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黃明莉 

            洪采湘 
被  上訴人  盧情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14樓房屋於110年5月11日前原為上訴人丙○○所有,嗣於110年5月12日移轉予上訴人乙○○。㈡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況,前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確有漏水情事,且漏水原因為系爭1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該會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並就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認定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0,613元。㈢至丙○○雖稱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存在連接系爭14樓房屋地板之錐形洞(下稱系爭錐形洞),然系爭錐形洞於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前即已形成,況經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系爭錐形洞並未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且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地點不僅只系爭錐形洞形成處而已,故本件漏水狀況與系爭錐形洞之存在顯然無關。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乙○○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所示修復方法及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將系爭1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丙○○部分:
 ⒈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14樓房屋所致。系爭13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存在系爭錐形洞,並通往系爭14樓浴室之下方,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已就系爭錐形洞之存在認定:「系爭錐形洞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但以水份計量測含水量仍屬潮濕狀態,故研判如不修復,其結果仍會造成漏水現象發生」,顯見系爭錐形洞應為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
  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前,丙○○即已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13樓房屋中探查系爭錐形洞,自當時拍攝之影片中可知系爭錐形洞深度約13.5公分,其中潮濕並且滲水。詎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中卻顯示系爭錐形洞僅有12公分深;另於本件勘驗時,系爭錐形洞中亦無潮濕或滲水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錐形洞之行為甚明。
  ⒊又本件鑑定報告進行勘驗之放水測試時,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下方完全未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卻以一般不會施作防水層之臥室為新測點,並以此認定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足採信。
  ㈡乙○○部分:   
  ⒈乙○○向黄明莉買受系爭14樓房屋,於110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後,乙○○積極洽業者,於110年7月26日入場裝潢修繕,在拆除浴室,發現漏水位置後,也與被上訴人之夫聯繋,在其到漏水現場瞭解狀況,且取得同意後,始賡續配管、防水等工程項目,更於110年10月初試水,向丁○○之夫確認無漏水情形,始再度往後施作,並於110年12月31日完工,故乙○○早已將漏水部分修繕完成,且向被上訴人之夫確認其等所居住之13樓,已無漏水,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第191條,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已無訴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於110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系爭14樓房屋仍有漏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110年5月12日將房屋登記予乙○○前,發生漏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乙○○於110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從未使用該房屋,且未曾獲悉該房屋有持續漏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乙○○於110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該房屋仍有漏水致其受有害,則原審判決以乙○○買受該房屋而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即命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似有未洽。
  ⒊乙○○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房屋於乙○○買受前已有漏水瑕疵,顯見並非乙○○所有期間疏於保管、維護導致漏水,且乙○○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未曾使用該房屋,復積極裝潢修繕,已詳如上述,故乙○○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乙○○,須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建議方式修繕,已超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範圍。
  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乙○○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已超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範圍,而屬對乙○○行使其所有權自由之不必要干涉。
  ⑵蓋只要乙○○修繕其所有之該房屋衛浴整體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水,即不會對被上訴人之房屋造成妨害,被上訴人之妨害所有權除去請求權,應不具有指定特定修繕方法之效力。是其此部分關於須依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之請求,似屬無據。
  ⒌乙○○已於原審提出切結書略為「買方(即上訴人乙○○)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與賣方無涉,其中包括買方承諾修復二間浴廁防水層」等語,表明被上訴人對乙○○之訴訟,並無必要且無理由。而乙○○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為證明乙○○已在全戶裝修時,一併施作防水層,修復漏水問題,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⒍被上訴人仍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買受房記為所有權人後,還有漏水導致損害之證據。
