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廖敏慧 被 上 訴人 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 ○路3 段元氣大鎮F 棟18樓之住戶,上訴人先於102 年11月 6 日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及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 其住處大門外該樓層走道上方牆面上裝設監視錄影鏡頭,對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路徑之走廊空 間拍攝,拍攝影像內容由上訴人收錄。兩造嗣經本院103 年 度板簡調字第121 號調解成立,惟上訴人拒絕履行調解內容 ,故於103 年5 月14日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38838 號執行完畢在案。嗣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復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及被上訴人同意,再次擅自將 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安裝於其住處大門上方,然監視 鏡頭卻對準被上訴人住處前之走道及門口拍攝,嚴重侵害被 上訴人及家人隱私及生命財產安全。又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 攝錄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家門口及出入必經之處,且社區人員 出入須有門禁卡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因此不論鏡頭是否 可以移動,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 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併與主張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大門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監 視器拆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監視器設置於上訴人住處大門之上方天花 板,僅為10×10公分立方體,並無妨礙任何人出入之虞,故 原審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監視器,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錯誤。而上訴人係因住處大 門門鎖遭不明人士無故破壞,經上訴人報案後,由承辦案件 之警員建議裝設監視器,以自行蒐證,始願意受理案件,上 訴人才架設系爭監視器。嗣被上訴人雖曾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監視器,惟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121 號調解成 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器,並於 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38838 號案件執行完畢。準此,系爭監 視器既係兩造經過法院調解合意架設,而調解成立筆錄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豈容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反悔,即要求 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查及此 ,亦有疏誤。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上訴人住 所大門上方角落處,並未特別對準被上訴人住處,足認被上 訴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是上訴人架設 系爭監視器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虞,更無拆除之必要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大門前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基此,私法上之 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 ,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 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私生活 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 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 ectation of priv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 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 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 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 、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 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 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 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 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 成隱私權之侵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 月24日因上訴人於10號18樓 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攝影鏡頭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訴請 上訴人拆除該監視攝影鏡頭,並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121 號民事案件受 理後,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 3 月26日將該監視器攝影鏡頭移轉方向,不照射被上訴人 8 號18樓之住處前走道及門口,如無法移轉,上訴人願意 拆除監視器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前審卷第13頁) 。次查,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固係裝置於上訴人住處10 號18樓大門前,然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除10號18樓大門 外並擴及被上訴人住處即8 號18樓大門外,即攝錄範圍可 監控8 號18樓大門開啟情形及進出該大門者人之足部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1 頁、第178-3 頁)。足認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不符合 上開調解筆錄所達成不照射8 號18樓住處前走道及門口之 合意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經兩造合意所設立 乙節,自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對準被上 訴人住處,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語。惟審諸系 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包括被上訴人8 號18樓大門口,而進 出該大門者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親友,乃可得特定之人 ,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之一般公眾場合,而具有一定之 私密性,則系爭監視器可監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情形 ,且24小時不間斷攝影,其結果將使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 之活動均完全暴露在上訴人之監視下,且藉由系爭監視器 所攝得8 號18樓大門開啟情形及進出者足部即可窺知上訴 人之作息。足認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空間,已侵害被上訴人 私生活不欲人知,保有個人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而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再參以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鏡頭猶可由消 費者自行調整鏡頭上下左右以改變攝錄範圍等情,有系爭 監視器販售廠商瑋振資訊有限公司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 頁),則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攝錄 範圍雖僅止於被上訴人8 號18樓大門開啟情形及進出者之 足部,惟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或他人日後自行調整系爭監視 器之攝錄範圍而擴及其他範圍,則對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 侵害將更為擴大。揆諸前揭說明,隱私權既屬人格權,而 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及攝錄範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及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乙節,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因其大門門鎖遭破壞, 為自行蒐證始裝設等語。惟查,系爭社區大廳一樓及側廳 大門均安裝讀卡感應裝置之門禁,住戶開門進入社區者, 均須以自有之水滴式磁扣完成感應確認後方可進入各該棟 、層住戶專有戶內;社區內各棟電梯梯廂內均安裝監視器 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8 年1 月14日說明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顯見系爭社區已有一定之保全措施 以保護住戶之身家財產之安全。倘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僅 係為蒐集破壞其大門門鎖之證據,則拍攝範圍自應僅限於 上訴人自家門前即可,或透過管委會加強系爭公寓大廈之 保全管理、門禁等措施予以防範,尚非據此得作為未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攝影 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之理由,此與對於被上訴人隱私權持續 性受侵害乙事相權衡,仍顯有失衡。且上訴人於上開空間 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乃持續性對於他人隱私權進 行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是以,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其 手段、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 (二)另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規定,此二訴訟標的請求 為擇一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既為有理由,而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本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即無庸審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大門前如 附圖編號A 所示之監視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