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 第3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召開第11 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 ),而為使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達到法定會議人數,竟決議 採取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領出席費等 措施,並予公告實行,被告上開所為使會議流於形式,讓區 分所有權人在無法充分討論、不明究理下進行投票,明顯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 條、 本社區107 年規約第3 條相違。而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當 天,原告及在場部分住戶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與決議方法違法乙即當場提出異議,表明該次出席實際人數 未達法定人數,不得為議案討論及表決,詎被告主任委員仍 企圖強行討論及表決,並在未完成逐條討論情形(僅強行討 論至第二案)下宣布散會,其後並將預先簽到之人數計入現 場出席人數,且當天未被提出討論之議案,即逕記錄投票表 決照案通過。綜上所述,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亦當場表示異議,準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㈡備位之訴部分: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一有關委請建築 師變更H 棟與I 棟中間空地為垃圾、資源回收、餿水站存區 乙案:因本社區屬乙種工業用地,故為工廠大樓,應適用建 築技師規則第90條規定。而HIJK四棟大樓,其中H 棟出口左 側木棧板空間,即議案一所預定設置垃圾場空間,惟此一通 道除共同走廊外,亦為開放空間與通往戶外避難空間之必經 道路,將此處建築垃圾場阻礙了HIJK四棟大樓住戶逃往戶外 之消防通道,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②議案二有關各棟一樓梯廳改電動門乙案:因施作空間不 足,勢必變成僅有單邊門扇可以打開,如此即違反建築技師 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③議案三修改規約內容乙 案:亦有許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事,其中⑴ 修改規約第3 條第2 項,涉及妨害自由,為刑法所不許;⑵ 增列規約第3 條第15項,即將預先投票、預先簽到等違反相 關會議程序之做法加入規約中;⑶增列規約第9 條第9 項( 8 ),違反有選舉權人方有罷免權之民主精神;⑷修改規約 第6 條規定,不過都是規避住戶監督、防止住戶異議,甚至 避免住戶蒐證告發管委會之獨裁心態;⑸增列規約第10條規 定,完全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不得拒絕之規定。綜 上所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許多違反法令之 處,依法應為無效等語。 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因管理之社區有1191戶,故於106 年8 月13日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預 先投票後預支出席費及各項議案如有異議均以表決票統計為 準之決議,其後107 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通過將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修改為:「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 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是以 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係符合規約並未違背法令。況 且於106 年9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循同一模式 辦理,原告斯時有出席,卻遲至108 年始提出該決議方式有 疑義,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被告係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 開會前連同開會當天開會流程、資訊及議案表決票一併交由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領取,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持區 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委託書,經工作人員進行身份核,始能將 議案表決票投入密封票匭,與一般問卷、決選單任意寄發、 回收者明顯不同,應與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胃11日營署建管 字第0950034868號函示情形不同。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及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 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 有關表決方法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基上,系爭臨時區 權人會議之召售程序或決議方法,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 ,顯然違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做出之決定而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之部分: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一:主要係針 對本社區垃圾暫放室設施之建置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內容對照觀之,依法本得由被告為 之,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此而言,尚認難該議 案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決議由專業建築師進行盤點後 確定位置,自無可能有原告所指違反建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 編第90條相關規定之虞。②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二:係 有關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同前述,依法本 即由被告為之,不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原告在毫無 舉證下以臆測主張該決議內容有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之法令規定,實無從憑信。③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 三:⑴修改規約第3 條第2 項,係因被告於開會時均有錄音 錄影,住戶若有需要,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申請 交付該錄音之會議紀錄,該條修改目的係為維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秩序所為,亦可避免遭有心人事私自錄音後斷章取義 散布,影響社區團結;⑵增列規約第3 條第15項,有關表決 之方法,只要能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多數決議即可 ,難謂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以完成簽到時即行使表決權之方 式有違法令及規約;⑶增列規約第9 條第9 項(8 )規定, 有關管理委員之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 定,尚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於規約內,授權管 理委會員辦理,該款增列自無違背法令;⑷修改規約第6 條 規定,原告指稱該條修改係為規避住戶監督、防止住戶異議 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亦其未說明有何違反法令之 處。⑸增列規約第10條規定,乃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所定範本 增列,自無背法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1 月2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 會議進行中曾對當天實際出席人席未達法定人數等事項當場 表示異議,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又原 告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08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板司調字第75號卷< 下稱板司調卷> 第9 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另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 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面積占全體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天出席人數計算及議案表決方式係採開會前 數日預先簽到即視同出席及於預先報到後可預先投票表決議 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第11屆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記錄 及臨時區權公告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並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 決,有關表決方法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云云,惟訂定最 低出席人數之目的,係要求相關議案應在會議中經由到場之 出席人員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此從獲決議之要件仍 規定須達出席人數一定比例即明,被告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 議採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模式而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 會前即預先表決相關議案,顯然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10項有關決議要件需達出席人 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並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於形式,實相 當於以預發之決選單回收表決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 議,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 規約10條規定,而得撤銷。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規約 3 條第1 款於107 年9 月2 日修改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 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故系爭臨時區 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係符合規約並未違背法令云云,然觀諸上 開規定文義無從推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採 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方式,其辯解亦非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為有理由。又原告以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屬有據,即 無庸再審酌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附此指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部分既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備位 之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