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附民原告 陳時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附民被告 李坤錠
陳奕帆
吳正平
林慶三
林慶賢
附民被告兼
林慶三、林慶賢之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青霞
附民被告 梁猛偉
附民被告
兼梁猛偉之
法定代理人 陳姵汝
以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11月30日裁定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刑事附帶民事
裁定未將刑事被告張鎮凱列為民事事件之被告,原告於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固然漏未將張鎮凱列為被告然前已
於110 年11月1 日寄送聲明更正狀,請求將張鎮凱列為被告
,可見原告已經將張鎮凱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鈞院
之移送民事庭裁定中,漏未將張鎮凱列為被告,故請求鈞院
裁定更正,將張鎮凱列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附帶民事之起訴狀中,並未將刑事案件之被告張鎮凱
載於當事人欄中,有起訴狀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而
聲請意旨所指「110 年11月1 日已經提出聲明更正狀」一
節,並未有任何證據佐證,故無法認為原告已經於本院上
開110 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前已經提出,則基於
當事人(原告)之處分權,自然可以自行決定欲起訴之人
,故尚難認為原告起訴狀未將張鎮凱列為被告是顯然的錯
誤;且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未將張鎮凱列為被告,完
全符合本院受理之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也符合本院裁定時
之真意,並無錯誤可言。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則原告起訴狀中關於當事人
欄之記載既然沒有上述疏漏之處,也難認為有何再命原告
補正之必要。
(三)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
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
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
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
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侵權行為
之民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對於數人合一
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張鎮凱一併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有何例外准許補正之必要。
(四)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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