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出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藝術學院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改選主任委員為 丙○○,有臺北縣板橋巿公所民國96年11月13日北縣板工字 第0960071442號同意備查函影本1 份存卷供參(附於本院卷 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購 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 」C1棟6 樓房地及地下1 樓編號20、21號兩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嗣原告與華固公司協議將該2 停車位範圍合併,即原編號20號停車位範圍併入編號21號停 車位,又華固公司於交屋時亦將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之 範圍合併為編號21號停車位迄今,且與原告購買房屋面積相 同者,如未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3/10 000 ,如購買1 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12 5/10000 ,而原告係購買2 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 分比例為253/10000 ,顯見原告確實購買系爭編號20、21號 停車位,該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之性質,原告自得停放2 部車 輛並進出地下室使用,該權利不應受任何限制,更何況原告 在該停車位亦已停放2 部車輛進出近5 年,均未受任何限制 與干擾。詎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95年8 月1 日起更新停車 場管制系統,卻僅發放1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因該遙控 器無法複製,致原告就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無法為完全 有效之利用,僅得進出1 部車輛。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 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第3 章第1 條規定:「遙控器 發給辦法規定為每1 車位發給乙具,如為大車位(依原建設 公司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者) 發給兩具。」原告係購買大車位,且所有權狀上共同使用部 分亦屬大車位之持分,原告亦願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是依 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應發給2 具停 車場遙控器予原告。 ㈡又被告甲○○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 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丁○○自95年10月1 日起 擔任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彼二人明知被告藝 術學院管委會應發給被告2 具停車場遙控器,卻以其為主任 委員之身分拒不依規定辦理,造成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迄 今均無法利用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而以「藝術學院大 樓」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個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丁○○就其等擔任主任委員之日起按月賠償原告3,000 元。 ㈢聲明:⒈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應交付原告足以開、閉坐落臺 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 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⒉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自始僅擁有合法登記之汽車停車位1 個: ⒈檢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並由建商華固公司 交付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之「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層竣 工圖,可清楚看出華固公司起造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地 下1 樓合法申設停車位僅「21個(包含5 個法定停車位及 16個獎勵停車位)」,是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依照建築法 令及竣工圖管制發放1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自屬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或侵權。 ⒉依原告與建商華固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1 條「房屋標示座落及買賣權利範圍」雖然記載:「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6 、137 、172 等三筆地號土地 上,乙方興建『華固藝術學院』C1棟第陸樓房屋壹戶,全 部面積合計約29.39 坪,另地下室1 樓車位2 位,編號20 、21號,面積22.0坪,其位置如附圖(附件㈤)」,然該 條文下方另特別加註「84年10月1 日雙方同意二車位合併 為一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21號車位」等文字;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6 月14日當庭自承:「對於買賣合約 附圖與竣工圖上所繪不符及原告先生(林正立)在建設公 司任職不爭執」等語,另原告本人亦坦承:「原來建設公 司是規劃2 個車位,但法律對於停車位的大小有最低的限 制,事實上系爭2 個車位『沒有辦法』作為2 個標準車位 來使用,所以才把2 個車位併成1 個大車位」等語,顯見 原告簽約所購買之停車位自始只有1 個。原告若非明知華 固公司惡意超賣停車位,且於買受時即已清楚瞭解其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圖標示之地下1 樓停車位位置 僅得合法停放1 輛汽車,其又豈會不去主張並行使其應有 權利,反而委屈加註前述特約文字,而將原契約記載「編 號20、21號車位」主動減縮併成只有「編號21號車位」, 明顯於己不利? ⒊尤其,仔細比對「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下3 樓之 「竣工圖」,亦可清楚看出,原告所指系爭停車位之同一 位置,均只核准設置1 個車位,另以建商超賣車位所劃地 下1 樓至地下3 樓之契約「平面圖」詳加檢視,也應不難 發現同一所在位置(緊臨迴轉車道旁),除了地下1 樓超 劃為2 個車位外,其他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之同一位置則 均只劃設1 個車位,顯見原告所指之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 所在位置,根本是車輛進出之「迴轉車道範圍」,且因「 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安全及防空避難法令(詳如後述)」, 而自始無法申請設立合法車位。 ⒋何況,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 方為原告)與原證1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羅 素良)等兩份契約所示內容,羅素良於相同時間,購買同 棟建物且建物面積相同,僅未購買停車位,二者買賣價金 竟相差229 萬元,而其他住戶於82年間購買地下1 樓標準 車位尚須支付115 萬元,羅素良嗣於85年3 月5 日購買地 下1 樓編號22號停車位亦須支付買賣價金408,500 元,則 原告如何能僅支付306,500 元即可購得2 個停車位?顯見 原告所謂「買受2 個車位」之說,有違常情事理及經驗法 則,顯屬虛偽。 ⒌至原告就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40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持分比例雖為253/10000 ,然而,建商僅收受原告306,50 0 元之低微價金,便願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253/ 10000 予原告,且無端憑空較其等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面積多出1.55坪,反而支付倍數以上買賣價 金之其他大部分住戶,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比例僅12 5/10000 ,面積只有11.64 坪?二者別如天壤,顯見前者 自屬虛偽。況比對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持分比例 ,其持分比例登記大小根本毫無原則或章法,幾乎完全操 在建商任意恣為,且若建商就1 個車位之持分比例定為12 2/10000 ,則原告自稱購買2 個停車位,為何其持分比例 登記不是247/10000 (122 ×2 +3 =247) ?是原告執 其就40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比例較大,意欲推論 其擁有2 個車位之合法權利,亦無足採。 ㈡原告與建商華固公司約定買賣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 ,違反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等強 制或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⒈細觀「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樓「平面圖」,可發現系爭 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正係建商規劃設置「緊急爬梯 」之位置,依照內政部95年12月15日訂頒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 條第5 款及第164 條規定, 該處既設置「上下層交錯配置」之「緊急避難梯」,依法 須「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則原告在該緊急避難梯之 前方違法增設車位以停放車輛,足以影響公共逃生安全。 ⒉經實際現場丈量之結果,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 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5 條規定 ,扣除「避難梯」開口部(94公分×94公分)、「操作面 積」(0.6 公尺×0.84公尺)及「寬1 公尺以上避難上有 效通路」後,其大小根本剩約「寬150 公分×長450 公分 」不到之面積而已,此連法定最小車位規格所訂「長5.75 公尺×寬2.25公尺」之面積都遠不及的狹小「原供逃生通 道空間」,原告如何能夠正常停放一般汽車以供進出? ⒊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之範圍內,既設有防空避難 設備之緊急爬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本即嚴格禁止私設停車位,而該法令之公佈施行日 為84年6 月28日,亦在建商於84年7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或或原告於84年9 月18日登記取得該停車位產權之前,自 應受上開規範拘束。 ⒋此外,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違法停放車輛之行為, 業經臺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於96年10月 2 日親至現場檢查,並判定原告該私設車位已造成「逃生 通道阻塞」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另主 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於96年10月12日明確來函作出 同上認定,足證原告違法佔用逃生通道及嚴重顯響公共避 難安全之事實,亦臻顯明。 ⒌從而,原告既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明知 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為建商非法超劃,明顯違反前揭停車 場法、建築法、消防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設置標準以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強制或禁止法令,竟與建商聯手訂 定買賣條款,並欲藉由毫無相當對價關係之超劃灌水手法 ,取巧停放2 部車輛進出使用,以攫個人不當或不法利益 ,核其所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因佔用逃生通 道與妨礙出入安全,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應當然自始 無效。 ㈢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未曾同意原告停放另部車輛於超劃之系 爭編號20號停車位: ⒈原告主張其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已停放2 部車輛近5 年 ,乃其私自盜拷舊式遙控器而逕違規偷停且拒不理會管委 會阻止之結果,並非經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同意,現時「 藝術學院大樓」改為一進一出之新式遙控器,已非原告所 得任意盜拷,其才提起本件訴訟。 ⒉所謂「大車位」或「子母車位」等名詞,無非建商巧立名 目,利用地形之便,施用詐術於買受者,使其不察上當而 以較高價金買受之坑騙伎倆罷了,其性質上仍為1 個車位 。觀之原告起訴狀舉例所陳「地下2 樓編號1 、2 、10、 11號」等大車位之買受人,其合約性質乃係簽約買受1 個 車位,不過該處縱深較長、將近10公尺,可依前後排列方 式停放2 部汽車(即所謂「子母車位」),既與原告契約 原載「2 個車位」,嗣因自知於法無據、不能設立,才托 詞「合併為1 個車位」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比照 援引,自屬無理。 ⒊又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 第3 章第1 條之規定,足以證明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發給 2 具遙控器之前提,必須係建商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 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等二要件,缺一不可。同時,本案 建商所謂「大車位」應係其對其他住戶所銷售「子母車位 」類型之「1 個車位」,並非「2 個車位之合併」;況原 告自85年起迄今十餘年之間,每月僅繳交1 個普通車位之 管理費300 元,未曾繳納大車位管理費500 元,其臨訟始 表示「願意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云云,自難符合上開管 理辦法之全部要件。 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核屬「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乃由全體住戶推舉之管理委員所共組成,社區相關事項 之推行或決定,更均採取「共同合議制」,洵非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一人所可獨斷專行,因此,被告甲○○、丁○○僅 受推代表管理委員會依法推動執行社區事務,原告卻橫加牽 扯將其歸為被告甲○○或丁○○之「個人行為,自屬牽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華固公司購買坐 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暨其上3973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178 號6 樓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地 下1 樓編號20、21號停車位,嗣雙方於84年10月1 日協議「 2 車位合併為1 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21號車位」,惟 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95年8 月1 日起更新地下1 樓停車場 進出管制系統,改採一進一出管制方式後,僅發給原告1 個 停車場遙控器,以致原告只能利用該遙控器進出1 部車輛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第115 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既購買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2 個,即得 停放2 