  ⑴被上訴人須提出乙○○買受房屋後,受有漏水損害之證據,否則,無異將乙○○依法之買賣行為,視為侵權行為而回溯負責買房前已發生之損害。
  ⑵乙○○買房前知悉房屋有漏水且已有訴訟發生,與被上訴人於乙○○買受房屋後,受有漏水損害,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乙○○買房對於漏水置之不理,且因持續漏水致受損害。
  ⒎被上訴人請求乙○○,須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建方式修繕,已超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範圍。乙○○於110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於111年4月29日判決,始由乙○○於111年5月4日收受判決,則乙○○豈可能事先知悉鑑定報告及判決之内容,倘若要求乙○○依鑑定報告修繕,即係令乙○○買房後不准裝修,僅能閒置房屋空等,明顯屬於對所有權自由之不必要干涉,且又無益於他人。
  ⒏乙○○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能證明已修復漏水,而有調查必要。
  ⒐聲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房屋現時有無漏水?若有漏水,復鑑定現在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乙○○之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導致?聲請傳喚證人周德重部分:證人周德重為施作乙○○全户潢修繕之人,包含浴廁部分,因此,證人周德重能證明當時就樓地板以上部分之施工所用材料、方法及強度,並且讓浴室積水數日(即業界所稱試水),經乙○○與被上訴人之夫確認無問題後,始進行後續其他工項。被上訴人否認乙○○修復漏水,且主張有民法第191條及第767條之事實,而請求乙○○修復漏水及連帶賠償,故被上訴人與乙○○共用之樓地板與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乃判斷被上訴人丁○○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事項,而此事項已非證人周德重所親自見聞之事,故須由鑑定方式證明。
  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僅係本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得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疑義等語,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⒒被上訴人拒絕讓鑑定人進入系爭房屋,故乙○○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5條規定,聲請勘驗該房屋,並命鑑定人參與。而應勘驗之事項如下:該房屋是否仍有漏水?該房屋現況是否已無先前漏水造成之坑洞,即該房屋現況與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之漏水照片不符?乙○○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提出鑑定資料,即被上訴人應讓鑑定人進入該址房屋完成鑑定。被上訴人拒絕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進入該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乙○○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並未因房屋漏水,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乙○○已全室裝潢而修復漏水,該房屋現在已無漏水之情況。
 ㈢並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系爭14樓房屋於110年5月11日前原為丙○○所有,嗣於110年5月12日移轉予乙○○之事實,有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於丙○○尚為系爭14樓所有權人期間,系爭1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致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嗣丙○○將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乙○○,乙○○既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予修復系爭14樓房屋,並與丙○○連帶賠償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樓房屋因防水層失效而有滲漏水情事,致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均因而有漏水現象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問:原告丁○○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的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屋有關?其修復漏水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上開1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
  答:
   ⒈350號13樓(原告)房屋確有滲漏水。
   ⒉滲漏水原因為350號14樓(被告)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研判理由如下:
   ⑴350號14樓(被告)浴室未放水測試前,主臥相鄰客衛浴廁牆面下方牆壁含水量即屬含水量極高及潮濕,表示350號14樓(被告)浴室防水層失效,有滲漏水現象,經積水測試1天後,含水量增高,更加驗證350號14樓(被告)浴室防水層失效且有滲漏水現象。
   ⑵350號13樓(原告)於350號14樓(被告)浴室未放水測試前,錐形孔周圍含水量初始值即屬潮濕及微潮濕,經350號14樓(被告)浴室積水測試1天後,主臥室平頂測點3含水量增高至51.2%(含水量極高),另增設測點8、測點9及測點10亦屬含水量極高,表示350號14樓(被告)浴室所積之水,因防水層失效已使局部地坪含水飽和並向下滲漏至其直下層(即350號13樓)平頂。
    ⑶350號14樓(被告)浴室若長時間持續用水狀態下,會使350號14樓(被告)樓地板裝修材下方之材料含水量持續增加並擴散,俟含水飽和後,當樓地板有裂縫時,飽和水即由裂縫處向下滲流,導致350號13樓(原告)平頂產生滲漏水現象。
   ⒊與350號14樓(被告)房屋有關。
   ⒋修復漏水需從滲漏水源頭修復,即350號14樓(被告)主臥浴室及客衛防水層,……
   ⒌350號13樓(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
      修復方法:
  A.將主臥室平頂及牆油漆剝落處磨除。
  B.主臥室平頂及臨浴室之牆批土油漆。
    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費用為10,613元,修復項目、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表詳附件十二-1(即下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1
舊有牆面清理
1.00
3,000
3,000

2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26.95
200
5,390
含批土
小計 
8,390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
10.00

839

稅捐及管理費 
%
15.00

1,384

總計
10,613

   」、「(七)問:如果丁○○所稱其四年前裝潢時浴室天花板有埋設管線,請鑑定該管線是否造成14樓浴室地板與防水層之毀損?答:經鑑定技師檢視13樓天花板錐形洞周圍天花板之埋設管線,僅一根埋入天花板內,天花板埋入處週圍無打鑿痕跡,鑑定會勘時,比對現況亦同,研判該埋入天花板內之管線應於原告裝修前即已存在,既使原告裝修時有抽換該管線內之電線,無須重新打鑿天花版,故不會造成14樓浴室地板與防水層之毀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所致,並與存在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之系爭錐形洞無關。
