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仁舜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高宥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09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係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牆壁至天花板有不明液體滲出,嗣滲漏水情況越趨嚴重,被上訴人先自行委請水電工程師檢驗查勘,推測漏水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之防水結構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5月19日新北建師鑑字第1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有漏水情形,除因外牆施工不良防水失效,雨水由壁面龜裂處滲漏進入室內外,另由於3、4樓間樓板龜裂,致使雨水或家庭用水由樓板龜裂處滲漏進入室內,就3、4樓間多處樓板龜裂原因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頂樓增建所增加之重量已超出樓板荷重,無法承受過大的拉力及承載力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責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3、4樓樓板龜裂之滲漏水所造成系爭3樓房屋內部裝潢損壞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6,37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8號函附「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三、四樓樓板施作」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37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發生漏水事件,迄至108年12月已超過2年侵權行為時效。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擴張廚房打掉樑柱暨共用排水管,也造成系爭4樓房屋牆面及樓板龜裂,被上訴人也在106年9月11日里長協調時電詢告知會架設鋼骨,並經里長協調雙方各自處理各自的,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假設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磚造估算樓頂增建物之重量,與實際上以鐵皮、輕隔間增建之事實有異,其判斷樓頂增建物之承重超過負載之結論,自無足採信。縱認樓頂增建物確有荷重超過設計之情事,導致樓板龜裂、樓板及橫標下緣水泥粉刷層剝落,惟樓頂增建物之後半(北向)係以鐵皮搭建,前半(南向)部分則存在磚造物,依一般自然物理觀念,樓板荷重較大之區域應為前半,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情事卻密集發生於後半,顯見縱認樓頂增建物過重,亦非漏水之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及被上訴人除陽台外推外,亦有廚房違章外推之事實,故就結構體承重之論述,並未依據事實而判斷。況系爭3樓房屋亦打掉儲藏間隔間牆,外擴廚房也打掉隔間牆外擴至女兒牆,同樣影響結構安全,系爭鑑定報告未清楚詳載工程結構之計算過程,僅以概括重量表示,顯不專業而無可採。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部分,其中包含隔音、減震等與漏水無觀之工項,不在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且房屋老舊、材質老化、地震、公共管線久年自然耗損等因素亦是導致漏水之重要原因,本件建物於69年5月21日興建完成,屋齡迄今已逾40年,顯有房屋老舊、材質老化、地震、公共管線久年自然耗損等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致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8號函附「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三、四樓樓板施作」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7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㈠原審判決採用建築師公會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8號函所附之「3、4樓樓板之因漏水致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然該表格所列之天花板隔音工程、地坪減震隔音之工項,該等工項於早期建物建造時並無此等工程,且系爭3樓房屋屋齡老舊,樓板隔音及減震功能應早已喪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顯有超額填補之情事;又上開隔音、減震工項減少,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亦應隨著工程項目減少而下修,且兩造所居住之系爭3、4樓房屋並不存在管理費用之支付及開銷。㈡本件訴訟得審理之範圍應僅「系爭房屋3、4樓板龜裂」部分,原審判決扣除之外牆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有誤,另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費用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之裝潢殘值應僅剩5%。㈢上訴人另行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結構技師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在混凝中性化檢驗、抗壓強度檢驗、氯離子含量等均未達法規標準,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品質及屋況均差,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超標形成系爭3、4樓樓板龜裂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同為受害人之上訴人就本件漏水負擔全部責任。另依系爭結構技師報告,頂樓增建物之重量縱使真有導致建物載重過重而產生龜裂,龜裂處應係樑柱,實無可能有樓板龜裂之情形,原審判斷房屋因樓層樓板龜裂而漏水,並非頂樓增建物所致。而被上訴人移除系爭3樓房屋磚造外牆之行為,方為可能導致樓板龜裂之原因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樓、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106年間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牆壁、天花板等處有出現滲漏水之現象;系爭房屋3、4樓樓板有龜裂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第33、139、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系爭房屋3、4樓樓地板龜裂之原因為何?有無因被上訴人拆除牆面或系爭3樓房屋氯離子過高之因素所致?