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文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崇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NGUY EN QUOC PHI(越南籍,中文名阮國非,遭僱主於民國103年 10月3日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30mg /d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941μg/mL之中毒濃 度)後,因不明原因將衣物褪除全身赤裸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底之鳳山溪河床處,無故擊破 胡文龍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並爬進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將車內物品丟出,旋 張銀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自小貨車駕 駛座旁,NGUYEN QUOC PHI從該自小貨車車窗伸手抓住張銀 池並欲出手毆打,張銀池掙脫後即通知在附近工作之胡文龍 ,胡文龍前往查看時遭NGUYEN QUOC PHI持拆下之自小貨車 雨刷攻擊,NGUYEN QUOC PHI復將張銀池上開重型機車推進 附近水溝內,胡文龍見狀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撥打110報警 處理。適陳崇文於同日上午8時至10時輪值備勤勤務,接獲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後,因警力不足而商請民防人員李坤龍 一同前往現場,由陳崇文駕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編 號64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李坤龍前往報 案地點處理。陳崇文與李坤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竹縣 竹北市○○路○○○○巷底之報案地點後,見NGUYEN QUOC PHI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確認NGUYEN QUOC PHI 即為胡文龍報案砸毀該自小貨車玻璃之準現行犯,且經在場 之胡文龍及張銀池說明經過,並在附近水坑內看到張銀池上 開重型機車後,陳崇文與李坤龍即至該自小貨車前,NGUYEN QUOC PHI即以非中文之語言對陳崇文與李坤龍講話,陳崇文 與李坤龍得知NGUYEN QUOC PHI非本國籍人士後仍以中文要 求NGUYEN QUOC PHI下車,NGUYEN QUOC PHI突從該自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處躍下車,旋向李坤龍揮拳攻擊,陳崇文 與李坤龍見狀分別取出甩棍欲壓制NGUYEN QUOC PHI,過程 中李坤龍欲蹲下撿拾掉落地面之甩棍時,遭NGUYEN QUOC PH I以腳踢中臉部鼻樑部位,當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鼻樑 、左臉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崇文續以甩棍欲制伏NGUYEN QUO C PHI過程中,甩棍亦受損彎曲而不堪使用,李坤龍隨即取 出辣椒水對NGUYEN QUOC PHI臉部多次噴灑,欲制止NGUYEN QUOC PHI之攻擊行為,NGUYEN QUOC PHI數次躍入附近水溝 清洗臉部,並從水溝內撿拾石塊丟擲攻擊岸上之陳崇文、李 坤龍及附近民眾。陳崇文見NGUYEN QUOC PHI之行動能力未 受影響,認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 有依法使用槍械並逮捕NGUYEN QUOC PHI之必要,且李坤龍 已因傷而無法提供協助,遂於NGUYEN QUOC PHI最後一次爬 出水溝上岸後,取出配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上膛警戒,並對NG UYEN QUOC PHI以中文喝令「趴下」,詎NGUYEN QUOC PHI仍 全身赤裸未持械向陳崇文所停放之巡邏車走去,陳崇文知悉 巡邏車電門尚插有鑰匙,為制止NGUYEN QUOC PHI,又本應 注意為逮捕NGUYEN QUOC PHI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 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朝 NGUYEN QUOC PHI開槍射擊時,可預見接續開槍9次,甚易因 槍法失準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而背部內有重 要臟器,下半身亦有動脈血管,若遭多次槍傷致臟器出血及 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恐有致命危險,且與所欲達成逮捕 現行犯之行政目的亦非相當,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於NGUYEN QUOC PHI全身赤裸、未持械情況下 於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之際,並無對陳崇文或在場之他人 有衝撞或攻擊之迫切危害舉動,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25秒至 33秒間,貿然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及移動入車內駕駛 座之NGUYEN QUOC PHI下半身接續射擊6槍,而NGUYEN QUOC PHI於遭射擊第4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28秒),左腰臀 處已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5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29 秒),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右下背 腰處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6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32 秒),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 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 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旋陳崇文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 34秒,再以中文喝令NGUYEN QUOC PHI「下來」後,又貿然 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5秒至37秒間朝NGUYEN QUOC PHI下半 身接續射擊3槍,NGUYEN QUOC PHI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 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 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 斷出血而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陳崇文始罷手;迨NGUYEN QUOC PHI因中槍後有上開大量出血而癱軟滑出駕駛座,陳崇 文見狀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上情並請求加派 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救護人員到場時,NGUYEN QUOC PHI復 爬入巡邏車下方,於爬出時撿拾地上石塊丟擲,並再次打開 巡邏車駕駛座車門而為陳崇文制止,救護人員見狀評估無法 靠近NGUYEN QUOC PHI,因而先將李坤龍送醫。