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崇僖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內容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君豪,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崇僖,業據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決議內容無效。(二)被告應提供民國107年度、108年度金富帝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民國108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供原告影印、閱覽。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內容之決議不成立。(二)若第一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請求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內容無效。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而為金富帝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月5日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有如下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
二、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於金富帝寶社區公布欄張貼發布公告(甲證1),公告主旨載明:「訂購外送物品或美食,請住戶下樓自領取」云云,於理由中載明「依據住戶反映及維護社區安全,避免非住戶進入社區各樓層影響社區安寧與安全,並造成其他住戶困擾與不安與保全執勤上困擾」,公告上並記載此公告事項中所做之限制,僅經被告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月份決議,並明定自108年11月1日零時開始實施主旨所載限制事項云云。甲證1公告中所欲規範禁止對象為「foodpanda」、「UberEats」等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所限制之行為為禁止其進入社區送餐至住戶門口。而外送人員送餐到住戶門口必然經過公寓大廈之共用通道,諸如大廳、社區走道、電梯、樓梯等,這些區域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依據前揭條文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應清楚載明於規約,而規約之制定、修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由管理委員會即可決議。被告所決議及公布之108年10月23日甲證1公告,內容所涉事項若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即應以修訂規約之方式,將欲修定之規約內容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據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始為合法。惟被告竟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管理方法納入規約,即恣意公告限制住戶不得同意外送平台人員上樓送餐,已然違法。
(四)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指導後,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證2),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數額,被告旋即於109年1月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第二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為系爭決議(甲證3)。然系爭決議內容,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對外公告。
(五)按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六)自被告陳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之資料(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一所附附件1至附件3)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將系爭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認為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成立。
三、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  
(一)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所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今查,系爭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韓君豪所召集,惟韓君豪並不具備金富帝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且依據被告陳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附件2現任主委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於會議中當選之委員並無「韓君豪」本人,而會議記錄末頁雖經手寫方式附註當選委員D棟(106號13樓)韓曜宇父親為韓君豪,惟當選委員之直系血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為行使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之人。再者,「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5條第3項所定可任委員之人,並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雖被告於呈送報備資料時提出附件3「陸、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主張得由實際當選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或法定登記戶出任委員,惟此一「陸、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規定,顯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作為韓君豪合法就任主任委員之依據。今系爭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韓君豪所召集,則該會議所做成之決議,顯然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確屬無效決議甚明。
(二)就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決議,即「案由二:未依規定按月繳管理費之住戶,如超過3次,建議電梯及停車位或車道遙控器磁扣,應予鎖碼,繳清後再解除案?」決議:「1.經大會舉手表決,贊成79票,超過半數。2.授權總幹事執行前先與住戶再溝通,如仍不繳,就依照大會決議執行。」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歸於而無效: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3、今查,電梯及停車位或車道遙控器磁扣之使用,涉及住戶使用電梯、停車位及車道等共用部分之權利,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遲繳管理費時得限制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但系爭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事項,卻就未依規定按月繳管理費之住戶,做成電梯及停車位或車道遙控器磁扣鎖碼以限制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利之決議,已然造成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系爭議案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三)就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3決議,即「議題九:住戶訂購外送或美食需下樓自取案?」決議:「1.經大會舉手表決,贊成66票,超過半數。2.請住戶訂購外送或美食需下樓自取。」事項,顯然限制住戶對於共用樓梯間與走廊之使用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歸於無效:
 1、按屬法律保障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外,自亦無法以規約剝奪其權利,又縱使社區規約欲限制該權利之行使,應有實質正當理由,且所追求的目的亦應係為維護更高的社區利益,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可為之,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自有違反公共秩序或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應非法律所允許。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所規定。再按「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限制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另規約雖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為規範,但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不得召開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但是必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居住品質提昇之目的,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透過決議,於規約限制公寓大廈、基地之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無違,如有違反自屬權利濫用而應認無效。
