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蔡玥玲 
被      告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肖像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主張被告以「不知廉恥」等文句侮辱貶損其人格及名譽,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此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收受繕本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氧樂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民國(下同)111年3月13日原告男友即訴外人黃德潤(下稱黃潤德)與被告在系爭社區A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LINE群組)中討論社區公共議題,惟被告不僅不理性討論,還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下擅自將有原告影像之網址(下稱系爭連結)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予於群組中並公布原告姓名,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更於LI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等文句侮辱原告,貶損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受到莫大屈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A棟主任委員,該LINE群組設立之目的乃俾利於傳達社區公告、徵詢意見、與各戶所有權人聯繫等公共事務,所有權人得以戶為單位發表意見及投票,係為討論公共議題之工具,而非個人聊天社群。詎料,黃潤德卻利用LINE群組發送訊息騷擾住戶或煽動製造事端,並認為只要其主張的事社區主任委員都要為其辦理。又111年3月13日當日爭論議題緣由係同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黃德潤挑釁與會之建商代表一事有關,且原告列席支持其言論。原告本應自我管控該戶承租客、親友、或男友等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在本社區之胡鬧言行舉止,卻意圖撇清黃德潤言行與其無關,實非可取。 
 ㈡因發生上開情事,被告遂於LINE群組中貼上連結建商代銷公司所屬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分享原告曾公開廣告系爭社區之影片,用以質疑原告於111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前後顛倒之言行,並轉貼此段影片内容予系爭社區A棟其他住戶當作舉證資料為目的。又臉書官方所載有關資料政策、分享資訊、公開資訊等說明,媒體的轉貼引用屬臉書保障的合理使用範圍,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臉書本身的分享機制,係透過臉書之自動運作,導向原始貼文,這些導向動作,按下「分享」的人並不介入,而且是原始貼文者本來就授權臉書運作的結果,期間也沒有任何重置或改作之動作,更無將之用以營利。又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人可自行設定其用戶名稱,加入LINE群組後,會依其所設定之用戶名稱公開於群組成員名單中,況且群組内各戶於110年12月2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皆有各戶所有權人名單供投票,故原告稱被告公布系爭連結、照片及原告姓名,侵害其肖像權等語,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先前欺騙系爭社區A棟之其他住戶,謊稱伊與黃德潤為夫妻關係,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其夫妻倆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伊當初亦為他們拉票,後發現被他們欺騙,才會在LINE群組中發送「不知廉恥」等文句。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於LINE群組,未經原告同意,轉貼有其影像之系爭連結、照片,並標記其姓名,並發送「不知廉恥」等文句於群組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群組對話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第45頁、第59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轉貼有其影像之系爭連結、照片,並標記其姓名於LINE群組,侵害其肖像權;並於LINE群組中發送足以貶損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文句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同棟住戶,且皆為LINE群組之成員,LINE群組中亦有系爭社區A棟各戶所有權人名單置於群組記事本中(見本院卷第13頁),故住戶之姓名、住戶樓層等,於系爭社區A棟住戶內部間應屬公開之資訊;又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母親節時,為A9綠海地王氧樂多粉絲專業(下稱臉書粉專)拍攝已購客幸福見證公開廣告影片,並經原告同意,由臉書粉專將開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是對於前揭資料及照片,原告均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故被告所轉貼之系爭連結中縱包含前述資料及系爭照片,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被告轉貼之目的係就原告於系爭連結中原告推薦系爭社區之建商,卻於111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要求對建商提出訴訟有前後言行矛盾等情提出質疑,難認有何不法性,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未將系爭連結或照片中原告之個人影像加以醜化、變造或移作不法使用,實難謂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之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肖像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㈡被告於LI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文句指稱原告,原告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稱:「…,是你們不知廉恥!」等文句公然指稱原告,而上開言論之內容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如有第三人聽聞,足以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感覺。況系爭群組成員皆為兩造之同社區同棟鄰居,原告面對系爭群組之成員更會感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系爭言論之內容顯已脫逸就公共議題理性討論,並踰越一般社會通念可資容許之範疇,核屬侮辱性言論,具有相當之惡意,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因受原告欺騙憤而有此言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惟縱使原告卻有欺騙被告之情事,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等文句指稱原告,亦非可取。是被告於LINE群組所為言論,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部分,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LINE群組以上開文句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收入約2萬元,一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限閱卷),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次數,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無異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去院判決理由:「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之意旨有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