嗣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之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NG UYEN QUOC PHI拉出,由第2組救護人員將NGUYEN QUOC PHI 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NGUYEN QUOC PHI仍於同日上午 11時32分許,因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血腹、右大腿骨股 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NGUYEN QUOC PHI之父NGUYEN QUOC DONG及NGUYEN QUOC PHI之妹NGUYEN THI THAO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 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崇文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警槍朝被害人NGUY EN QUOC PHI射擊,致被害人多重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及證人李 坤龍對被害人使用甩棍及辣椒水都無法制伏被害人,證人李 坤龍反遭被害人攻擊後受傷,之後被害人走向伊所停放之巡 邏車,伊有喝令被害人趴下,被害人不予理會,並繼續走向 巡邏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伊為了制止被害人,才朝被害人 開槍,因現場很緊急,伊不知道開了多少槍,伊距離被害人 約4、5步,伊是基於執行職務才會對被害人開槍云云,辯護 人並以被告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因被害人先前攻擊被告及民 防李坤龍,李坤龍也都受傷了,被告是單警且年輕,情緒很 緊張,被告朝被害人開第1槍後,被害人沒有害怕反而1隻腳 進去警車,被告連續擊發只有12秒的時間,是咻咻咻一下就 過去了,加上被告是經驗比較淺的員警,可能沒有注意到被 害人已經流血,當死者從駕駛座滑下來時,被告就停止射擊 ,可見被告只是單純想制伏被害人,最後被告是積極執勤的 員警,不是消極逃避的員警,而其開槍是符合必要合理性、 急迫性及比例性原則,並未逾越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難認 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逮捕欲進入巡邏車駕駛座之被害人, 遂使用警槍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且已移動入車內駕 駛座之被害人下半身射擊9槍等情,為被告大致坦認,並 有被告使用之槍枝、彈匣、彈殼、子彈及槍號照片共5張 (相卷第40-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證物勘驗筆錄 (相卷第43-4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相卷第45-61頁)、勞動部103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 2140221號函(偵9033卷一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9033卷一第35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共91張、解剖及彈頭 碎片照片共29張、彈道及彈頭位置示意圖共7張(偵9033 卷一第52-8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90791號鑑定書(偵9033卷一第152- 1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竹縣警督字第 1063012804號函(偵9033卷一第154-15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偵9033卷一第 159-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 鑑字第1068006851號鑑定書(偵9033卷一第203-20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1 30號函(偵9033卷一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02531號函暨彈道順序分 析報告及警員陳崇文秘錄器之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5張暨 截取影像之時間順序說明表(偵9033卷一第256-261、274 -28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 共66張(偵9033卷一第284-3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偵查佐陳典佑107年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9033卷一第339-343之1頁)、巡官兼副所長蘇泯彥、警員 鄧凱元、警員許銘暘、警員向子雲106年9月11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偵9033卷一第10頁)、106年8月31日報案之電話 譯文(偵9033卷一第11頁)、警員密錄器之現場相關位置 圖(偵9033卷一第249-25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 告MPCAM密錄器1個(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7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置於偵9033卷一末光碟片存放袋)、SMITH&W ESSON手槍1支(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黃字第15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頁)、制式彈頭6顆(保管字 號:本院107年度院黃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14頁)、制式彈殼12顆(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黃 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頁)可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射擊上開9槍,造成被害人體表有18處槍 彈傷口,分布於胸腹部、下背腰部和左臀部,造成兩側氣 血胸、兩下肺葉穿孔、兩肺扁塌、血腹、肝臟裂傷出血、 脾臟下緣穿孔、胃腸道和腸繫膜多處穿孔、右大腿骨股粉 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終致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 、血腹、右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 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製有解剖勘驗筆錄( 相卷第11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89-196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5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9033 卷一第117-123頁反面)足稽,復有被害人東元綜合醫院1 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0頁)可憑。