  ㈡丙○○雖辯稱: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錐形洞之存在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錐形洞並非系爭1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至於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無法判斷,而丙○○復未就系爭錐形洞係由之存在為漏水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自非有據,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確為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應屬有據。
  ㈢乙○○於上訴後抗辯其於110年5月12日取得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業於110年12月31日修復漏水完畢云云。惟查:
 ⒈本件就系爭14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已具體認定系爭13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原因為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已如前述,觀諸本件就漏水原因、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等,均係經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測量及鑑定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該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⒉乙○○辯稱其已修復系爭14樓房屋之漏水,無非提出裝潢報價單、浴室照片及通聯記錄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經本院審視後,認尚不足以證明乙○○之上開所稱為可採。
  ⒊縱乙○○確有委託相關業者進行裝潢修繕,然漏水修繕需具備相當之技術,需對症下藥以適當之方式為修繕,方得一勞永逸,此等專業技術,本非一般業者即可妥善為之,且本件於原審時既已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乙○○自應按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數量修繕之,方屬妥適。
  ⒋另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13樓房屋確因系爭14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且修復系爭13樓房屋之費用為10,613元,業經鑑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14樓房屋既經鑑定機關認定確有漏水情事,且已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損害,則乙○○於繼受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時起,自應就系爭14樓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乙○○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㈣乙○○雖向本院聲請再鑑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現時有無漏水?若有漏水,現在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上訴人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導致?」,惟經本院送請再鑑定,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房屋再行開挖,而無法進行鑑定。然因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在案,已有完整之鑑定報告,本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13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但本件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為判決結果,於判決當時並無不合,僅屬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就漏水部分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之問題而已,故自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因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丙○○轉為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乙○○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數量(如原判決附件)為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即1萬0,61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丙○○反訴主張:丙○○原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系爭14樓房屋約4年時間,因系爭錐形洞之存在,致其於居住期間不斷聞到臭氣致身體不適,直至最終搬離系爭14樓房屋並居住於旅館中,嗣後被上訴人更以系爭13樓房屋漏水云云為由,不斷騷擾丙○○,致丙○○於出售系爭14樓房屋予後手乙○○時須以自行壓低價格之方式始能出售。丙○○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共計受有:㈠居住飯店、租屋、勘驗前無法出租買賣、買房利息增加、讓價等損害,與精神賠償費用合計共200萬元,㈡系爭14樓房屋修繕費用及買賣價差計240萬9,673元,㈢反訴鑑定費用18萬元等損失。爰提起本件反訴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僱工修繕系爭錐形洞,回復至正常天花板與樓地板,不漏氣產生異味、臭味之狀態,並提供修繕完工證明,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458萬9,637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丙○○敗訴,丙○○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僱工修繕系爭錐形洞,回復至正常天花板與樓地板,不漏氣產生異味、臭味之狀態,並提供修繕完工證明,㈢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丙○○458萬9,637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既已非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3樓房屋、給付系爭14樓房屋修繕費用等。另就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與系爭錐形洞之存在無涉等情,已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況丙○○亦未就所主張之「買賣價差」240萬9,673元性質及受損原因進行舉證,就請求之200萬元亦未為詳細說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所存在之錐形洞影響其居住於系爭14樓房屋期間之生活品質,並因而受有房屋及旅館租金、房屋買賣價差、鑑定費用、訴訟費用及精神上損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丙○○固主張系爭錐形洞之存在影響其生活品質云云。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提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二)問:14樓房屋地板之錐形洞(下稱系爭錐形洞)在本案發生時之大小及深度?
