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長仁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方,於訴訟中變 更為李政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民國109 年4 月24日新北蘆工字第 10924681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113 至114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13 、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停 車位(下稱合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先位聲明 為備位聲明,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有原告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志方、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撤回 被告林志方部分,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 45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地 下一層編號113 、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停車位(下稱合 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或專用權等情,此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使用收益權或專用權存在已 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使用收益或 專用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 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大廈(即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 號建物)地下二層(原告誤繕為地下一 層)編號167 、168 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前開停車位包含 編號167 、168 之平面式機車位(即系爭167 、168 號機車 位),即如109 年3 月3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原 告復於88年4 月9 日,購買編號第113 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 ,並包含編號113 號平面式機車位(即系爭113 號機車停車 位),即如109 年3 月3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是 上開汽機車位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自購買上開汽機停車位 後,即由原告管領、使用,長期以來被告及被告之前手等均 未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主張共有或否認原告之專用權存在,並 尊重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 系爭113 、167 、168 號機車位之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113 、167 、168 號機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社區於建造之初,僅規劃汽車車位, 並無機車車位。爾後因汽車車位住戶有機車進出需求時,經 社區委員會議決議放寬給持有汽車車位人在不影響他人汽車 通行之自己車位上及緊臨自己車位旁邊始得以停放自己的機 車。而原告所持有的汽車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編號113 、 167 、168 」之3 個汽車車位,如有需要停放機車,應停放 於上述汽車位上,或不影響他人通行之緊臨自己汽車位地區 。原告不應恣意將機車停放於「地下一層之編號77、78、79 」汽車車位之進出動線通道上。由於原告任意停放機車,已 嚴重影響他人通行權益甚鉅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有3 個 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持有的汽車車位係 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編號113 、167 、168 」之3 個汽 車車位,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停車位則係位於「地下一層 之編號77、78、79」汽車車位之進出動線通道上等情,有建 物所有權狀、兩造提出之自製平面圖、照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51至 53、61、145 至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機車停車位(如109 年3 月3 日 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具有專用權利, 如認原告無專用權,則備位主張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亦具 有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復有明文。是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位有使用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機車位之專用權或使用權利等情 ,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被告108 年1 月31日公告、機 車停車位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 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 卷第51至53、145 至150 頁)。其中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固記載:「附註:凡購買壹個汽車停車位就免費贈 送壹個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權。88.3.26 。」等情(見本院卷 第149 頁),惟該附註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佐以該附註 內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非打字,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用印, 且其字跡、墨水粗細及顏色均顯與契約上其他手寫文字不同 。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陳稱:「因 時間久遠書面證據如契約或廣告部分,當事人手上已經沒有 資料了」等語,並僅請求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 頁), 則倘若原告確於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地區分所有權時,即有約 定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何以於起訴之初表示無書面證據,卻 於109 年5 月12日證人訊問後始提出。是該附註內容是否實 為契約內容一部分,顯非無疑,難以採信。 ㈢證人林明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李 長仁曾購買三個機車停車格?系爭三個機車停車格的位置位 於何處?)我們社區之前開管委會的時候有說到原則上一個 汽車車位可以停一台機車,地點我不曉得。李長仁我搬進去 的時候,那排機車位有七個停車位,他使用其中三個,從我 住進去他就使用到現在,那排地上有晝七個機車停車格,後 來就被塗掉了,差不多是今年初或去年底的時候塗掉的,為 何塗掉原因就是後面有三部汽車停車格被拉長,李長仁已經 在那邊出入二十幾年了,之前已經出入為何現在那三台汽車 卻說不能出入。李長仁是有買三個汽車停車格,三個汽車停 車格有附層三個機車停車位,李長仁有跟我說他有跟建商協 議過。」、「(問:李長仁所停那三個機車停車格有在李長 仁所購買三個汽車停車格附近嗎?)沒有。我是聽李長仁說 他買的時候,管委會有說他可以停三個機車停車位。」等情 (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惟證人林明界復證稱:「( 問:上開有關李長仁機車停車位的事情,都是聽李長仁說的 嗎?)都是聽講的,就是機車停車位沒有所有權是使用權, 我都是聽李長仁說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證人 林明界證述上開有關原告是否有3 個機車停車位部分,係聽 聞自原告所述,並非其親身所見所聞,並無可採。又證人林 明界雖又證述:「(問:所為聽李長仁說得部分,是機車停 車格部分,或是李長仁使用汽車停車位也是聽李長仁說的? )我確定李長仁二十幾年來機車都是停在那邊。」、「(問 :系爭三個機車停車格自何時即劃好並由原告李長仁使用? )差不多一、二十年了,我搬進去住的時候就已經有在那邊 了,我買之後沒有馬上搬進去住,所以我買的時候我不確定 有沒有劃好停車格,但我二十幾年前搬進去住的時候,已經 劃好機車停車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系爭大 廈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暨停車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15 頁),經核被告提出之使用執 照及附圖,其上並無規劃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7至99、 115 至117 頁)。又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處所 私設停車位;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參照)。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 、第60條等規定,所謂停 車位應係指汽車停車位,並無規範機車停車位。是縱使系爭 大廈興建完成時,有出售或約定機車停車位,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嗣後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然該等機車停車位之設置 已與完工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自不可 能就法令上所不存在之違法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甚 明。再者,依系爭大廈社區即帝國新都心地下停車場管理辦 法記載:「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無規劃機車停車位,經管理委 員會協商後,同意機車僅能停放各自車位旁,兩車位之間停 放機車時,由兩車位所有權人協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65頁),益徵原告所指「地下一層之編號77、78、79汽車 車位」對面之空間,並非原告得主張之機車停車位。 ㈣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存 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有設置機車停車位,其就 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或專用權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原告執此主張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或專用 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