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楊瓊愛
原 告 蘇建三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欣
被 告 劉○玄 (住址詳卷)
被 告 劉○晏 (住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倪蘭蒂
法定代理人 劉天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
位聲明:被告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新臺幣(下同)5,05
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晏、劉○玄應與倪蘭蒂及
劉天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瓊愛5,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
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晏、劉○玄應
與倪蘭蒂及劉天泰連帶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
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之主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住戶;被告
倪蘭蒂為民生路二段249 號1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案發時
亦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被告劉○晏、劉
○玄為倪蘭蒂及劉天泰之子,劉天泰為倪蘭蒂之配偶,被
告渠等皆共同居住上開位址。
(二)案發處係捷和藍京公寓大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即位
於原告及被告兩門戶正前方(即247 號及249 號兩戶大門
出入口互相垂直)之公共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為兩戶
進出必經之共同、交疊區塊。
(三)原告楊瓊愛於105 年6 月15日約晚間8 時左右,行經案發
處時,助行器滾輪先遭被告違法置放於共同走廊之涼鞋卡
住,並遭同處之灰色休閒鞋(以下簡稱系爭兩雙鞋)所絆
,致原告楊瓊愛接連失去重心傾倒而頭部受撞擊,當場失
去意識,同行之原告女兒蘇柏欣係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
乘坐於輪椅,見狀立即大聲呼救然被告拒予協助,蘇柏欣
立即撥打119 及110 求助,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聯合醫
院板橋分院急診救護,驗傷報告顯示原告楊瓊愛受有頭部
血腫、手肘挫傷等外傷,並有持續嘔吐並有嗜睡及意識不
清等症狀,醫師遂將原告楊瓊愛轉入住院治療,至000 年
0 月00日生命跡象穩定始出院,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醫師並囑咐休息及持續復診追蹤治療,原告楊瓊愛迄今
尚未完全康復,仍持續接受治療及追蹤中。
(四)被告倪蘭蒂於鈞院地檢署偵訊時,原先供稱系爭兩雙鞋子
係由「其兩子即被告劉○晏、劉○玄」所使用及置放,嗣
後倪蘭蒂又突然翻異供詞,改自承系爭兩雙鞋事實上皆係
「自己」擺放於公共走廊,而非其兩子等語,惟地檢署調
查後,仍認定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劉○晏、劉○玄二未成年
人,故簽移送少年地方法院調查及審理。然於少年法庭時
,被告倪蘭蒂、劉○晏及劉○玄三人就系爭兩雙鞋究竟係
何人使用及置放,又於各庭訊分別為不同之供述,致各案
認定之行為人尚有歧異,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尚有未明,故
原告以先備位聲明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案發處為大樓之公共走廊,且緊鄰消防栓設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防法本應隨時保持淨空,而被
告渠等卻長期以鞋櫃、鞋子、雨傘等各式私人雜物占用,
致同一處所迄今已發生多起意外,業經其他住戶、管理委
員、原告楊瓊愛及其女兒等多次向被告渠等反映請求改善
,惟被告渠等卻拒絕改善,故被告就本件之危險發生顯非
不能預見,卻仍疏於防免危害發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職此,足知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之管理乃管理負責人之責,
而被告倪蘭蒂乃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負責
管理本件大樓所有事物,自應有管理及防免行人通行危害
發生之義務,且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處堆置雜物,洵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倪蘭蒂
知法犯法,其違法占用公共空間且未善盡管理之責,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茲依地檢署偵辦之結果,認系爭兩雙鞋系被告劉○晏、劉
○玄所置放,而渠等之行為乃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倪蘭蒂、
劉天泰未盡監督管教之責所致,且依被告渠等之供詞,足
見被告劉○晏、劉○玄將鞋子等雜物置放於公共走廊之習
慣乃聽從父母即被告倪蘭蒂及劉天泰所養成,是原告遭系
爭兩雙鞋絆倒受重傷,依民法第184 、185 及187 條規定