    答: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會勘,錐形洞所在位置為13樓天花板,呈底大內小,為不規則開孔,且無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為有效量測錐形洞大小,經拍照還原以等比例還原尺寸標示如附件十所示:
    ⒈錐形洞最外層水泥剝落範圍約呈22.8cm×19.2cm。
    ⒉錐形洞中間層鋼筋裸露剝落範圍約呈11.9cm×16.1cm。
    ⒊錐形洞內層圓洞混凝土剝落範圍約呈8.1cm×6.8cm。
    ⒋量測錐形洞深度,約為12cm,經以手指觸摸,錐形洞底部仍為混凝土,未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三)問:系爭錐形洞造成的原因及結果,分幾次挖?器具為何?是否造成漏水與漏氣?是否係由13樓挖上來的,不是自然剝落?於本案發生時系爭錐形洞狀態是否由原告造成?或是原告居住於13樓時所造成?
    答:經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會勘當日從13樓RC頂版勘查錐形洞現況,研判如下:
    ⒈經檢視,錐形洞內部尚有一平行樓板方向(水平方向) 疑似管線之孔洞,錐形洞造成的原因及結果,究竟係該大樓興建當時即已存在,抑或興建後13樓房屋使用者挖除,已無法判斷。
    ⒉若為興建後13樓房屋使用者挖除,其分幾次挖,及使用何種器具,無法判斷。
    ⒊由二造所提供之影片顯示,系爭錐形洞曾有漏水情形。惟經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19:30進行14樓主臥地板積水試驗持續至109年9月20日16:00為止,系爭錐形洞雖無明顯水痕,然以水分計量測積水後之含水量,顯示屬潮濕狀態,表示錐形洞周遭存在滲漏水現象。另外,經察錐形洞未貫穿樓版,而浴室間本有管道間與上下樓層聯通,故無法單獨判斷系爭錐形洞是否有漏氣情形。
    ⒋錐形洞是否係由13樓挖上來的,不是自然剝落?無法判斷,理由同1。
    ⒌由鈞院及二造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比對判斷,系爭錐形洞應是原告居住於13樓前已造成」;「(四)問:鑑定被告配偶於108年7月去原告家拍攝系爭錐形洞的錄影,與原告提供前後圖片之差異,此差異造成的成因、時間和結果?
   ⒈第一組照片,原告自稱四年前施工後拍攝(參附件一光碟內照片)。
   ⒉第二項錄影影片,為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參附件一光碟內影片)。
   ⒊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照片三張(參附件二)。
    答:鑑定技師就法院提供光碟內容,分項說明如下:
    ⒈第一組照片,「0000000對造提供0000000裝修時照片」(參附件一光碟片內照片),係原告自稱於四年前房屋裝修時之現況照片。檢視結果如下:檔名IMG_44135:(詳附件十,照片1、2)
     a.上圖(詳附件十,照片1)為主臥衛浴相鄰客廳之牆面,原為石切紅磚牆,水泥粉刷已打除,尚未新作水泥粉刷,牆面上方內嵌電線箱,下圖(詳附件十,照片2)可見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線塑膠導管,一條為入頂版導管,兩條為穿梁導管(標示黃色膠帶),一條為梁下方導管。
     b.平頂可見錐形洞,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面(可見模板拆除痕跡),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錐形洞顏色與周圍一致,目視未見潮濕現象,洞口可見鋼筋外露及白華結晶現象。
       IMG_4155、IMG_4156(詳附件十,照片3、4):拍攝位置與IMG_44135下圖同。
    ⒉第二組照片,「0000000甲○○到13樓拍攝之影片」(參附件一光碟內影片),為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檢視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00000000: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可見主臥衛浴相鄰客廳之牆面已施作水泥粉刷(原為砌紅磚牆),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線塑膠導管(與施工時相片相同),所見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面及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與施工時照片相同)(影片截圖00:35),惟影像所見當時錐形洞為潮濕及持續滲水狀態(影片截圖00:20),截圖詳附件十(照片5、6)。
  ⑵檔名IMG_4151: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所見錐形洞為潮濕及滲水狀態,亦有白華現象(影片截圖00:,詳附件十(照片7、8)。
   ⑶檔名IMG_4152: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所見錐形洞為潮濕及滲水狀態,亦有白華現象(影片截圖00:05),雙方以竹筷伸進去洞口內比對深度(影片截圖00:15),詳附件十(照片9、10)。
   ⑷檔名IMG_4154:為錐形洞位於廁所在位置之影片紀錄(影片截圖00:03、影片截圖00:44),詳附件十(照片11、12)。
   ⑸檔名IMG_4157:為竹筷與米尺比對之影片紀錄(影片截圖00:09),影片中所指長度約為13.5cm(影片截圖00:18),詳附件十(照片13、14)。
   ⑹檔名IMG_4870:為錐形洞潮濕滲水之相片紀錄(詳附件十,照片15)。
