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崇睿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富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設立時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事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家寧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兩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內容【眾量級CROWD】,並於106年起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內容【眾量級CROWD×FUN生活】,嗣後兩人為處理YouTube頻道收入及相關業配事宜,協議設立相對人公司,而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董事,持有25%之股份,但相對人自107年8月14日設立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編造表冊,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且聲請人欲查閱相對人之公司財務帳冊時,均遭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要信任女友的母親」等理由搪塞,甚於113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職位。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帳冊供其查閱,竟遭相對人發函表示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拒絕聲請人查閱財務帳冊。復查,依相對人所使用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對帳單可知,108年2月15日有一筆7萬美金之提款, 備註記載「NZAH9RT00000000」,使用與YouTube合作夥伴廣告分潤匯款備註相類似的英文符號組合,但YouTube不可能要求聲請人或相對人匯款; 另依上開對帳單亦發現該帳戶內有大筆美金轉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淑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情事,可見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疑有不明之情形,而有檢查之必要。是為明瞭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於裁定前檢送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並指定庭期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聲請人股份數為5000 股元,為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5%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公司登記表為憑(見限閱卷),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設立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編造會計表冊提交股東承認,又未分發年度財務表冊供股東閱覽檢視,聲請人要求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帳冊,均遭相對人拒絕提供,且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疑有不明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函覆之律師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其所有供相對人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及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696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因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務報表,遭新北市政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在案,並參諸相對人於114年4月間因涉嫌違法逃漏稅,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調查乙情,有聯合新聞網、Yahoo新聞、中時新聞網等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就附表所示之範圍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因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查,蔡家龍會計師現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30年會計師執業經驗,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且其學歷除有會計、金融之專長外,兼有法律系之學歷背景,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蔡家龍會計師之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中立超然之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其應足以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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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
| ⑴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及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前述帳目之相關憑證。 ⑵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