全體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楊瓊愛遭被告不法擺置之鞋子絆倒受傷,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7 條第1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15,812元:
原告楊瓊愛自案發迄今,因本件意外支出之醫藥費約
15,812元。
2.看護費:1,460,000 元:依新北聯合醫院106 年12月08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知原告自案發受創迄今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迄今之看護費
,目前一般醫療院所之看護費需每日2400元,原告依每日
2000元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案發迄今2 年之看護費
為14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2年=1,460,000 元
)。
3.輔具及交通費等必要費用:25,154元(8,929 元+16,225
元=25,154元):
⑴原告楊瓊愛因本件受傷而生活上有增加輪椅等輔具之必要
,共8,929 元。
⑵原告楊瓊愛因醫療上之需要,須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
前往醫院治療,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楊瓊愛僅請求計
程車之車資共16,225元。
4.工作及勞動等其他損失:1,460,000 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瓊愛因受重傷而需他人照護,自
無法再擔負照顧女兒生活起居之工作,楊瓊愛已喪失勞動
能力甚明,該照護工作只能改由他人擔負,凡此種種皆因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失。楊瓊愛全職照護其女兒之
勞動雖無有形收入,然楊瓊愛既具工作能力,如未受傷自
隨時得覓職而有工作收入;換言之,對楊瓊愛而言,擔任
全職之專業照護人員以照顧重度身障之女兒,此已說明了
其遂行照護女兒具財產上的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
收入,楊瓊愛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收支實因此而得以安定,
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是縱有親友代替楊瓊愛協助照
護其重度身障女兒,然此項恩惠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民事判例,本無加惠於被告之可能,故該部分
自屬原告楊瓊愛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從而,
自案發日至107 年6 月14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
之損失共14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2年=1,460,
000 元),自應由被告擔負。
⑵按原告楊瓊愛之女兒為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由專人
照護,原告楊瓊愛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為全職照護女兒之生
活起居,業於98年取得「照顧服務員」及「精神復健機構
專任管理人員」之證書,益證其確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及
損失。
5.後續治療之醫藥費用:4,416元:原告楊瓊愛因本件頭部外
傷後,持續至神經科及身心科追蹤治療,經醫師囑咐日後
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依歷次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
內科門診收據平均每次就診所需之醫藥費為352 元,平均
每三個月回診一次,即每年至少需回診四次,則每年需14
08元;振興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收據平均每次200 元,每三
個月回診一次,即每年至少需回診四次,則每年需800 元
。兩科合計每年共2208元(計算式:1408+800=2208 元)
,楊瓊愛暫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再兩年之治療醫藥費
用,共2208元*2年=4416 元。
6.原告楊瓊愛精神慰撫金:989,618元:經查,原告楊瓊愛因
被告倪蘭蒂等人嚴重疏失而受重傷,至今將近2 年時間被
告非但未曾關心楊瓊愛,亦未對楊瓊愛有絲毫道歉及賠償
,甚且向社區住戶散布捏造事實、散布謠言,將受傷之楊
瓊愛扭曲為加害者,使諸多住戶對楊瓊愛產生極深誤解;
更有甚者,被告於刑事過程極盡卸責狡辯之言詞,利用分
案之不同庭審而恣意反覆更改供詞,加以楊瓊愛因反覆憶
起案發受傷時之痛苦、被告不友善之態度,精神狀況亦因
此每況愈下,屢屢有輕生之意圖,其服用藥量亦因此增加
,原告楊瓊愛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與痛苦非可言喻,強以
數計,就此部分請求989,618 萬元精神慰撫金。
7.原告蘇建三、蘇柏欣之精神撫慰金:每人各55萬
⑴蘇建三為楊瓊愛之配偶、蘇柏欣為楊瓊愛之女兒,案發後
,楊瓊愛女兒蘇柏欣頓失生活照護者,而楊瓊愛配偶蘇建
三更因為照料楊瓊愛及重度身障之女兒蘇柏欣生活起居,
每日幾乎未曾闔眼休息,致過度勞累而中風病倒,目前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全家生活起居皆仰賴協助、頓陷困難,
因而三人被迫分居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原告間原本享有親
