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洪成慧 
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被      告  江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成慧應將附表編號1、2 所示設備拆除,並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樓頂平台(及其牆面)、外牆、4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頂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江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成慧負擔90%、被告江和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成慧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和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洪成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追加江和為被告(下逕稱其名),並追加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6月 7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9萬2,345元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5頁、119至120頁)最後聲明如下述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分別基於其主張貳陸捌社區之大門遭被告洪成慧(下逕稱其名)同意居住使用洪成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該社區4樓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江和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貳陸捌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洪成慧為貳陸捌社區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洪成慧未經區分所有人權會議決議,擅自於貳陸捌社區樓頂平台及外牆、樓頂樓梯間牆面、樓地板、樓頂板之共用部分,裝設分離式冷氣設備(含冷氣室外機三台,及各台冷氣室外機之安裝支架、冷媒銅管、電源、控制線路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占用位置詳如附件一、三照片所示),並在4樓樓梯間牆面、樓地板、樓頂板之共同部分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含監視攝影機1支及控制線路,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占用位置附件二、三照片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9條第2、4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洪成慧拆除上開冷氣及監視攝影設備。㈡江和於112年5月18日破壞貳陸捌社區之大門,造成該大門無法關閉上鎖,而不堪使用,有更換大門之必要,致貳陸捌社區產生修繕費用9萬2,3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江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江和係洪成慧同意居住使用貳陸捌社區4樓專用部分之住戶及使用人,洪成慧顯未盡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爰依貳陸捌社區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成慧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其聲明為: ⒈洪成慧應將附表編號1、2 所示設備拆除,並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樓頂平台(及其牆面)、外牆、4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頂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回復裝設前之原狀。⒉ 洪成慧應給付原告9萬2,345元,及自陳述意見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江和應給付原告9萬2,345元,及自陳述意見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3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甲、洪成慧辯稱:㈠伊係於111年1月3日經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伊取得4樓房屋時,當時4樓房屋之分離式冷氣設備等即置於貳陸捌社區之樓頂平台及外牆,可見該社區樓頂平台作為4樓即頂樓房屋裝置分離式冷氣之處所由來已久,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已生默示分管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伊裝設監器視之目的係於安全考量,且該監視器係拍攝4樓房屋之門口,無侵害隱私之事,應無拆除之必要。㈡112年5月18日破壞貳陸捌社區大門之人非伊4樓房屋之租戶或使用人,原告不得要求伊賠償修繕費用,況且貳陸捌社區大門僅門鎖壞掉,原告請求更換整個大門之費用不合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江和辯稱:伊承認於112年5月18日有踢貳陸捌社區之大門,伊是仲介,那天伊是要帶客戶去看該社區4樓的房子,洪成慧、洪本源是伊客戶,他們是要把該社區4樓房屋出租,伊沒有住在該社區。伊認為該大門縱因伊踢門而受損,亦僅有門鎖部分有損壞,原告所提估價單是將整個大門換掉不合理,更換門鎖費用伊另行找人估價結果,只需2,00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之門鎖安裝費用6,200元,是整個大門換掉之後之鎖,與單純更換門鎖是不一樣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洪成慧拆除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並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周圍及外牆面其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貳陸捌社區共用部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洪成慧在貳陸捌社區建物樓頂平台及外牆、樓頂樓梯間牆面、樓地板、樓頂板之共用部分,裝設分離式冷氣設備(含冷氣室外機三台,及各台冷氣室外機之安裝支架、冷媒銅管、電源、控制線路等),並在4樓樓梯間牆面、樓地板、樓頂板之共同部分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含監視攝影機1支及控制線路)乙節,業據提出附件一至三之照片為證,洪成慧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洪成慧就其使用該社區建物樓頂平台及外牆裝置冷氣設備乙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縱認貳陸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4樓房屋即頂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該社區建物樓頂平台及外牆等共用部分設置分離式冷氣設備乙事之前未曾有反對或積極處理之舉,此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可能原因甚多,故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仍不能憑此遽謂確有洪成慧所指之默示協議存在。故洪成慧以該社區建物樓頂平台供作4樓即頂樓房屋裝置分離式冷氣設備之處所由來已久為由,抗辯其使用該社區建物樓頂平台裝置分離式冷氣設備已取得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洪成慧就其裝設監視器乙事雖辯稱: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於安全考量,且該監視器係拍攝4樓房屋之門口,無侵害隱私之事,應無拆除之必要云云,惟貳陸捌社區建物之各層樓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牆既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而屬該社區建物之共用部分,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共同部分時,自應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洪成慧在貳陸捌社區建物共同之4樓梯間設監視器,經核非屬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利用,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裝設監視器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屬對於共有物之妨害,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洪成慧   將附表編號1、2 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江和賠償貳陸捌社區大門遭其踢損之損害9萬2,345元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江和於112年5月18日破壞貳陸捌社區之大門致毀損而不堪用乙節,業據提出當日該社區梯間錄影光碟及該大門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證。江和對其於112年5月18日當天有踢貳陸捌社區之大門並不爭執,但否認該大門因此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需更換整個大門,辯稱:該大門縱因伊踢門而受損,亦僅有門鎖部分有損壞等語。查: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僅見江和一邊以手機打電話,一邊用力拍社區大門,之後有按社區大門門鈴, 然後用腳踢五、六下,每次踢的時候都把大門踢開,但無法看出大門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證人鍾育霖到庭證稱:伊去年有居住在該社區,在去年5、6月間,伊在該社區1樓門口有見過江和一次,當時江和踹門進來,江和踹門之後大門的電鎖就壞了無法使用、關門,之前如果有訪客,住戶可以按家裡的控制鎖把門打開,除了電鎖壞掉外,伊沒有印象大門還有何處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堪認江和踢門後該大門毀壞情形,應僅有大門之電子鎖遭破壞而無法使用,至原告所提大門受損照片以文字敘明「大門傾斜完全撐不住」之情,並無證據證明係江和當日踢門造成,是該大門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以該大門已不堪使用應更換大門而提出估價單,請求賠償9萬345元,洵非可採。至原告就該大門電子鎖損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大門門鎖安裝費用為6,2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折舊因素後,認以3,000元為合理。
 ⒊基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江和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洪成慧賠償貳陸捌社區大門遭江和踢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依貳陸捌社區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成慧賠償貳陸捌社區大門遭江和踢損之修繕費用,無非以洪成慧同意江和居住使用洪成慧所有該社區4樓專用部分為據,然已為洪成慧所否認,江和亦到庭陳稱:伊只是仲介,沒有住在該社區,伊於112年5月18日當天是本來要帶客戶去看房子,洪成慧、洪本源是伊客戶,他們要把4樓房屋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就江和係洪成慧同意居住使用該社區4樓專用部分之住戶及使用人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洪成慧賠償貳陸捌社區大門遭江和踢損之損害,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洪成慧將附表編號1、2 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江和應給付3,000元,及自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洪成慧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江和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洪成慧應拆除之設備 
占用位置
 占用位置說明
冷氣設備(含冷氣室外機三台,及各台冷氣室外機之冷氣設備、安裝支架、冷媒銅管、電源、控制線路等)
如附件一、三照片所示。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樓頂平台(及其牆面)、4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頂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
監視攝影器1支及其電源、控制線路
如附件二、三照片所示。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4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樓地板及樓頂板)、頂樓梯間(含該梯間牆面、 樓地板及樓頂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