部車輛,且其亦願意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 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被告藝術學院管 委會自應發給原告2 個停車場遙控器以供2 部車輛進出等語 ;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則以: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違 反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等強制或 禁止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屬「藝術學院大樓」共用部分即臺 北縣板橋巿和平段4080建號建物之範圍,且系爭編號20號停 車位為原建築竣工圖所未規劃申請之「增設車位」,此觀諸 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232號函附之 84板使字第970 號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以及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1、50、 2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間、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 條第5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 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依其與建商華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得利用系 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㈢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後方設置有「緊急爬梯」,此觀之臺北 縣政府上開函文所附地下壹層平面圖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本院卷二被證22、23),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緊急爬梯」依內政部根據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規範,係屬「避難逃生設備」之「避難器具」,殆無疑義。 是依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6190號令 修正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 條第 1 款規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設在避難時易 於接近處。」第163 條規定:「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 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緩降梯、避難 繩索及滑杆,操作面積0.5 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避難器具所 佔面積),但邊長應為60公分以上。」第164 條規定:「避 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 間:避難梯,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線20公分以上及其 前方65公分以上之範圍內。」顯見避難梯既屬避難逃生設備 ,當遇有避難逃生之必要時,必須得以迅速接近、利用且四 周無操作障礙始可。惟觀諸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現場照 片,該停車位所標繪之格線左右兩側分別緊臨左側矮牆及右 側柱子(參本院卷二被證23),倘若併排停放2 部車輛,已 完全阻塞接近上開「緊急爬梯」之通道(參本院卷二被證25 ),且亦形成操作該「緊急爬梯」之障礙(參本院卷二被證 22),自與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 有悖。況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編號20號停車 位所在位置倘作為停車位使用是否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一節 ,該局於97年2 月29日以北消預字第0970006074號函覆稱: 「針對避難梯設置位置逃生動線上確有影響」等語,有上開 函文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二),亦認系爭編號20號停 車位之設置有妨礙逃生之情事。從而,原告利用系爭編號20 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已阻塞「藝術學院大樓」住戶接近、利 用避難逃生設備之通道,是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規定,以拒絕發放停車 場遙控器之方式,制止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 ,自於法有據,且被告甲○○、丁○○本於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拒絕發放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亦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㈣至原告雖主張「藝術學院大樓」係於8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 復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則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自應 適用內政部於78年7 月31日所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之規範,而該標準僅第101 條規定:「避難梯 須使用防火材料,並符合左列規定:須裝置在使用場所之 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所使用支 、固器具須以螺栓熔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裝置。固定之避 難梯須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10公分之距離。須分層設置時 ,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並無禁止設 置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云云。質之內政部於78年3 月31日所 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雖僅就避難梯之 材質及裝置方式加以規範,惟姑不論本件適用新、舊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爭議,避難逃生設備本應設置於易於接近 處且不得阻塞接近、利用之通道,此為避難逃生設備設置之 基本原則,自不得以上開設置標準未設明文規範而否定之。 從而,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既阻塞接近、利 用「緊急爬梯」之通道,已如前述,即已違反設置該避難逃 生設備之基本原則,仍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援引內政部78年 3 月31訂頒之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於 法無違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在該停車位停 放車輛,因此,除原告得合法利用系爭編號21號停車位外, 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及歷屆主任委員即被告甲○○、丁○○ 拒絕發放第2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自為適法之正當行為 。從而,原告依「藝術學院住○○區○○○○道進出管理辦 法」第3 章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交付足以 開、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 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復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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