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長仁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方,於訴訟中變
更為李政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民國109 年4 月24日新北蘆工字第
10924681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113 至114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13 、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停
車位(下稱合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先位聲明
為備位聲明,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有原告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志方、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撤回
被告林志方部分,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
45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地
下一層編號113 、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停車位(下稱合
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或專用權等情,此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使用收益權或專用權存在已
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使用收益或
專用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
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大廈(即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 號建物)地下二層(原告誤繕為地下一
層)編號167 、168 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前開停車位包含
編號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位(即系爭167 、168 號機車
位),即如109 年3 月3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原
告復於88年4 月9 日,購買編號第113 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
,並包含編號113 號平面式機車位(即系爭113 號機車停車
位),即如109 年3 月3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是
上開汽機車位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自購買上開汽機停車位
後,即由原告管領、使用,長期以來被告及被告之前手等均
未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主張共有或否認原告之專用權存在,並
尊重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
系爭113 、167 、168 號機車位之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113 、167 、168
號機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社區於建造之初,僅規劃汽車車位,
並無機車車位。爾後因汽車車位住戶有機車進出需求時,經
社區委員會議決議放寬給持有汽車車位人在不影響他人汽車
通行之自己車位上及緊臨自己車位旁邊始得以停放自己的機
車。而原告所持有的汽車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編號113 、
167 、168 」之3 個汽車車位,如有需要停放機車,應停放
於上述汽車位上,或不影響他人通行之緊臨自己汽車位地區
。原告不應恣意將機車停放於「地下一層之編號77、78、79
」汽車車位之進出動線通道上。由於原告任意停放機車,已
嚴重影響他人通行權益甚鉅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有3 個
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持有的汽車車位係
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編號113 、167 、168 」之3 個汽
車車位,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停車位則係位於「地下一層
之編號77、78、79」汽車車位之進出動線通道上等情,有建
物所有權狀、兩造提出之自製平面圖、照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51至
53、61、145 至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機車停車位(如109 年3 月3 日
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具有專用權利,
如認原告無專用權,則備位主張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亦具
有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復有明文。是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位有使用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機車位之專用權或使用權利等情
,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被告108 年1 月31日公告、機
車停車位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
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
卷第51至53、145 至150 頁)。其中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固記載:「附註:凡購買壹個汽車停車位就免費贈
送壹個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權。88.3.26 。」等情(見本院卷
第149 頁),惟該附註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佐以該附註
內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非打字,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用印,
且其字跡、墨水粗細及顏色均顯與契約上其他手寫文字不同
。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陳稱:「因
時間久遠書面證據如契約或廣告部分,當事人手上已經沒有
資料了」等語,並僅請求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 頁),
則倘若原告確於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地區分所有權時,即有約
定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何以於起訴之初表示無書面證據,卻
於109 年5 月12日證人訊問後始提出。是該附註內容是否實
為契約內容一部分,顯非無疑,難以採信。
㈢證人林明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李
長仁曾購買三個機車停車格?系爭三個機車停車格的位置位
於何處?)我們社區之前開管委會的時候有說到原則上一個
汽車車位可以停一台機車,地點我不曉得。李長仁我搬進去
的時候,那排機車位有七個停車位,他使用其中三個,從我
住進去他就使用到現在,那排地上有晝七個機車停車格,後
來就被塗掉了,差不多是今年初或去年底的時候塗掉的,為
何塗掉原因就是後面有三部汽車停車格被拉長,李長仁已經
在那邊出入二十幾年了,之前已經出入為何現在那三台汽車
卻說不能出入。李長仁是有買三個汽車停車格,三個汽車停
車格有附層三個機車停車位,李長仁有跟我說他有跟建商協
議過。」、「(問:李長仁所停那三個機車停車格有在李長
仁所購買三個汽車停車格附近嗎?)沒有。我是聽李長仁說
他買的時候,管委會有說他可以停三個機車停車位。」等情
(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惟證人林明界復證稱:「(
問:上開有關李長仁機車停車位的事情,都是聽李長仁說的
嗎?)都是聽講的,就是機車停車位沒有所有權是使用權,
我都是聽李長仁說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證人
林明界證述上開有關原告是否有3 個機車停車位部分,係聽
聞自原告所述,並非其親身所見所聞,並無可採。又證人林
明界雖又證述:「(問:所為聽李長仁說得部分,是機車停
車格部分,或是李長仁使用汽車停車位也是聽李長仁說的?
)我確定李長仁二十幾年來機車都是停在那邊。」、「(問
:系爭三個機車停車格自何時即劃好並由原告李長仁使用?
)差不多一、二十年了,我搬進去住的時候就已經有在那邊
了,我買之後沒有馬上搬進去住,所以我買的時候我不確定
有沒有劃好停車格,但我二十幾年前搬進去住的時候,已經
劃好機車停車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系爭大
廈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暨停車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15 頁),經核被告提出之使用執
照及附圖,其上並無規劃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7至99、
115 至117 頁)。又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處所
私設停車位;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參照)。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 、第60條等規定,所謂停
車位應係指汽車停車位,並無規範機車停車位。是縱使系爭
大廈興建完成時,有出售或約定機車停車位,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嗣後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然該等機車停車位之設置
已與完工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自不可
能就法令上所不存在之違法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甚
明。再者,依系爭大廈社區即帝國新都心地下停車場管理辦
法記載:「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無規劃機車停車位,經管理委
員會協商後,同意機車僅能停放各自車位旁,兩車位之間停
放機車時,由兩車位所有權人協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65頁),益徵原告所指「地下一層之編號77、78、79汽車
車位」對面之空間,並非原告得主張之機車停車位。
㈣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存
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有設置機車停車位,其就
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或專用權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原告執此主張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或專用
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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