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儀楹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13樓建物與相鄰新北市○ ○區○○街○○號1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所設置之先人 遺照予以清除。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設置任何人之遺照或堆 置任何雜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1.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建物(下稱28 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3樓建物(下稱26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棟 建築13樓當層只有兩戶,兩造係對門鄰居之關係。 2.詎料,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屢次發現被告於其所 有26號13樓建物與原告所有28號1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共同走 廊,設置如原告所提附件A照片上所示之先人遺照及堆置如 原告所提附件B照片上所示之雜物。原告認為嚴重妨害原告 之居住及出入內心之安寧,乃委託訴外人陳建忠於108年8月 7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權責單位本於職權處 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旋以108年8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 487050號函請陳建忠先向兩造系爭建物所屬之雙捷金鑽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查處,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 8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790259號函請26號13樓建物住 戶即被告就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於108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副知管委會,被告竟以108年10月3日意見覆函回復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0月8日新北工寓 字第1081881769號函副知管委會略謂被告陳稱系爭樓梯間及 走廊之遺照、雜物為前屋主所有,故請管委會協助通知清除 改善。嗣經管委會以108年10月22日雙捷管(公)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略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詎 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於管委會會同新北市政府政府工務局人 員清除上開遺照及雜物暫放地下室之後,被告竟趁機再將上 開遺照及雜物設置及堆放回系爭樓梯間及走廊,甚至故意擺 設香案,造成原告每日心神不寧,根本無法入住28號13樓建 物。 3.按親人之遺照一般均係供奉在自己家中,然被告卻一反常情 ,故意將其先人遺照設置在其26號13樓建物之自家門口,且 刻意對著原告所有之28號13樓建物,造成原告進出28號13樓 建物均會撞見被告先人遺照,以致原告每日心神遭受極大的 傷害及干擾,不得安寧,因此罹患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至今根本無法安心入住,更遑論出租他人。 4.事實上,被告此等異常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就是要利用一般 人對陌生往生者遺照的忌諱、嫌惡及恐懼心理,故意在其家 門口設置遺照及香案詛咒對門之原告,致使原告既無法安心 入住,也難以出租他人,最後迫使原告將28號13樓建物低價 出賣給被告。 ㈡由於被告上開惡劣之傷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嚴 重損害及衍生其他諸多損害,茲分述如下: 1.房貸本息損失每月29,634元: 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登記取得28號13樓建物所有權,惟原告 自108年8月30日交屋起迄今均無法安心入住,卻須繳付該建 物之房貸本息每月29,634元。此部分乃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28號13樓建物所生之損失。 2.管理費損失每月3,278元: 原告自108年8月30日交屋起迄今均無法安心入住28號13樓建 物,卻須繳付28號13樓建物之管理費每月3,278元,此部分 乃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使用28號13樓建物所生之損失。 3.原住所租金損失每月13,000元: 原告自108年8月30日交屋起迄今均無法安心入住28號13樓建 物,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劃將原居住之位於新北市○○區○ ○○道○段之房屋(下稱新莊原住所)出租他人,而喪失每 月可收租金13,000元之機會,此部分乃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28號13樓建物所生之損失。 4.原住所租停車位之損失每月3,100元: 如前所述,原告必須仍留住在新莊原住所,致原告被迫須在 當地另向他人租用停車位(按28號13樓建物有附停車位), 每月租金為3,100元,此部分乃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28號13樓建物之損失。 5.水費損失每月126元、電費損失每月428元、瓦斯費損失每月 60元: 28號13樓建物每兩個月之水費基本費為252元,每兩個月之 電費基本費為855元,每兩個月之瓦斯基本費為120元。由於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安心入住使用28號13樓建物,卻仍 須每兩個月繳交上開水、電、瓦斯之基本費,此部分亦應由 被告賠償。 6.看診費420元: 原告因受被告惡劣行為之影響,造成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 ,因此罹患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曾於108年10 月6日及108年11月14日赴精神科門診,共花費420元看診費 。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由於被告之惡劣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心 神始終無法安寧,也造成原告花費1,610萬元所購買之28號 13樓建物無法安心入住,卻須持續繳付高額房貸及各項花費 ,亦根本無法出租他人,雖屢次找人勸戒被告,被告仍一意 孤行,目無法紀,央求管委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出面處理 ,又均無功而返,一犯再犯,原告承受及累積的精神痛苦甚 鉅,故衡情量理,被告應賠付原告8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始為適當。 ㈢本件請求之論述及請求權基礎: 1.查原告為28號1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26號13樓建物所有 權人,被告在系爭公共區域設置先人遺照及堆置雜物,顯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且被告故意懸掛先人遺照面對原告28號13樓建物,以 觸他人霉頭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共區域清除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 2.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公共區域設置先人遺照,致原告無法安心 入住28號13樓建物,僅能暫時住在新莊原住所,造成原告每 月受有房貸款本息29,634元、管理費3,278元、原住所租金 收入13,000元、原住所租停車位3,100元、水電瓦斯費614元 之損害,以上合計49,62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 108年8月30日起至系爭公共區域所設置之先人遺照及堆置之 雜物予以全部清除,完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626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民法第1 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指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 3.