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鐘許芙蓉 訴訟代理人 鐘金柱 被   告 洪桂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德炎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許芙蓉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圍牆、雨遮及其 他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洪桂華應將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圍牆、雨遮及其他 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李昂樺、藍金欉、程春雄等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 號1 樓、123 號1 樓、125 號1 樓 後方空地之植栽、柵欄、鐵絲網與其他雜物移除並恢復原狀 。(二)被告鍾金柱、張德炎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129 號1 樓前方空地之圍牆、雨遮與其他 雜物移除並恢復原狀。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2、108 年5 月 2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鍾許芙蓉、洪桂華等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129 號1 樓前方空地之 圍牆、雨遮與其他雜物移除並恢復原狀,並撤回對於其餘被 告之訴。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鍾許芙蓉、洪桂華為被告部 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為七層樓公寓 ,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隸屬安德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為兩造共有,其建物1 樓屬原告所有。○○○區○○○街 127 、129 號1 樓房屋前方空地如附圖A 、B 、C 、D 所 示(下爭系爭空地),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應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料,被告鍾 許芙蓉(下稱鍾許芙蓉)、被告洪桂華(下稱洪桂華)未 經全體住戶同意,竟分別占有如附圖A 、B 及C 、D 所示 之空地,以磚頭圍牆、鐵門、雨遮圍起,據為己用,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自由出入。而系爭前方空地,其性質 應為供建物所有人通行、逃生之公共設施。況並未登記為 被告單獨所有。且依空地功能及目的觀察,顯非屬於被告 之專有部分,而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被告擅自將 系爭空地以磚頭圍牆圍起,並附設鐵門,足以影響其餘住 戶之自由出入、甚或對於消防逃生安全造成阻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65 條、767 條 及821 條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鍾許芙蓉、洪桂華 將如附圖A 、B 及C 、D 所示空地之磚頭圍牆、鐵門與雨 遮拆除,並清空作為原告通行。 (二)聲明:鍾許芙蓉、洪桂華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129 號1 樓前方空地之圍牆、雨遮與其他 雜物移除並恢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鍾許芙蓉主張:遮雨棚於80年向建商買的時候就有了,我 去向每個鄰居問過都同意等語。 (二)洪桂華主張:每一層樓都有雨遮,已經三十幾年了,全社 區都有共識,包括管理委員會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社區為72年間建成,於72年6 月9 日為社區建物之第 一次登記,原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107 年 度板簡字第191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3至123 頁)。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所有權 人。 (三)鐘許芙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80年7 月16日買賣取得,板簡卷第97頁);洪桂 華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80年10月9 日買賣取得,板簡卷第95頁)。 (四)系爭空地上蓋有圍牆及其包覆之屋頂、鐵門及雨遮(板簡 卷第35至39頁)。 (五)系爭空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並未載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本院卷第1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同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 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乙節,既經被告 以其等基於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非 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 系爭空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 告為無權占有。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空地任意占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拆除系爭空地上之 增建物。 (二)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並以契約為之,此即分管契約。本件被告均抗辯其等與 系爭空地所屬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云云,既 為原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空地 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間,就系爭空地曾約定分別歸被告所 有之1 樓住戶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渠等與住戶間就系 爭空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 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渠等 買受上開建物已歷30年,系爭社區住戶對於系爭空地由被 告所有之1 樓住戶使用,相互間所存在之分管協議及專用 狀態,始終毫無異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各自 占有管領部分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並相互容忍之事實 ,自難認係全體共有人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空地加以 容忍而未予干涉之情,依此堪認被告辯稱其等或前手與住 戶間就系爭空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等所述就系爭空地歸系爭建物1 樓 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以系爭空地上之圍牆、 雨遮等增建物占用系爭空地,當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該等增建物拆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 求鐘許芙蓉、洪桂華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C 、 D 部分之圍牆、雨遮及其他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辦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