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甲○○       乙○○       庚○○       辛○○       丁○○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該被告於該期日到 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 月6 日 召開之93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將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 弄○ 號及2 號間大囍市 ○區○設○路上,如附圖一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伸縮式 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嗣原告於95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於93年1 月 6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第1 項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 效,惟究其真意應為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 1 月6 日召開之93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第1 項關 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效。又原告於95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訴之聲明㈡請求拆除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即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蘆 洲市○○路○○○ 巷○○○ 弄○ 號及2 號間大囍市○區○設○路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伸縮 式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就補充更正訴之聲明㈡部分,因原告前、後請求 給付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 月6 日決議於大囍市○區○○設○路上架設柵 欄,並進而架設之,該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 項、第3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柵欄,然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嗣經台北縣政 府認定被告於私設通路上架設柵欄,已違反該條例之規定, 爰發函要求被告依原核准竣工平面圖之設置目的使用與管理 ,並以93年7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465800號函命被告於 文到15日內改善,然被告收文後迄未拆除前開柵欄至今。查 本件被告上開決議內容既已違反首揭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37 條 之禁止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明文,被告於93年1 月 6 日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次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私設 通路之暢通,災難發生時救援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架設柵欄 之行為,非但於法不合,更有礙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是 其已逾越私設通路之設置目的,依法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再者,原告等為系爭社區大樓一樓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 之竣工圖,一樓為商用性質並非住家,於夜晚原告仍有一些 貨物需進出,被告竟罔顧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私設通路上 架設柵欄,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常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 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拆除私設通路上之柵欄,並日後不 得再為該設置行為,茲聲明:⒈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93年1 月6 日召開之93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第1 項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效。⒉被告應將位 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 弄○ 號及2 號間大囍市○ 區○設○路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 尺之「伸縮式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被告大囍市社區前於92年8 月間因機車停放中庭引致大火 造成居民重大傷亡,此乃公眾週知之事,為免再度發生類此 憾事,本社區於主管機關指導下成立管理委員會,首要之務 即解決機車停放中庭問題。92年10月19日本社區召開92 年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台北縣黃議員、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管理科黃科長、彭科員、里長李文發、台北縣消防 大隊蘆洲分隊許組長列席指導下,決議通過「社區中庭人車 管制提案」,具體辦法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審慎評估後公 告實施。嗣本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隨後於93年1 月6 日依 據上開決議通過「中庭人車管制辦法」並決定加設柵門,公 告後未有住戶異議。據此,系爭柵欄之設置乃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達三分之二決議同意通過事項,有本社區92年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本社區第二屆93年度第1 次管 委會會議記錄各1 份為證,被告僅為執行單位,實無侵害原 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再提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中庭 裝設活動柵門、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同意連署書1 份證明被告 委管理委員會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 再者,被告委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社區中庭人車管制提案 」之期日為92年10月19日,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條 文中並無「私設通道」之字樣,嗣政府有關單位於92年12月 頒布修正後新條例,然從該條例修正案條文對照表觀之並無 溯及之明文。 ㈡、系爭柵欄乃活動式,並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為兼顧社區安 全及住戶權益,於主管機關指導下設置該柵門,平日自早上 7 時至晚間7 時30分止,均開放自由進出,其餘時間則因嚴 格管制車輛進入或停放之必要,由系爭柵門旁崗哨內保全人 員負責視居民需要啟閉;又系爭柵門旁尚有人行出入走道, 並不影響居民出入,尚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有鑑於92年8 月間本社區一場重大公安意外造成多人傷亡,被告管理委員 會記取教訓通過前開決議案,其最終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 護,實不知為顧全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如何侵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囍市社區92年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 過社區中庭人車管制提案,並授權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評估 後公告實施。 ㈡、大囍市社區第二屆93年度第1 次管委會會議中,一致通過中 庭人車管制辦法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及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 ㈢、被告於○○○區○○○設○路上設置活動式柵門,管制汽、 機車出入該社區中庭。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93年1 月6 日第1 次管委會會議關 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拆除該活動 式柵門;被告則否認其所為之上開決議係屬無效,亦不同意 拆除系爭活動式柵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點 厥在於:㈠、被告管委會於93年1 月6 日第1 次管委會會議 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 應將系爭活動式柵門拆除?茲逐點析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管理委員內容於93年1 月6 日第1 次管委會會議關 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是否無效?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 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3年1 月6 日第1 次管委會會議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該決議 係就系爭大囍市社區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及社區加設柵門一事 達成全體一致之共識,細酌該決議之內容係通過於「社區內 加設柵門」,此一決議內容並未提及於社區供通行之共用部 分加設柵門,應未抵觸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前段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決議內容抵觸首揭法條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誤會,尚無可採。 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就「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係 屬違法,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起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活動式柵門拆除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11條第1項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式 柵門所佔用之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私設通路,依該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活動式 柵門拆除云云。惟查,系爭活動式柵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其目的在於強化系爭社區之居住安全及管制人車出入系爭社 區,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目前係由大囍市 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項增設 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 權客體,性質上即為大囍市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 是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 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 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主張其為該個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 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活動式柵門,日後並不得再為設置柵門行為,於法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內容係無效、 被告應拆除系爭活動式柵門云云,均不可採,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起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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