系爭建物4 樓 房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紅色鐵門存在,且該鐵門係由被告 之前手所興建,並於該次買賣房屋時將該鐵門一併轉讓予被 告接手管理,其用意在於讓系爭建物4 樓住戶可以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再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紅色鐵門為系 爭大樓4 樓全部住戶(即被告之前手及吳金山)共同出資設 置乙節,故系爭紅色鐵門已由被告以上述買賣之方式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⒊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⑴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 項、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興 建於系爭土地及2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及3號),系爭大樓有共用之樓梯間供 全體住戶出入,且該樓梯間分別坐落於前開兩筆土地相鄰部 分,系爭紅色鐵門設置於248地號土地上,自系爭大樓3樓通 往4 樓之樓梯間,有系爭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建築平 面圖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244頁),復經 本院履勘系爭大樓現場確認無訛,有現場照片及該次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05至206頁), 足認系爭大樓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公 寓大廈」之要件,並有該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按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紅色鐵門係由被告之前手出資興建,目前由 被告取得該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又系爭紅色鐵 門位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用自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且 被告於另案(即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 )中已自陳系爭紅色鐵門係為了阻隔3樓以下住戶通往4樓等 情,則系爭紅色鐵門之設置顯已有妨礙系爭大樓3 樓以下住 戶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紅色鐵門拆除,即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紅色鐵門位於248地號土地上 ,而原告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有2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又原 告僅登記為系爭建物1至3樓之所有人,且該項建物登記內容 並未包含系爭大樓之全部樓梯間在內,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3 類謄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紅色鐵門所在之樓梯間登記為原告與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紅色鐵門占用之公共梯間返還 予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為具一定屋齡、約4或5層樓之住宅區 ,距離光華路約2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及公車站牌位於光華 路上,附近有服飾店、小吃店等情,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面積共69.32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04年12月31 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林志和應給付117,236 元;林素真應給付58,618元 ),並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及林素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於被告買受時即已建置,當 時其內部有3 房隔間及衛浴廚皆俱全,惟被告從未居住、使 用、出租。101年7月原告對於被告之施工表示異議後,被告 立即主動騰空增建物內之隔間設施,僅剩鐵皮棚架供作防水 之用,鄰居住戶彼時起可自由進出系爭屋頂平台,同時亦報 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備查,該大隊有派員到現場 拍照存檔,嗣於101年9月28日向鈞院陳報屋頂平台之鐵皮棚 架內部清理乾淨。故自101年7月底起,系爭屋頂平台實際已 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大樓住戶可隨時自由進出活動憩息,惟 因飲酒、焚燒金紙、丟棄菸蒂垃圾,致使該處環境髒亂。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之鐵皮棚架尚有防水作用,然原告另案提訴 執意拆除,105 年2月間被告已遵行鈞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 民事判決,將該鐵皮棚架拆除云云。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 屋頂平台及該平台之增建物係由伊向伊前手所購買,則被告 即取得上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增建物 於興建時業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被告依法即應將上開 無權占用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清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此部分亦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回復原狀 等事件為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向 本院具狀表示伊於105年5月11日已僱工清除上開增建物,並 於翌日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紙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9至272頁),且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發函通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確 認被告有無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民 事確定判決內容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完畢(參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足認被告抗辯伊早已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完畢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伊從未居住、使用、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伊並未 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屋頂平台因有上開增 建物存在,已致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對系爭屋頂平台 為使用及收益,並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於被告有無將 系爭屋頂平台之上開增建物出租或自行居住、使用,均屬於 被告單方面之選擇及決定,不得以此逕謂被告未受有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增建物既屬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他共 有人之共用部分,被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 面積共69.32平方公尺(4.62+64.7=69.32)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 ,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所有之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建,於99年及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1,325元及13,80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地 價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 二第6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內,附近皆為具一定屋齡、約4、5層樓○住○區○○○○○ 路約2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及公車站牌位於光華路上,附近 有服飾店、小吃店;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上開增建 物部分原係要做為出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訛。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上開增建物之預計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的標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林志和及林素 真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⑷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 部騰清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及林 素真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僅請求林 志和按月給付2,791 元,並未逾附表編號⑹所示之金額,自 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後陽台外推超出保存登 記範圍部分,面積共8.8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 志和應給付15,593元;林素真應給付7,796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志和及林素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至3款分別規定:⑵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⑶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⑷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依系爭附圖及原告提出之 系爭建物4 樓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 系爭建物4 樓後陽台外推超出保存登記範圍,面積共8.81平 方公尺部分與被告專有之系爭建物4 樓房屋相連,且系爭建 物其他住戶需經過被告專有之系爭建物4 樓房屋,始可到達 前揭增建物所在位置。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 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 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 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自系爭建物4樓 後陽台外推超出保存登記範圍,面積共8.81平方公尺部分, 然前揭增建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 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因系爭建物4樓房屋屬於被 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該房屋得為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 配,故系爭建物其他住戶並無可能對前揭增建物為使用及收 益,即無可能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對於其因被告此舉受有 何種損害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 共8.81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將系爭紅色鐵門拆除。⒉被告給付林志 和114,22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和2,791元。⒊被告給付林素真57,11 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清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素真1,3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為69.32平方公尺(4.62+64.7=69. 32): ⑴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7,477元(69.32X 11,325X7%X6/12=27,477)。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年之不當得利為200,977 元(69.32X13,806X7%X3=200,977)。 ⑶101 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8,454元 (27,477+200,977=228,454)。 ⑷林志和及林素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為4分之2及4分之1 ,故林志和及林素真可向被告請求之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114,227元及57,114元。 ⑸105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583元(69.32X13,806X7 %÷12=5,583)。 ⑹林志和及林素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為4分之2及4分之1 ,故林志和及林素真可向被告請求之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2,792元及1,3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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