原告因被告之惡劣行為及被迫處理系爭事件,致精神壓力大 、夜不能眠,無法正常生活,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 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且無法入住28號13樓建物,依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系爭事件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 等人格權益,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且原告亦因而產生焦慮症及憂鬱症,原告除得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20元之看診費外,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如訴之 聲明第3項。 4.由於被告前揭傷害原告身心健康之行為仍在繼續中,且屢勸 無效,一而再,再而三的明知故犯,實有請法院裁命被告不 得再有如此惡劣行為之必要,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號1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共同 走廊,所設置先人遺照(如原告所提附件A照片以及原告10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庭呈照片所示之先人遺照)及 所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63頁)。 2.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號13樓建 物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所設置如前項所示之先人遺照及堆 置之雜物全部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626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3.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6 1頁)。 4.被告不得於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號13樓建物樓梯間及共同 走廊設置任何人之遺照或堆置任何雜物。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先人遺照及堆置雜物予以清除部分: 1.被告於108年11月前,即已將系爭樓梯間及公共走廊如原告 所提附件A、附件B照片上之雜物已全部清除。至於原告於10 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庭呈照片上所示之物品,是小 孩子出去的東西,會臨時放在該處。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使用 權及居住權,原告權利未受侵害,亦無財物受損。且兩造系 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也有其他住戶會在公共空間放置東西, 原告不能只針對被告。 2.原告所提附件A照片上貼掛於牆壁之祖先照片,是被告已過 世爺爺的照片,該面牆壁屬於被告所有26號13樓建物之專有 部分,被告於該處貼掛祖先照片,並無違法。因28號13樓建 物之前屋主於106年4月間於其28號13樓建物該側牆壁掛著內 褲對著被告,導致被告家運風水變差,被告家人請教半仙( 乩童),用民間信仰療法請祖先保佑,被告才會於106年間 掛貼祖先照片。雖然28號13樓建物前屋主已搬離,但是被告 問過師父,師父說現在不要撤祖先照片,說等孩子7歲再撤 ,才可以保平安,故等被告兒子再大個2歲就會安心取下了 。此為被告之宗教信仰。 3.原告在108年6月購買28號13樓建物時,就已知道對面牆壁有 貼祖先照片,代表原告能接受這樣有照片的環境,此與原告 有無恐慌沒有直接關係。其實原告並沒有居住於28號13樓建 物,原告只是投資客,原告購買28號13樓建物後,從來沒有 居住,且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不斷有房屋仲介帶客人 看屋。所以原告的說詞不是事實,也不客觀,原告從108年6 月到現在都有一直在賣28號13樓建物。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的請求不合理,數字怎麼來的被告都不 知道,原告有沒有居住跟被告無關,原告的自由並沒有被限 制。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不合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付 這些錢,且無直接關係,原告有沒有住或是賣,跟被告無關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則因雜物的部份已經清掉,有 被告所提照片為證。至於先人的照片貼在被告自己的牆上並 無違法,就如原告在他門口貼狗的照片一樣,不能說被告貼 照片就違法,原告貼照片就不違法。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08年6月30日買受28號13樓建物,並於108年7月25 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此有28號13樓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係於102年6月5日登記取得26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此 有26號1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 ㈢被告所有26號13樓建物與原告所有28號13樓建物係相對,當 樓層只有26號13樓與28號13樓兩戶。被告有於26號13樓建物 與28號13樓建物間之共同走廊位於26號13樓建物該側牆壁上 貼掛其已過世祖先之照片,迄未移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貼 掛之祖先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195、197、199頁)、 被告所提其貼掛之祖先照片(見本院卷173頁),以及兩造 系爭建物當樓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號13樓建 物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所設置先人遺照(即如原告所提附 於本院卷第23、24、195、197、199頁之照片上所示先人遺 照)及所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則以:其已將兩造系爭建物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 廊上之雜物清空。至於原告所稱先人遺照為被告已過世爺爺 之照片,係貼掛於被告26號13樓建物專有部分之牆壁上,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被告之宗教信仰自由等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者。所謂共有部分(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3、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 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同 條例第7條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⑵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或樓梯,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 專用。該走廊或樓梯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如有共用牆壁 ,則其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即共用牆壁中心以內為專有部 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 分。