情互動之權利皆蕩然無存,是其等與楊瓊愛間配偶及母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因被告倪蘭蒂等之過失不法行為遭受侵害。
⑵次查,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楊瓊愛之女兒蘇柏欣因頓失楊
瓊愛之長期照顧,生活出現重大轉變而適應不良,又被告
倪蘭蒂等人於案發後非但予以關心,更持續向社區住戶傳
播原告楊瓊愛等人係加害者之謠言,致原告蘇柏欣及父親
蘇建三深受誤解,只能再三向社區住戶澄清,至今被迫反
覆回憶起案發時之情境,深受壓力及痛苦,蘇柏欣之精神
情緒因此隨之不穩,有嚴重失眠,且時常半夜尖叫驚醒,
因而醫師一再調整極高強度之藥物予以治療;而蘇建三更
從案發前之健康樂觀狀態,轉而憂鬱厭世,多次有攜原告
及女兒一同自殺之意圖,終日以淚洗面,衛生局之訪查評
估人員亦注意到此況,一再囑咐蘇建三至身心科接受治療
,惟親屬顧慮蘇建三業已75歲,且為照顧妻女而過勞中風
,身體恐難再負荷精神科藥物,因而改由衛生局定期探訪
及關心開導。
⑶綜上,被告倪蘭蒂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其應
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是
蘇建三、蘇柏欣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5萬,以維公允。
(十)按被告承認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惟其答辯狀爭執楊瓊愛
案發時有受傷報案一事,並辯稱渠等占用公共空間之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楊瓊愛絆倒而受有重傷,惟查,案發
日原告確實有受傷之報案紀錄,且案發當時地面除了被告
門口之兩雙鞋子及一尖銳玻璃瓶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原
告自無遭其他障礙物絆倒之可能,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十一)查原告楊瓊愛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應為296 萬5382元。另
原告楊瓊愛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98萬9618元;而原
告蘇建三及蘇柏欣基於原告楊瓊愛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55
萬元。是以,被告共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楊瓊愛395 萬
5000元(財產上損害2,965,382 元+慰撫金989,618 元
=3,955,000 )、蘇建三55萬元及蘇柏欣55萬元。
(十二)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
三55萬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晏、劉○玄應與倪蘭蒂及劉天泰連帶給付原告楊
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區○○路○段○○○ 號13樓住戶,被告倪蘭○○
○區○○路○○○○ 號1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天泰為其配
偶,於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原告楊瓊愛行經被告家門
前,遭灰色休閒鞋所絆,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頭部受到
重擊,立即由原告之女蘇柏欣撥打110 電話求助,經救護
人員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分院急診救護,受有頭部血
腫、手肘挫傷,並持續有嘔吐及、意識不清狀,迄今尚未
回復。
(二)被告倪蘭蒂在偵查時供稱,兩雙鞋子由其兩子即未成年人
劉○晏、劉○玄所使用及放置,嗣又翻異供詞,地檢署調
查後仍認為係劉○晏、劉○玄擺放,故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被告劉天泰及倪蘭蒂為其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4 條
及185 條、187 條、103 條、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
(三)經查原告所請均無理由:
1.查原告自102 年起遷入現址,被告居住隔壁,惟因原告屋
內散布異味,雖經勸告或張貼公告,但原告長期未改善,
致社區住戶在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
,當時被告倪蘭蒂為社區委員,亦參與討論其中,原告並
曾對被告倪蘭蒂提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雖被告倪蘭
蒂受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乃素有怨懟。
2.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被告倪蘭蒂請劉○玄前往倒垃圾,
預先將一雙拖鞋〈涼鞋後帶已剪掉〉、一雙休閒鞋擺放在
自家大門旁牆壁退縮位置平整放好,等待劉○玄前往倒垃
圾時選擇穿著。
3.未幾發覺大門外有異聲,乃開門探視,見到救護人員在門
前乃詢問發生何事?救護人員答稱沒事後,被告倪蘭蒂未
免與原告家人接觸,乃立即關上大門,不知被告家門前究
竟發生何事,次日並向捷和藍京大廈管理中心查詢發生何
狀況?經管理中心查詢無著。
4.詎於105 年12月14日傷害罪告訴期間最後1 日,告訴人向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倪蘭蒂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內容後,至此被告倪蘭蒂始知有『原
