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15字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浮潛、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原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等4人(下合稱劉健民等4人)於109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岸潛活動」,同日下午1時40分由原告雇用之潛水教練鍾明亨帶領劉健民等4人至大福西港廢棄碼頭潛水,並於出發前簽立「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等文件,然於潛水過程中,劉健民表示「頭不舒服想先上岸」,經鍾明亨詢問劉健民是否要陪同其上岸,劉健民表示「不用,自己可以游回去」,因鍾明亨仍有其他3位學員需要兼顧,遂指示劉健民在水面上直線踢水,並在原地目視劉健民上岸(距離約200公尺處),並確定劉健民已安全游回港口後,才繼續岸潛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經他人通知,始得知劉健民昏迷,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劉健民家屬向原告及教練提告求償,經本院以111年重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迄今未獲被告理賠。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由拒絕理賠云云,然該不保事由所稱「訓練合格」、「在場」之定義甚為模糊,似欲藉此規避理賠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如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對原告有失公允。且鍾明亨領有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潛水教練專業協會(國際潛水協會之一,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及考取PADI教練執照前須先持有之緊急第一反應(下稱EFR)執照,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具有即時於水上進行急救之能力,是原告已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且其當時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健民上岸後才返回水下活動,亦應已符合在場之要件。再者,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並無該除外事由,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原告經另案判決應賠償劉健民家屬應投保而未投保之傷害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萬元,應屬有當。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之NPUA51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明定營業時間内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該條款所稱「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係指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原告雖主張鍾明亨持有PADI教練證照及EFR證照,惟PADI並非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且EFR證照係急救證照,非救生員證照,我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亦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之規定,鍾明亨於本院證述時亦稱其未受過教育部認可機構之救生員訓練及救生員檢定考試,可證其確實未具有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證明文件。又依另案判決可知劉健民係因鍾明亨疏於專業判斷,未陪同其游回上岸,致其在回岸途中體力不支發生意外,故事發時教練並不在場,足證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乃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及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103至122、137至148頁),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
(二)觀諸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互核可知系爭契約除適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外,亦適用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其中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定有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或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故並無該除外事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契約之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之除外責任情形?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
 1.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鍾明亨帶領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及柯品伃等4人進行岸潛活動時,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並提出其證書影本為憑,應認屬於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127頁)。然經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以:「本署依據教育部委任事項執行『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業務,包含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通過救生員資格檢定者,始得取得本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另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本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之規定。查『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應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爰救生員認定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係提供學員申請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用;有關本署認定之救生員訓練機構,業已公告於『i運動資訊平台』救生員專區/訓練資訊項下。」等語,有教育部體育署113年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30035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名單當中並無PADI,亦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鍾明亨雖具有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該證照並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又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國內臺灣教育部認可機構的救生員訓練,也沒有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考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鍾明亨並無具備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救生員資格,應可認定。
 3.且查,所謂「救生員」,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救援之專業人員;而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4、5、9條規定,即指應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故鍾明亨雖具有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資格,亦難認其必定具備合格救生員之救援、急救、救援器材運用等專業能力。是原告以鍾明亨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而認其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浮潛、潛水等海上或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即使活動者身旁有專業救生人員,仍不能即謂必然安全無虞,遑論活動者孤身一人之情況,是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觀諸其約定目的可知,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尚難認有悖於當事人合理期待、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或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而顯失公平之虞。從而前揭不保事項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於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而言。
 5.惟查,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劉健民有和你反應身體不適嗎?)有,潛水上來的時候有反應。(你有目視他一直踢到何處?)有目視他踢回到岸邊。(當時你距離岸邊大約多遠?)大概200公尺左右。(所以當劉健民發生意外的時候,你在水面下,完全看不到劉健民嗎?)對。(你說你有看到劉健民踩到岸上,為何他又會卡在消波塊?)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水底下,沒有看到他在水面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可知鍾明亨縱算具有救生員之專業能力(但不具我國救生員證照),然以其自承距離劉健民約有200公尺之遙,顯難期待其能即時注意劉健民是否發生意外,而能立即救助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故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且鍾明亨自承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依前揭說明,自亦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義及目的,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云云,然此將使被告之給付範圍無限上綱,亦置第三人之安全於極高之風險中,顯非合理。而訴外人趙立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死者發生狀況的地方距離你所在位置多遠?)100公尺左右。(在法律上你有義務替原告救他的客人嗎?)沒有契約約束,也沒有法律義務,但道義上我會去救助。(如果你的客人跟你說頭痛不舒服,他要自行游回岸上,且身上背著潛水裝備,你會讓他自己游回去嗎?)我的話不會。(死者游回岸上的過程,你有注意到有這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知合格救生員應不致以目視方式取代陪同潛客返回岸上,以確保泳客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足見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於系爭契約確實具有重要性;另亦可知締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受契約約束,亦無法律上義務,是倘系爭契約以不具契約及法律上義務之第三人在場即可,對締約雙方締約當時之風險評估,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見雄院卷第145至146頁),確由原告填載無誤,且其中核保考量欄之「本身危險狀況」項目中「活動性質及場所」(11)內容:是否為水域活動?若勾選「是」者,請說明「救生員人數」,原告勾選「是」,並於說明欄填載「1個教練帶6-8人」等情,足認原告知悉本身危險狀況係水域活動,且需有救生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見雄院卷第147頁),係由被告招攬人員楊智顯簽章,且其中「業務報告(請逐一確認)」項下關於「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對於本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承保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之(含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項目均逐一勾選確認,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條款含附加條款應有向原告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約於營業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即「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主張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