 3、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8款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用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且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尚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且縱然欲加以特別之限制,亦應符合法律所定要件,並衡量比例原則後方可為之。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款所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內容,則區分所有權人若欲以特約約定共用部分使用權利之限制,應以修訂規約之方式,明定於規約之中,始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依據。
 4、再者,「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倘有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其所為縱已符合多數決之原則限制時,仍應具備有充分理由始得為之,且法院於審查該項決議有無效之爭議時,即特別就該項決議有無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為詳盡之調查,始符合公平正義之法理。
 5、今查:金富帝寶社區規約中並未明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就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作成限制約定,則若金富帝寶社區希望就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作成限制,亦應先修正規約,明定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之方式做成。今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做成「議題九:住戶訂購外送或美食需下樓自取案?」之決議,然而因金富帝寶社區規約中並未明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就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作成限制,此決議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款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就限制住戶允許外送業者上樓送貨,被告主張係基於「社區安寧與安全之考量」云云,然而被告並非警察機關,斷無保護社會秩序安全之權責,被告僅有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權利與義務,而社區安寧與安全之維護,係全體住戶之職責。今被告僅以抽象理由主張允許外送人員進入各樓層將造成住戶困擾與不安云云,則被告是否就其他非外送人員之住戶訪客,亦應採取一致性之審查標準?顯見被告主張限制之理由,並無合法依據。
四、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內容之決議不成立。(二)若第一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請求確認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內容無效。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其主張之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本社區每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除公告於各棟電梯公佈欄,並會將紙本投遞於每戶信箱。此乃依據本社區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13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因此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按照何種出席人數比例規定,每年皆會將會議紀錄公告並投遞於每位住戶信箱。今原告主張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成會,故應按同條例第34條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使區分所有權人有於7日內表達反對之機會。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開宗明義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而本規約已於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同,但本社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依據應為本社區之規約,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
(二)原告以本社區陳報板橋區公所之備查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依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故應認為決議不成立。實則本社區總幹事每日皆有記載工作日誌,詳實記載當日完成之工作事項。系爭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109年1月5日召開,其會議記錄紙本已於1月20日投遞於各住戶之信箱,符合會議結束後15日內送達住戶之規定,此有附證1可證。因此住戶若有反對意見,可於送達後7日內表示,此並無侵害其權益,亦無造成決議無效之原因。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主張之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原告主張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非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韓君豪擔任,故為違法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然韓君豪為已經過區公所公文核備之主任委員,無論其實質上是否有資格問題,基於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已使其具備形式上主任委員之身分,若對其主任委員資格有所質疑則必須經法定程序廢止其身分才可產生新任之主任委員。規約上資格要求與法律上取得職務身分係屬二事,否則若能率爾主張其不具主任委員身分,豈非社區所有公文與財務程序都將無效。
(二)退萬步言,即使韓君豪召集主持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法召開之疑義,該決議在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再次經與會住戶表決確認,而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為副主任委員林禹岑,其資格並無爭議,故其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法召開問題。原告雖主張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提案決議為「維持原決議」,因此等同未變更原決議,進而論定原決議既然違法無效,則未變更原決議之結果亦為違法無效,但此主張有邏輯謬誤。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該案之過程為實質上再次審議相同議案而做成決議,係另一次單獨之決議,其效力不受前次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影響。故即便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所爭執之違法召集問題,其決議內容亦已於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再次決議,目前之效力係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基礎。
(三)至於原告主張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決議事項內容之實質違法問題,其主張亦不成立。蓋決議之違法無效應以明顯違法者為限,若屬於有法律見解不同之事項,即不可因單方之主張其違法而直接認定決議無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社區自治原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得基於社區共同財產處置與生活管理而討論決議。系爭決議有關統一鞋櫃規格之部分,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堆置雜物」,此容有不同法律見解。管理條例上所稱「堆置雜物」應係指個別住戶自行堆置而造成阻礙通行之情形,若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決議而設置,且透過統一規格方式目的即在於避免造成通行阻礙,與該法律條文之目的相符,豈可認定為以「堆置雜物」為目的之決議。