告主張在105 年6 月15日22時許,因絆到被告倪蘭蒂家門
前涼鞋而跌倒受傷』之事。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倪蘭蒂
該涼鞋何人所有,經被告倪蘭蒂向檢察官陳稱『係被告倪
蘭蒂子女劉○晏、劉○玄所有』,檢察官誤以為係劉○晏
、劉○玄所置放,乃將劉○晏、劉○玄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偵辦,而被告倪蘭蒂部分,則經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333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7號駁回再議。
5.就被告劉○晏涉嫌傷害罪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未提抗告理由,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劉○玄涉
嫌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
第114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
在案,咸認縱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劉○晏、劉○玄無關
。
6.然據前述被告劉○晏、劉○玄均受不付保護處分並確定在
案,被告倪蘭蒂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無故意
、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亦無故意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他人
,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當難以進一步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或
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或勞動或工作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請求。
7.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5,055,000 元,係
依據105 年6 月1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受有『頭部血腫3x4 公分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
並舉106 年12月8 日新北市立醫院求診時開立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門診依舊頭暈、行動不便,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然查,原告主張在105 年6 月15日在被告
家門前因絆住涼鞋而跌倒受傷,經診斷為腦血腫及右手肘
瘀傷,並無腦震盪之診斷證明;縱原告嗣後於106 年12月
8 日經新北市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門診依舊頭暈、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
云云,然究與105 年6 月15日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據106 年12月8 日之診斷書
,即謂該診斷結果與105 年6 月15日所受傷害結果有因果
關係。
8.其餘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惟未附相關單據以證
明之;看護費146 萬元部分,原告不得以106 年12月8日
之診斷證明,作為其請求依據,已如前述;輔具及交通費
等必要費用1.5 萬元,並無單據可憑;工作及勞動等其他
損失146 萬元,係以照顧其女蘇柏欣為請求依據,然蘇柏
欣經常單獨外出,甚至能自己駕車,根本無須由原告24
小時照顧,所請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210 萬元部分,
亦未積極舉證,被告均否認之。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倪蘭蒂將其子劉○晏、劉○玄之涼鞋擺放
兩造住處共同走廊處,致原告楊瓊愛行經該處時,因涼鞋
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云云,原告並提出案
發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佐證,而被告
倪蘭蒂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劉○晏、
劉○玄之1 雙拖鞋及1 雙休閒鞋置於其等之住處門口左邊
的牆角等情,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瓊愛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本件除原告蘇柏欣於另件少年案件調查時證稱:「
(問:那隻涼鞋捲入助行器時,當時你有無拍照嗎?)沒
有,當時我媽媽人是壓在鞋子上面,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
移開時,我才有機會去拍,而且當時很慌張,也沒有想到
要去拍。」「(問:當時你說隔壁的鞋子放在外面,當時
是放幾雙?)2 雙,一雙是灰色的休閒鞋,一雙是偏灰黑
色的涼鞋,我之前有呈給檢察官,…」「(問:你照片是
何時拍的?)救護人員離開後。」「(問:鞋子是靠在少
年他們家門口牆壁?)放在走道正中間,是靠少年他們家
的門,但我們二家的門是互相垂直。」「(問:所以方才
提出之照片中,鞋子是放在靠牆壁是誰放的?)應該是救
護人員。」「(問:你當時是比你媽媽還前面走出來?)