㈢承上,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況及原因等項,經建築師會兩造至現場勘查經過及分析略以:「比對3、4樓室內格局後發現,客廳、浴廁的位置及大小相同,陽台外推位置相同,3樓儲藏室的上方為4樓臥室及未外推之陽台,3樓廚房上方就是4樓臥室、通往陽台之走道、部分的陽台及外推,3樓陽台及外推的上面就是4樓廚房」、「觀察4樓陽台女兒牆外牆下緣與樓板交接處,有呈現潮濕的深黑色及水泥粉刷層隆起現象,3樓儲藏室外牆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外牆切齊,3樓儲藏室外牆水泥粉刷層靠近窗戶處呈現潮濕的深黑色並有龜裂現象,窗框與採光罩間則出現白華現象」、「3樓儲藏室外牆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外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又因施工不良及防水工程不確實,水泥粉刷層與紅磚接合面未完全貼合,熱脹冷縮導致水泥粉刷層發生龜裂,雨水經由龜裂處進入並蓄積於孔隙內而形成微型蓄水池」、「比對109年3月11日及109年5月7日三樓流理台天花板的照片,發現109年5月7日水淹四樓陽台後出現四處明顯的水漬,有三處位於樓板,有一處位於樓板與橫樑接縫,且與4樓板龜裂位置大致吻合」、「4樓臥室有裝設冷氣、冷氣排水管與陽台排水孔有約一米的距離,冷氣水因此漫流於陽台;而4樓陽台女兒牆上方為鏤空的鐵窗,下大雨多少會將雨水吹入陽台,當水量較多宣洩不及時就會蓄積於陽台,陽台排水孔四周有明顯水漬;4樓陽台與臥室間的牆壁,其下方有油漆剝落的現象,顯示該處有滲漏水情形,故3樓儲藏室天花板之水漬即可獲得解釋,即4樓陽台積水透過樓板龜裂處滲漏所致」,並據以作成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主要原因有二,其一為3樓陽台外推重砌的外牆未與上方4樓外牆切齊因而產生聚水現象,加上牆面施工不良、防水施工不確實,牆面水泥粉刷層龜裂,而讓雨水滲入屋內。其二為4樓頂樓增建,致使3、4樓間樓板荷重超過設計,因而導致樓板龜裂、樓板及橫樑下緣水泥粉刷層剝落,雨水或家庭生活用水就可由龜裂處滲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外放之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依據現場會勘比對系爭3、4樓相對位置、滲漏水之位置與現場龜裂情形,以及現場測試所得,並依據其專業綜合判斷後得出前開鑑定結果,該等結果自堪採信。是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3、4樓樓板龜裂之原因為何?有無因被上訴人拆除牆面或系爭3樓房屋氯離子過高之因素所致? 
 ⒈系爭房屋3、4樓樓板龜裂原因為何乙節,經建築師會兩造至現場勘查經過及分析略以:「3樓與4樓間樓板存在許多龜裂及樓板或橫樑下緣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更因水鏽蝕鋼筋後,使鋼筋表面膨脹而導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剝落加劇。本案建物係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其3、4樓間樓板的總載重為每平方公尺1.5公噸,經計算其面積約71.5平方公尺,故樓板總載重約為107公噸,而4樓本身的重量約92公噸,其頂樓增建(5樓)的總重量約132至137公噸,遠超過樓板荷重,進而影響結構安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而上開分析係鑑定證人本於專業而為認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是系爭3、4樓樓板龜裂,係因頂樓增建物超過樓板負重所致,可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以假設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磚造估算樓頂增建物之重量,與實際上以鐵皮、輕隔間增建之事實有異,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專業機構,該會指定辦理之李建築師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同年3月11日及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32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系爭頂樓增建物為一鐵皮搭設屋頂、牆貼有磁磚之磚造增建物,與鑑定報告所載之增建物為一鐵皮頂蓋之磚造物相互吻合,難謂有何誤載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前詞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無可取。上訴人再以系爭結構技師報告主張頂樓增建物非導致3、4樓板龜裂之原因等語,然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略以:系爭房屋3、4樓樓板並非鑑定範圍,技師係以系爭鑑定報告針對3、4樓板龜裂情形之描述以及4樓現場勘查使用狀況進行研判等語,有台灣省結構技師技師公會110年10月28日(110)省結技(11)雄字第6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5頁),可知系爭結構技師報告並非親自見聞3、4樓板龜裂情形,僅係就原系爭鑑定報告之敘述而為斷定,遽此認定系爭3、4樓樓板龜裂原因,尚嫌速斷。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移除系爭3樓房屋磚造外牆之行為,方為可能導致樓板龜裂之原因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為據。然據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樓移除外牆之行為是否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3、4樓樓板龜裂乙節,鑑定結果為:「3樓房屋在廚房及儲藏室位置有上述將原1B磚造外牆移除之情形,會使4樓於同位置之外牆載重向下傳遞中斷,其載重改由其下方衡樑承擔,因而造成該樑之載重及向下撓曲變位增加,惟檢視原結構計算書顯示原設計時已考慮磚牆重量,因此縱使3樓房屋有變更該處外牆位置以致原結構傳力模式改變,導致該樑之向下撓曲變位增加,但研判仍難謂造成前述3、4樓樓層間樓板裂損之主要原因」等語,此與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3樓拆除外牆是否導致3、4樓樓板龜裂之可能,經該會函覆本院:系爭3樓房屋拆除之外牆是否造成3、4樓板龜裂原因仍有待商榷;3樓拆除外牆後使垂直力到了3樓無法有效的將力量傳遞至2樓,力量在3樓堆積,對下方樓板造成的影響應該會大於上方樓板,所以對3、4樓板龜裂影響有限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24頁)相同,可知,雖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3樓房屋外牆遭拆除而有改變上方重力之傳導方式,惟因原結構體之設計已將磚牆之重量位置列入考量,是縱將系爭房屋3樓外牆更動,亦無造成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原因係因該棟建物氯離子過高所致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為據,然經本院函詢結構技師技師公會可否判斷系爭3樓房屋是否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過高之房屋及判定系爭3樓房屋3、4樓板龜裂之原因乙節,經該會函覆結果略以: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單一方委託,故鑑定技師無權進入系爭3樓房屋,因此系爭3樓房屋(包含3、4樓樓板)並非前述鑑定報告範圍,另一般低矮樓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係以逐層向上分層(分批)澆置混凝土之方式構築結構土,每樓層混凝土澆置施工範圍為其當層之樓地板(含樓板及樑)及其直下樓層之柱、牆,是故本案中發生龜裂之3、4樓間樓板應與3樓之柱牆為同一批混凝土材料,而鑑定技師所取樣之混凝土試體係取自4樓柱與屋頂層樑,應屬另一批混凝土材料,故尚無法根據4樓房屋之混凝土取樣試驗