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陳黎紋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謝雅琪 

            楊謝鐘祥


            陳桂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製造噪音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㈡禁止被告將有有色薄幕蓋在9樓房屋陽台之採光罩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為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加裝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隔音地墊或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導之吸音設備,並不得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入侵原告所有及居住之9號房屋之行為;以及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陽台遮光罩上堆置有色薄幕移除,且不得再將有色薄幕覆蓋在9樓房屋之遮光罩上(見訴字卷第37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原告9樓房屋,以及將有色薄幕覆蓋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上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居住於原告正上方,自民國111年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持續於全天候不特定時段,以奔跑、拖拉家具、拍打、丟擲不明物品撞擊地面等方式產生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曾要求社區委員以發布社區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勿再持續製造噪音擾人,被告矢口否認,其後,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改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偕其夫婿前往原告之9樓房屋查看,陳明系爭房屋為其父母居住使用,經確認確有噪音音響之發生,會勸告父母自我約束,然至直原告提起件訴訟仍未見改善。因系爭房屋發生噪音造成原告莫大之騷擾,該尖銳或重擊地面之噪音,有時深夜、有時在清晨、有時在午休時刻,因係不規則,致原告無從調整作息以避免受其影響,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原告受此長期噪音侵擾,經醫師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性障礙,足見被告之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及健康甚明。又原告於9樓房屋外牆裝設採光罩,並架設曬衣桿,目的作為晾曬房屋使用,被告明知此情,竟於原告晾曬衣物時,故意於9樓房屋外牆採光罩上方鋪設有色薄幕(其材質不明),致遮蔽9樓房屋陽台之陽光,造成該處光照不足,嚴重影響陽台曝曬衣物及日照之功能,嚴重侵害原告之日照、採光權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已明確保障住戶之日照權利,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又被告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為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加裝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隔音地墊或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導之吸音設備,並不得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入侵原告所有及居住之9號房屋之行為。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陽台遮光罩上堆置有色薄幕移除,且不得再將有色薄幕覆蓋在9樓房屋之遮光罩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甲○○○自111年4月30日始遷入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於此之前處於委售及交易狀態,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110年10月始即有奔跑、拖拉家具、丟擲不明物品等噪音,可證噪音來源並非來自系爭房屋,盼原告應查實噪音來源。原告稱被告乙○○之夫婿確認確有噪音之發生,表明勸告父母自我約束云云,實為斷章取義,被告乙○○之夫婿當時傾聽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乃表示確實有細微聲響及體諒原告對於聲響較為敏感之困擾,但並非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並多次邀請原告至系爭房屋確認,但原告拒絕,堅決認定噪音來自系爭房屋,不願查證,只一昧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實不知該如何協助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9樓房屋採光罩上鋪設有色薄幕,但提出照片不清,且即便有設擋板防止物品掉落,也不至於遮擋到下層住戶光照,原告之主張實屬刁難,且兩造素未謀面,於此訴訟之前亦無糾紛情事,何來故意之說?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皆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所發出,亦可能為水錘作用產生,且音檔並無長期且持續性或高分貝之噪音,更無原告所述之奔跑、拖拉家具、丟擲不明物品撞擊地面等情事,何以證明原告之憂鬱或適應性障礙與噪音有關?被告曾詢問左鄰右舍是否有感受噪音,因聲音具有傳導性,若有重大噪音情節,左右鄰居應該都會不堪其擾,然得到的回覆都為否,被告花費心力希望協助處理問題被拒絕,無端遭社區委員勸導、收存證信函及出庭,只因原告未證實之臆測,實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9樓房屋內,導致原告長期遭噪音侵擾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性障礙,且被告於系爭房屋或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上鋪設有色布幕,侵害原告之日照權利,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噪音及將有色薄幕移除,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其居住之9樓房屋聽聞聲響,然否認為其所發出,亦否認於系爭房屋或9樓房屋陽台鋪設有色薄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9樓房屋內聽聞聲響是否為被告所發出?㈡系爭房屋或原告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有遭被告鋪設有色薄幕?㈢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發出噪音、移除有色薄幕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噪音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居住9樓房屋內聽聞之奔跑、拖拉家具、拍打、丟擲不明物品等噪音乃被告所發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1光碟(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然該光碟內錄音檔僅能證明聲響,無法得知該聲響係自系爭房屋所發出,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另提出原證5光碟(見訴字卷第49頁),並主張其錄影時有放置分貝計,被告發出聲響已達噪音標準云云,惟該錄影檔僅能證明原告於其9樓房屋內錄影並以分貝計測量聲響之事實,仍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聲響來源即為系爭房屋,況原告提出原證5光碟內有檔名「00000000晚上八點四五,兩分鐘門關…」之檔案(見訴字卷第85頁),被告亦提出同日同時段之系爭房屋客廳錄影檔,僅見被告丙○○、甲○○○於客廳內用餐及往返廚房內整理餐具等活動,並無開關門之情形,有本院擷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更難認定原告主張9樓房屋內聽聞聲響係自系爭房屋內所發出。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住兒子呂柏慶出庭作證,然原告自承其提出原證5光碟即為呂柏慶製作,故其待證事實既與原證5光碟相同,且證人呂柏慶係與原告同在9樓房屋內聽聞原告主張之噪音,亦無從憑其個人主觀說詞認定9樓房屋內聲響即為系爭房屋所發出,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㈡關於有色薄幕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樓房屋陽台裝設採光罩,平日於該處晾曬衣服,被告竟於原告晾曬衣服時,故意於系爭房屋或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上鋪設有色薄幕,造成光照不足,侵害原告之日照權利云云,並提出原證2、6照片為佐(見板司調字卷19頁、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被告否認有於系爭房屋或原告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上鋪設有色薄幕,且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無法看出鋪設有色薄幕,而原證6照片僅拍攝兩造房屋陽台之採光罩,無法看出有色薄幕之鋪設,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雖稱11樓遮雨棚為不鏽鋼,系爭房屋採光罩及其下方鐵窗並非密封,如係11樓以上樓層掉落之薄幕會被11樓遮雨棚阻攔,僅有被告方能透過鐵窗格子欄杆鋪設,顯見被告出於戲弄或干擾原告之意圖云云,然兩造間有何恩怨糾紛,並未見原告為合理說明,此僅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67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9樓房屋聽聞聲響係自被告之系爭房屋所發出,且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或9樓房屋陽台採光罩鋪設有色薄幕,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加裝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隔音地墊或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導之吸音設備,並不得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入侵原告所有及居住之9號房屋之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陽台遮光罩上堆置有色薄幕移除,且不得再將有色薄幕覆蓋在9樓房屋之遮光罩上,均屬無據。又被告既無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之9樓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違反民法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