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駱怡羽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視同上訴人  龔裕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朝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龔裕誠、駱怡羽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駱怡羽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龔裕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龔裕誠,爰將龔裕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