   ⑺槽名IMG_4871:為雜形洞潮濕滲水之相片紀錄(詳附件十,照片16)。
    ⒊第三組照片,「0000000民事訴訟對造提供照片」,(參附件二光碟片內照片),係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照片三張(IMG-48752、IMG-48762、:IMG-48772),詳附件十(照片17~19)。
    ⒋經鑑定技師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現況,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臥浴廁相鄰客廳之牆面,施工前原為砌紅磚牆,未施作水泥粉刷,施工後廁所牆面為水泥粉刷。
  ⑵原牆面上方內嵌電線箱,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線塑膠導管,一條為入頂版導管,兩條為穿梁導管(標示黃色膠帶),一條為梁下方導管。經比對,與原告裝修施工時與施工後相同。
  ⑶平頂可見錐形洞,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面(可見模板拆除痕跡),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洞口可見鋼筋外露及白華結晶現象。經比對影像,錐形洞平頂周圍與原告裝修施工時與施工後相同,而第一組照片施工時錐形洞顏色與周圍一致,目視未見潮濕現象,第二組及第三組照片為潮濕及持續滲水狀態。
    ⒌於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勘查,針對系爭錐形洞對照前述所提供照片及影片之異同,敘述如下:
  ⑴鑑定當日,系爭錐形洞下周邊有四條管線,與前述照片及影片中相同。
  ⑵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深度約12公分,另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中顯示爭錐形洞尺寸深度約13.5公分。經鑑定技師量測錐形洞深度,約為12cm,錐形洞底部仍為混凝土,未貫穿樓版。
   ⑶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寬度約20公分,鑑定技師經拍照還原以等比例還原尺寸標吊如附件十所示:錐形洞最外層水泥剝落範圍約呈22.8cm×19.2cm,錐形洞中間層鋼筋裸露剝落範圍約呈11.9cm×16.1cm,錐形洞內層圓洞混凝土剝落範圍約呈8.1cm×6.8cm。
   ⑷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進行漏水測試,系爭錐形洞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以水分計量測含水量則屬潮濕狀態。與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中顯示爭錐形洞有潮濕漏水情形有所不同。
   ⑸系爭錐形洞雖量測深度及寬度略有差異,其差異原因已如上所述,108年7月曾有漏水情形,雖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漏水測試,系爭錐形洞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但以水分計量測含水量仍屬潮濕狀態,故研判如不修復,其結果仍會造成漏水現象發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依前揭鑑定結果可認系爭錐形洞之存在並未影響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且並未貫穿樓版,亦無法判斷系爭錐形洞是否有漏氣現象,丙○○以其個人主觀推斷,錯誤解讀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遽為主張系爭錐形洞之存在造成漏氣並影響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云云,顯乏依據,要難採信。又丙○○所提之前揭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錐形洞之存在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難認所指受損害之情與系爭錐形洞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丙○○主張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錐形洞,及稱因系爭錐形洞致受有14樓防水層修繕費用、房屋買賣價差、無法居住而受有房屋及旅館租金、鑑定費用、訴訟費用及精神上等損失,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乙○○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將系爭1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8年10月4日、乙○○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丙○○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僱工修繕系爭錐形洞,回復至正常天花板與樓地板,不漏氣產生異味、臭味之狀態,並提供修繕完工證明。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458萬9,637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反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反訴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