我比較早出來,我媽媽在後面。」「(問:所以你出來時
,那二雙鞋子當時放哪裡有沒有看到?)我只確定有放鞋
子,但沒有注意擺的方向或位置。」等語(見少調字卷第
206 至208 頁)。於另案少年案件調查時又稱:「(問:
案發時,你有無拍攝少年他們家鞋子擺放位置?)第一時
間急著打電話,但是我輪椅有紀錄器,可是因為我輪椅有
維修,我沒有辦法取出紀錄器的檔案,我媽媽倒下的瞬間
我是沒有拍到,但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送去醫院之後,我
就有趕快拍下來,那個照片就是告證三。」「(問:你所
提出的告證三中有陳述非案發時位置,是否如此?)是,
這是救護人員救護後移動過的,所以鞋子才會呈現散開左
右腳顛倒放置的狀況。」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52 至253
頁)。此等,均僅係原告蘇柏欣之指訴,且無事發當下涼
鞋及運動鞋擺放位置之相關證據,自難以事後補拍之照片
,而認被告楊瓊愛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關於「
案情紀錄(市警局)」欄內雖載:…報案人的母親在樓梯
間的公共區域,跘到鄰居放在公共區的東西後,跌倒受傷
送板橋聯合醫院…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6
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函覆資料,見少調字卷第241
至243 頁),然此亦係原告蘇柏欣之陳述。而案發105 年
6 月15日蘇柏欣電動輪椅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固然有
原告蘇柏欣陳述:「你勾到他們鞋子了。」等語,然原告
蘇柏欣於此陳述之前,其與原告楊瓊愛進行12句對話,此
有上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蘇柏欣
陳述此言已據原告楊瓊愛跌倒相距一小段時間,亦難以排
除為原告蘇柏欣嗣後見原告楊瓊愛跌倒在地後所為之推測
之言,均屬原告蘇柏欣之陳述,尚難憑此而為對原告有利
之推論。
3.又訊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涂坤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104 年底管委會開會完,蘇柏欣有跟我反應過,他隔壁住
戶有鞋子問題,即是倪蘭蒂家中鞋子擺放方式會擋住他們
進出,我當時是副主委,我有與總幹事到蘇柏欣家門口,
但我當時沒有看到鞋子,事後我們有調前兩年消安檢查,
沒有發現倪蘭蒂家門口有鞋子擺放的問題,因為有擺放的
話,會在消安檢查紀錄中,我印象中,在105 年1 或2 月
間,某次管委會開會後跟倪蘭蒂提此問題,就是倪蘭蒂鄰
居反應倪蘭蒂佳擺放鞋子問題,倪蘭蒂說,我沒有鞋櫃,
只有出入時會將鞋子放在走廊上,他們沒有把鞋子擺放門
口」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58 至159 頁),
是依證人涂坤玄所述,亦未見被告倪蘭蒂有將其家中鞋子
任意放置走道中央之情事。且自證人涂坤玄所提之兩造間
住家門口照片觀之(見106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62 頁)
,縱然被告倪蘭蒂將鞋子置放牆邊或門口,兩造間住家門
口之公共走道寬度、深度,亦足供兩造步行、使用助行器
或乘坐輪椅正常進出,尚難認有阻礙通行之虞。佐以原告
蘇柏欣於另案少年案件調查時自行陳述:「當時我在等電
梯,我媽媽就在走道區跌倒。」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6頁
),是以原告蘇柏欣於上開時間,已先行乘坐輪椅通過兩
造間住家門口公共走道區域,正在等待電梯,益徵當時現
場狀況尚可供電動輪椅順利通過,則被告倪蘭蒂抗辯其所
置拖鞋及休閒鞋均未阻礙通行等語,尚屬可採。
4.據上,本件除原告蘇柏欣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倪蘭蒂所置拖鞋確有絆倒原告楊瓊愛助行器而
致原告楊瓊愛跌倒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倪蘭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二)備位主張部分:
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劉○晏、劉○玄將兩雙鞋置放
公共走道,致原告楊瓊愛遭被告劉○晏、劉○玄不法擺置
之鞋子絆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劉○晏、劉○玄均否認
兩雙鞋子為渠等所置放住家門外,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劉○晏、劉○玄有此行為,自難僅以原告主張而據認
被告劉○晏、劉○玄擺放涼鞋及運動鞋於兩造住處門外共
同走道。況原告所據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楊瓊愛係因助行
器遭拖鞋絆倒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倪蘭蒂、
劉天泰、劉○晏、劉○玄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
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楊瓊愛遭被告不法擺置之鞋子絆倒
受傷云云,既不可採,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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