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鑑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鑑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鑑鍊與周建緯同為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湖濱特 區」之住戶,該社區內坐落於新樹古峰段1067地號之道路為 上開社區內包括林鑑鍊與周建緯在內之百餘名住戶所共有, 且係經申請並主管機關核○○○區○○設道路,故非屬供公 眾通行,而係專供社區內住戶共同使用。詎林鑑鍊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5時27分許,僱 請不知情昇陽起重公司之員工龔裕鈞將寬 8尺、長20尺之貨 櫃屋 1個放置於上開道路範圍上,且正對周建緯位於新竹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停車位出入口前之位置,而以此 方式妨害周建緯及其家人車輛進出、通行上開道路之權利。 周建緯知悉後詢問林鑑鍊:「怎麼會無故放一個貨櫃在我家 門前」等語,林鑑鍊則告以:「我就是要放置貨櫃到你搬家 為止」等語後離去,周建緯遂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現場, 龔裕鈞遂將預收款項新臺幣 2萬元之報酬交還給林鑑鍊,並 將貨櫃屋起重吊離現場。 二、案經周建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緯、證人龔裕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乙節 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 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 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不知情起重公司員工龔裕鈞於101年7 月20日15時27分許,將一寬 8尺、長20尺之貨櫃屋放置於告 訴人周建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停車出入口 前之私設道路上,並當場口出:「我就是要放置貨櫃到你搬 家為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 :那個地是我在繳稅的,既然我繳稅了,我就有使用權,周 先生根本沒有使用的權利,既然周先生沒有權利使用,那我 放東西在我的土地上,又怎麼會有妨害自由的問題云云。惟 查: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7月20日15時27分許,有僱請不知情起重公 司員工龔裕鈞將寬8尺、長20尺之貨櫃屋1個放置於告訴人周 建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停車出入口前之私 設道路上,並當場口出:「我就是要放置貨櫃到你搬家為止 」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龔裕鈞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23頁 至第24頁),且有現場照片 2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各1紙(偵卷第10頁、354號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周建緯係新竹市○○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道路之共有人之一,此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354號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參,又上開道路係該社區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申請劃設之私設通路,非供公眾通行,係供該 社區內住戶共同使用,復有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各 1張附 卷可按(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 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明知該私設通路應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道路,為排除 告訴人使用之權利,竟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起重公司 員工龔裕鈞將寬8尺、長20尺之貨櫃屋1個放置於告訴人周建 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停車出入口前即上開 私設通路上,阻止告訴人通用行使,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其為共有人之一即可任意以任何 方式使用上開私設通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妨礙被害人正 當使用其共有土地,即新竹市○○路○○○巷○號住宅車庫出入 口前之私設道路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罪後自警詢 、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惟顧念其妨害被害人 行使權利之時間尚屬短暫,復未採取激烈手段,亦未造成被 害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品行、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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