本件被告貼掛其先人遺照之牆面,係位於28號13樓建物 與26號13樓建物間之共同走廊與被告26號13樓建物所共用之 牆壁中心以外之外牆壁面,依上說明,該外牆壁面係屬該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並非屬被告26號13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是被告謂其貼掛先人遺照之壁面為 其專有部分,故其於該壁面貼掛祖先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屬其宗教信仰自由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3.查被告貼掛其祖先遺照之牆面,係位於28號13樓建物與26號 13樓建物間之共同走廊與被告26號13樓建物所共用之牆壁中 心以外之外牆壁面,該壁面係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擅自於該壁面貼掛其祖 先遺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且屬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再者,被告 將其已過世之祖父遺照貼掛於原告28號13樓建物之對門,難 謂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此行為 ,應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非得以 宗教信仰為藉口而解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所設置之上開先人遺照予以清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28號13樓建物與26號13樓建物間之共同走 廊、樓梯間堆置雜物一節,被告則抗辯其已清空上開共同走 廊、樓梯間之雜物,並提出其於109年3月23日上午拍攝之照 片為證(見本卷第175頁)。原告雖謂被告顯然是為了開庭 才拍這樣清除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之 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清除上開共同走廊、樓梯間堆置之雜物,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自108年8月30日交屋迄今, 無法安心入住28號13樓建物,卻仍須繳付28號13樓建物之房 屋貸款本息每月29,634元、每月管理費3,278元、每月水費 126元、每月電費428元、每月瓦斯費60元、原告新莊原住所 租金每月13,000元、新莊原住所停車位租金每月3,100元, 合計每月49,626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將 於系爭共同走廊、樓梯間所設置之先人遺照及堆置雜物全部 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9 ,62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原告的 自由並沒有被限制,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不法傷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倘所侵害者並非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於28號13樓建物與26號13樓建物間之共同走廊、樓 梯間設置先人遺照及堆置雜物之行為,係侵害上開共同走廊 、樓梯間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 告之身體或健康,亦非侵害原告就其所有28號13樓建物專有 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上開損害49,626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設置先人遺照、堆置雜物之行為,造成其 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因此罹患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曾於108年10月6日及108年11月14日赴精神科門診 ,共花費420元看診費,以及造成其無法安心入住28號13樓 建物,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等人格法益,故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診費42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的請求不合理,且無直接關係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此項主張,雖提出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藥品明細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63、65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108 年11月14日曾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需排除廣泛性焦慮症」之病症至該 診所就診,並無法證明原告該病症與被告系爭設置先人遺照 、堆置雜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無從認原告因 被告系爭設置先人遺照、堆置雜物之行為,造成原告何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損。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診費42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均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28號13樓建物與26號13樓建物間之共同 走廊、樓梯間堆置之雜物,前曾經管委會會同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人員清除暫放於該社區地下室後,嗣又遭被告重新堆置 雜物於上開走廊、樓梯間之事實,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年8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487050號函影本、108年9月 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790259號函影本、108年10月8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881769號函影本、雙捷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10 8年10月22日雙捷(公)字第1081022001號公告影本各1份、 上開走廊、樓梯間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23至26頁、第183至199頁),堪認為真。是被告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除上開堆置之雜物,然原告謂:被告 顯然是為了開庭才拍這樣清除的照片一節(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非無據,且被告於上開走廊、樓梯間之共同部分所 設置之先人遺照迄未清除。是原告以被告仍有於上開走廊、 樓梯間之共同部分堆置雜物、設置遺照等妨害其與全體共有 人就該共同部分之所有權之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 28號13樓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設置任何人之遺照或堆置任 何雜物,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 號1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所設置之系爭先人遺照予以 清除,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於 26號13樓建物與相鄰28號13樓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設置任 何人之遺照或堆置任何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