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鍾孝武 原   告 潘秋玲 訴訟代理人 潘昱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謝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欽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戶 ,起先原告抽取地下水作為日常用水,惟該處地下水源日漸 枯竭,已無水可用許久。原告遂與被告協商架設自來水管線 等事宜,然經多次溝通及調解未果,被告甚至未出席調解委 員會,原告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情亦無法取得確切結果, 被告之舉動對原告生活造成莫大困擾,原告等人迫於無奈, 僅能於公寓共用壁外牆之樑柱架設自來水管線,豈料,竟遭 被告以竊佔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被告自私。原告 因用水需求而需通過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設置水管引水供日常生活使用,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 規定。而新設之用水設備位於000號、000號公共樓梯間內,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須取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爰訴請被告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並簽署 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 告。 2原告提三個方案,方案一:新北市○○區○○路○○○號1樓, 本來就有申請自來水,如果將000號1樓原使用之水錶變更為 總錶,蓄水池置於000號後面防火巷1樓建築線內,再申請1 樓、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新設進水管必須穿越1樓屋 內拉至1樓後面之蓄水池,費用待估價,缺點:1樓屋主及房 客不同意配合施工。方案二:於000號、000號樓梯口前, 000號1樓水表旁裝設總表乙只,共用樓梯間內置放蓄水池及 揚水馬達,申請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此方案為公寓住 戶通常之接水方式,費用約需65000元,缺點:遭被告阻撓 ,無法施作。方案三:從安平路134巷配水管,經防火巷拉 至000號1樓後面建築線內置放蓄水池、揚水馬達及裝設總表 乙只,申請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缺點:須經過數鄰地 ,也須取得鄰地地主之使用同意書,費用約76000元。原告 認為以方案二在兩造共用樓梯間放置蓄水池、抽水馬達,為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 出具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共樓梯間係供住 戶消防及共同走道之通路,非蓄水處所。為維護公共消防安 全及居家生活、環境噪音品質,是不允許原告放置會有噪音 、漏水之揚水馬達。原告於99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 未經被告同意,雇工強行在公共樓梯間屋頂鋪設PVC水管, 電線、蓄水池、抽水馬達等等,存心以鄰為壑,業經本院 101年度板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拆除其於共 用樓梯間設置之抽水馬達一台及連接之PVC水管、電線。本 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之主張雖係「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惟究其實仍為「請求准許原告於000號、000號公共樓梯間 新設用水設備」,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引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該條規範意旨在調和不動 產相鄰地之權利關係,但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⑵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但仍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系爭000、000號 公寓,其飲用供水(不論地下水或自來水)系統均屬獨立, 無須借道他人土地、建築物、或與他人管線介接用水等情形 ,上開法條雖本於公益限制相鄰地所有權行使,但畢竟是侵 害他人權利,仍有所限制,即便非不得已侵害仍須支付償金 ,而按文意解釋似僅適用於土地而不包括建築物,又該條第 2至3項亦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費用負擔之規定,足見法律禁止 原告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既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 性,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共 梯間在於保持通行無礙之使用目的性,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3系爭000、000號公寓早年取用地下水,各門號均有自主供水 系統,從無聽聞有強制要求共用樓梯之住戶讓出共有權供其 申設自來水管路之情事;被告前於80年至90年間申請自來水 管路,曾幾度邀000號住戶(即本件原告等)一同申請,終 因渠等住戶間素有不睦,無法取得共識而遭拒,被告等乃自 費申設,並遵守以「不侵害相鄰共有人權益」原則,循自有 土地及建物埋設管線至今。原告等欲申設自來水管路,被告 等樂觀其成,但不應以鄰為壑,據悉000號1樓所有人早已申 設自來水,何以原告不能利用該管線接用自來水,卻強行主 張通過被告之土地及共有樓梯間呢?最根本作法,應由原告 規劃使用自有土地及建物為優先,尚不得以不能設置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及建物供原告設置加壓馬達及架設管線, 如此不僅破壞建物觀瞻,並有產生馬達噪音、管線破裂漏水 等情事,影響居住品質與安全,並減損建物價值,侵害共有 人的權利,實有違民法第786條規範精神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1號回復原狀事件,其原告為陳宏欽 ,被告為郭廖秀鳳(即本件原告潘秋玲之前屋主)、胡林素 卿、鍾孝武(即本件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000號共用樓 梯間設置之抽水馬達壹台及連接之PVC水管、電線拆除,此 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為潘秋玲、鍾孝武,被告為陳宏 欽、陳宏益、謝盡,原告依民法第786規定,請求被告配合 原告申請自來水,並簽署新北市○○區○○段○○○○號之土 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經核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不盡 相同、訴訟標的不同,自無被告所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情形。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惟按,民法第 786條第1項所規定管線「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並非 「占用」他人之「土地表面」,且原告所主張設置蓄水池、 揚水馬達之位置係在000號、000號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一樓公共樓梯間,屬於建物範圍內,亦與民法第786條第1 項規範所定通過鄰地之設置管線權不符,本件應無民法第 786條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既屬原告就共有物特定部分 之使用收益,自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三人就 此表示反對,則原告亦不得在公共樓梯間設置蓄水池及揚水 馬達使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請求被告出具土地 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