認定3、4樓樓板是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等語,有台灣省結構技師技師公會110年10月28日(110)省結技(11)雄字第6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5頁),可知系爭結構技師報告固認定系爭4樓房屋具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然因取樣之位置僅位於系爭4樓房屋,並參酌工程慣例不同樓層樓板澆灌之混凝土不同,無從逕以4樓房屋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而遽以推定系爭3樓房屋同具該等情事,遑論以此認定3、4樓板龜裂為氯離子過高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復稱不願意再就系爭3、4樓板龜裂原因是否包含氯離子超標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以及3、4樓樓板龜裂乙節,業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人僅就3、4樓樓板龜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僅審酌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先予敘明。再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亦經前述認定,而系爭頂樓增建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由於本幢建物係採連棟雙併規劃,頂樓增建並不是本棟獨有,拆除增建亦茲事體大,故建議採結構補強方式,調整樓板的承重能力,以期減少樓板龜裂的程度,將四樓地坪及地磚拆除,以1:3水泥砂漿粉刷,再施作防水膠,最後再鋪設50cm×50cm地磚,而三樓則需先打除天花板已鬆動的水泥粉刷層,安裝碳纖維補強網片,以熱浸鍍鋅H型鋼支撐主樑,H型鋼與天花板間隙以環氧樹脂(EPOXY)砂漿填實,再以環氧樹脂(EPOXY)砂漿粉光天花板做缺氧處理,最後再以1:3水泥砂漿粉刷並上油漆,其施工所需費用經估算約為557,851元。」,並有公會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8號函所明列「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三、四樓樓板施作」(如原審卷第219至227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5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8號鑑定報告第9頁及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8號函附「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三、四樓樓板施作」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上,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僅審酌系爭3、4樓樓板龜裂所致損害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亦經前述認定,而系爭頂樓增建為上訴人所有,就系爭頂樓增建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頂樓增建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樓板龜裂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雖稱依據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所載,兩造之歸責比例為上訴人6成、被上訴人4成等語,然查觀諸上開函文係以上訴人就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見本院卷六第325頁),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系爭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前述(見前述二、2之論述)及系爭結構技師報告均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責原因,難認可採。至系爭4樓房屋為海砂屋未補強乙節乃係上訴人就其系爭4樓房屋之維護管理範疇,自屬上訴人可歸責原因至明。
 ⒊又系爭3、4樓樓板龜裂所致損害之3樓修復費用,前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金額為316,370元,再經本院函詢上開費用所包含之隔音及減震設計是否為原有房屋設計乙節,經該會函覆略以:「系爭3、4樓樓板原本並無額外的隔音及減震相關設計,故此部分之估算項目應予剔除,經刪除隔音及減震之相關項目後(含扣減之稅捐及管理費),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95,029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24頁),又廢棄物清理費用依比例應扣減為3,900元【計算式:「15,000-〈《(126,445+66,025)/260,104》x15,000〉=11,100」】,
  是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82,264元(計算式:《6,270+10,500+30,150+12,180+384+3,150+3,900=71,534》,71,534x15%=10,730,10,730+71,534=82,264)。
 ⒋上訴人主張依據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標準,系爭3樓房房屋裝潢殘值僅餘5%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3樓房屋為68年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0年,是系爭3房屋之裝潢、即非新品且使用逾40年,是如修繕項目中倘有材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被上訴人之夫係於96年間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再於107年間以配偶贈與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有房屋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1、421頁),則自96年間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漏水之時,其材料折舊年數均已超過上開法定耐用年限,並審酌材料所佔之比例為50%,則就附件八中更換天花板之費用為42,330元,其中材料費用應為21,165元,材料折舊後應為10,583元【計算式:21,165/2=10,58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31,748元,加計其餘拆除、保護及油漆等費用後,共計為70,095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0,095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109年8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三二八號函附「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三、四樓樓板施作」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並給付70,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