(四)至於超過三次未繳管理費則管制其使用電梯或停車場一案,亦僅屬於社區共同生活規範之一環,未有明顯絕對違法之處,其目的乃是為避免社區與住戶涉訟,動輒因欠繳管理費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乃決議採折衷之道。退萬步言,社區有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社區管理,相關決議是否法律上可行,應如何落實等,都是由管理委員會諮詢物業公司後再為決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會立即造成權利侵害效果。本項決議連同前項關於統一鞋櫃之決議,實際上並未加以執行,因此亦無侵害權益之疑慮存在。若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未有任何實際執行事件,住戶即可率爾主張該決議違法無效,並訴諸法院認定,則將來任何決議無論是否有實質影響其權益都可進行訴訟,將會使法院耗費龐大資源去涉入社區自治事項,不僅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也造成司法資源嚴重錯置。
(五)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遲繳管理費者限制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故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此主張實為謬誤。法律保留原則乃是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或課與人民義務時應有法律依據,至於社區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怎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社區之決議方式係依據社區規約之規定程序,而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授權制訂,因此唯有明確違反法律之情形方有決議效力爭議,而非任何決議都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法律依據才可決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而為金富帝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金富帝寶社區109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月5日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決議內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3日公告、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109年1月5日金富帝寶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43號卷第21至30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金富帝寶社區於109年1月5日所為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催繳住戶管理費、系爭大廈門禁管制等事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對外公告,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不成立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已公告及送達負證明之責。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於金富帝寶社區公布欄張貼發布公告(見調解卷第21頁甲證1),公告主旨載明:「訂購外送物品或美食,請住戶下樓自領取」,於理由中載明「依據住戶反映及維護社區安全,避免非住戶進入社區各樓層影響社區安寧與安全,並造成其他住戶困擾與不安與保全執勤上困擾」,公告上並記載此公告事項中所做之限制,僅經被告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月份決議,並明定自108年11月1日零時開始實施主旨所載限制事項云云。然該公告所欲規範禁止對象為「foodpanda」、「UberEats」等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所限制之行為為禁止其進入社區送餐至住戶門口。而外送人員送餐到住戶門口必然經過公寓大廈之共用通道,諸如大廳、社區走道、電梯、樓梯等,這些區域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2項第2款、第37條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應清楚載明於規約,而規約之制定、修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由管理委員會即可決議。被告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決議及公布之108年10月23日甲證1公告,內容所涉事項若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即應以修訂規約之方式,將欲修定之規約內容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據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始為合法。惟被告竟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管理方法納入規約,即恣意公告限制住戶不得同意外送平台人員上樓送餐,已然違法。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指導後,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調解卷第23頁甲證2),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數額,被告旋即於109年1月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第二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為系爭決議(見調解卷第25頁甲證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富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3日之公告、金富帝寶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金富帝寶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之甲證1、2、3)。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對外公告等情,是系爭決議具有不成立之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決議之送達,並否認系爭決議有對外公告,自被告陳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18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將系爭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有對外公告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其等都是將決議內容放在住戶的信箱內及貼在電梯內公告,電梯內即是該社區之公布欄;且該社區總幹事每日皆有記載工作日誌,詳實記載當日完成之工作事項,系爭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109年1月5日召開,其會議紀錄紙本已於1月20日投遞於各住戶之信箱,符合會議結束後15日內送達住戶之規定,並提出109年1月16日之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觀該工作日誌其上固有記載:「1/20列印會議紀錄投入住戶信箱及公告」等語,然該工作日誌僅為社區總幹事片面之紀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簽收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對外公告之文件,是該工作日誌尚難資為系爭決議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及對外公告之證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其所辯即難以採認。被告未於系爭決議會議後15日內,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對外公告,已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依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具有不成立之事由,洵屬正當。
(二)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對外公告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編號
會議
決議內容
1
109年1月5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案由二:未依規定按月繳管理費之住戶,如超過3次,建議電梯及停車位或車道遙控器磁扣,應予鎖碼,繳清後再解除案?決議:
「1.經大會舉手表決,贊成79 票,超過半數。2.授權總幹事執行前先與住戶再溝通,如仍不繳,就依照大會決議執行。
2
同上
議題六:住戶門外至電梯口公共區域,擺放鞋櫃案?
決議:
「1.經第一屆黄主委補充說明,為要求整體美觀,鞋櫃感統一外觀規格。請以問卷調查住戶意見後,再來執行。2.由第八屆管委會問卷調查統計後,列入管委會議討論表決。」
3
同上
議題九:住戶訂購外送或美食需下樓自取案?
決議:
「1.經大會舉手表決,赞成 66票,超過半數。2.請住戶訂購外送或美食需下樓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