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黃湘喬 
被      告  臺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天龍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復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天龍公司債權人,被告為直銷公司,原告與天龍公司均為被告之會員,天龍公司對被告有日結行銷獎金債權,即佣金債權、積分債權(下稱系爭獎金債權),天龍公司本應對被告行使其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以清償天龍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天龍公司竟不為之,顯係怠於行使其債權,原告乃對天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並聲請就天龍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獎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宿字第761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天龍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之佣金及獎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天龍公司清償。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在本院執行處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前,有將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部分系爭獎金債權轉出(天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現金提現、提領現貨、積分轉讓予其他會員均屬之)即被告對天龍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顯違反扣押命令,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獎金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獎金債權,請求被告向天龍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依被告所陳報天龍公司於該公司17個帳戶之收益報表計算,自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轉出9萬0,676.55積分,以1積分等於37元計算,扣除提現(提領現金)手續費3%後,轉出金額總數為325萬4,381元【計算式:90,676.55×〔37-(37×3%)〕=3,254,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稱「敝司為直銷公司,若債務人未申請獎金提現,則無從扣押,若有申請提現,則依法辦理」,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自認天龍公司對其積分(即日結行銷獎金)債權有部分扣押,部分債權已被轉出,顯然被告就扣押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多寡,對本院執行處為不實之陳報,致原告未能即時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造成原告債權拖延至今未能受償,而生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與天龍公司共同違背扣押命令,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使受法律保護之原告債權致生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就此已轉出積分債權部分即325萬4,381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將天龍公司系爭獎金積分扣押凍結在被告公司,天龍公司已經不能使用他的積分提現(即申請將積分轉換為現金存入自己帳戶),然因被告尚未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自無從將積分移轉予原告,被告只要收到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就可以把扣押之積分移轉給原告,電腦計算扣押時為多少積分,就有多少積分,一點都不會少,不論天龍公司有無使用積分。又原告所稱天龍公司在被告之帳戶積分轉換訂貨積分部分,是來自天龍公司服務之3,000位以上經銷商所轉入執行業務積分,這些積分只能用來內部使用訂貨,是內部會員間的轉換,外部是沒有價值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3、135、136頁):
  ㈠原告為天龍公司債權人,對天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為直銷公司,原告與天龍公司均為被告之會員。天龍公司在被告設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7個積分帳戶,帳戶內之積分為日結行銷獎金,等於傭金,每1積分等於新臺幣37元。若申請將積分轉換為現金,須扣除3%手續費。
  ㈢被告於112 年8 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天龍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即被告)之佣金及獎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天龍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稱「敝司為直銷公司,若債務人未申請獎金提現,則無從扣押,若有申請提現,則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部分系爭獎金債權轉出予天龍公司,顯係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又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與天龍公司共同違背扣押命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5萬4,381元本息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部分系爭獎金債權轉出予天龍公司,顯係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將天龍公司獎金積分扣押凍結在被告公司,天龍公司已經不能使用他的積分提現(即申請將積分轉換為現金存入自己帳戶),然因被告尚未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自無從將積分移轉予原告,被告只要收到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就可以把扣押之積分移轉給原告等語。查被告於112 年8 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天龍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即被告)之佣金及獎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天龍公司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以天龍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獎金債權,係因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且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致天龍公司無從行使其權利(債權)向被告申請提現,被告亦無從將系爭獎金債權之積分移轉予原告,尚無從認定天龍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天龍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時,債權人得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部分系爭獎金債權轉出予天龍公司,顯係違反扣押命令所為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與天龍公司共同違背扣押命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5萬4,38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天龍公司在被告之帳戶積分轉換訂貨積分部分,是來自天龍公司服務之3,000位以上經銷商所轉入執行業務積分,這些積分只能用來內部使用訂貨,是內部會員間的轉換,外部是沒有價值的。被告只要收到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就可以把扣押之積分移轉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仍有效力,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存卷足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部分系爭獎金債權轉出予天龍公司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倘若原告主張被告對天龍公司為清償屬實,被告對天龍公司此部分債權之清償即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天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未經清償仍然存在,原告仍能對之執行受償,自無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損害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