是被害人 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射擊9槍後,於胸腹部、下背腰 部和左臀部有18處槍彈傷口,致其因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 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 ,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70號判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 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 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 包括①「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 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 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 ,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 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 小之方式為之;③「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 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 發時破壞證人胡文龍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及將證 人張銀池上開重型機車推入水溝內,且向被告及證人李坤 龍揮拳攻擊,被告與證人李坤龍先以甩棍欲壓制被害人, 過程中證人李坤龍欲蹲下撿拾掉落地面之甩棍時,遭被害 人以腳踢中臉部鼻樑部位而流血,被告續以甩棍欲制伏被 害人過程中,甩棍亦受損彎曲而不堪使用,證人李坤龍隨 即取出辣椒水對被害人臉部多次噴灑以制止被害人之攻擊 行為,被告遂於被害人最後1次爬出水溝上岸後,取出配 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上膛警戒,並對被害人以中文喝令「趴 下」,詎被害人仍繼續走向被告所停放之巡邏車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文龍、張銀池、童哲燦、張 瓊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18、66-68、19-2 1、63-66、85頁及反面、偵9033卷一第48-50頁、33-34頁 反面、102-105頁)及證人李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卷第8-11、69-71、偵9033卷一第246頁 及反面、院卷一第201-217頁)大致相符,應可是認;而 其後被害人於站立在巡邏車駕駛座車門時,係全身赤裸, 雙手並無任何器械,亦無任何踢警車、車門或攻擊被告及 在場人之舉動,於被害人伸手欲開駕駛座車門,被告於同 日上午10時42分25秒至33秒間,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 門及移動入車內駕駛座之被害人下半身接續射擊6槍,而 被害人於遭射擊第4槍時,左腰臀處已開始出血,於遭射 擊第5槍時,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 ,右下背腰處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6槍時,左腰臀處出 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 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 跡及不斷出血;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4秒,再以中 文喝令被害人「下來」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5秒至 37秒間朝被害人下半身接續射擊3槍,被害人左腰臀處出 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 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 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而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而被害 人於接續遭射擊9槍期間仍係全身赤裸上半身大部分進入 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左手或抓著警車駕駛座 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 門等情,有本院如附件之勘驗筆錄1份(院卷二第19-29頁 )、被告密錄器之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5張暨截取影像之 時間順序說明表(偵9033卷一第256-261、274-281頁)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共66張(偵90 33卷一第284-32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欲將被害人逮捕 ,既遇被害人攻擊拒捕後,復走向巡邏車欲開啟巡邏車駕 駛座車門,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成逮捕被害 人之目的,惟被告接續射擊9槍之際,被害人未持械且全 身赤裸,也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復無啟動警車 電門駕車攻擊或衝撞被告、他人之急迫情狀,被告實際上 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則被告欲使用槍械執行逮捕,本 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命之方式達成,並非有立即使 用槍械、近距離接續對人身射擊9槍之必要。參以任何情 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況接續開槍9 次甚易因槍法失準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而 背部內有重要臟器,下半身亦有動脈血管,且臟器出血及 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 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 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 人9次接續射擊時,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射擊第4槍時,其左 腰臀處已開始出血,再於被害人遭受被告射擊第6槍時, 其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 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 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即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 當,是難認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多達9次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及符合利益相當原則。 (四)再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被告使用槍械 致人於死之分析,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為:四、 適法性評估:(二)案發後,陳員(即被告)使用槍械共 計射擊9發子彈,似與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 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有間,此部分因屬陳員現場之判斷,故允宜依現場情境及 阮嫌(即被害人)之行止能力綜合觀之,本案使用槍械射 擊9槍確易令人質疑過當之嫌,惟考量陳員之生理、心理 因素及開槍後阮嫌之行動能力等狀況,加以列入衡量,應 可體認渠射擊多發之情,雖無故意,但判斷上可能構成過 失」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竹縣警 督字第1063012804號函可參(偵9033卷一第154-156頁) ,是前開職司管理、調查警察職務之機關函覆結果,亦同 認被告本件使用槍械有上開本院所認定之過失情形;此外 ,監察院糾正案文及107年7月5日調查報告均認被告本件 使用槍械有上開本院所認定之過失情形,有該院糾正案文 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82-335頁)。 (五)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 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貿 然於12秒內、近距離接續對被害人連開9槍,用槍之方式 及次數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 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 行為主張阻卻其違法性。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射擊為依 法令之行為,並無逾越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在依 法令執行逮捕而用槍之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採侵害人 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卻未注意,而貿然近距離對被害 人連開9槍,致被害人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血腹、右 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 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 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 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 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 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 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6 月24日審判程序審理時補充更正為被告係觸犯修正後之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辯護人均予以答辯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開槍肇事後,隨即請求救護人員到場救治被害人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等情,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9033卷一第10頁),是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涉犯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 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擔任第一線之警員面臨許多 工作壓力、辛勞,處理之事務繁多,處理急迫情狀往往需 立刻做出決定,為維護社會治安、民眾安全,亦往往陷其 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中,本院審理案件類型眾多 ,對於警員於查緝犯罪時所處之上揭狀況並非不瞭解,亦 認為國家資源應給予第一線警員不論是精神上或物質(配 備)等最大之支持;惟本案之情況,依前揭卷證所揭露之 現場情狀,被告在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證人 李坤龍以辣椒水、警棍欲制伏未果,被害人也因此進入水 中多次,被告對於被害人已經係全身赤裸之狀況應甚為清 楚,雖其後被害人自水中起身行走於道路,並往警車方向 走去,然期間並無任何攻擊他人之舉動,且全身赤裸並無 拿任何東西或試圖拿取任何東西,雖過程中被告曾向被害 人嚇稱「趴下」等語,然由彼此之互動可明確知悉被害人 係外籍人士,此為被告所知,是被害人即可能係因不理解 中文,當非故意不依執勤員警之指示所為,雖被害人開啟 車門試圖坐上駕駛座,然其尚未進入駕駛座時,被告已經 近距離站在被害人附近再度喝叱,並擊發第1槍,依照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3秒內在近距離朝被害人身體擊發4 槍,過程中被害人無任何攻擊行為,擊發第4槍後已經明 顯可見被害人左腰臀處出血,被告在接下來2秒再次擊發 第5槍,縱然被告依其主觀判斷,擔心被害人會駕駛其斯 時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之警車衝撞在場人而選擇 擊發槍枝,然其在朝被害人身體擊發第4槍之後,被害人 身體已經明顯出血且出血量變大,對於現場人等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應足以已判斷明顯降低,現場之急迫性、危急 程度已因其朝被害人擊發之制伏行為而減低,被告仍持續 朝被害人在下來5秒內朝被害人擊發4槍,被告為其行政目 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在朝被害人以擊發子彈 之方式加以制伏後,應已經足以降低現場之急迫性及危險 性,被告在被害人大量出血之情況下,仍在後續5秒內繼 續擊發4槍,後續用槍時機之判斷顯有失當;警員在第一 線維護社會治安之壓力與危險為大眾皆知,此亦為一般社 會大眾對警員抱以高度信賴之因,然亦因為回應民眾之高 度信賴,警員培訓過程中,對於槍枝之使用,不論是在訓 練中或已經分發工作後都有相當之要求,必須有持續之訓 練,此無非是確定配槍警員對於槍枝之使用之掌握、使用 之時機能更加確實,亦避免傷及旁人,此亦為警械使用條 例規定存在之意義與價值,而被告朝被害人身體擊發多槍 之行為,縱使依其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部調查結果 ,亦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有失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可 預見近距離接續朝被害人射擊多達9槍,甚易因槍法失準 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 之後果,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可能造成生命法益消 逝並非相當,竟選擇近距離接續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多達9 次,被告用槍之手段及次數即有疏失,顯未顧及被害人生 命安全,並造成告訴人NGUYEN QUOC DONG及NGUYEN THI THAO無法彌補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匯出匯款賣匯申請 書影本1份可參(院卷一第127至131、183頁),且係被害 人攻擊拒捕在先,並造成同行之證人李坤龍受傷後,又遇 被害人欲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等突發狀況,而被告甫擔 任員警,資歷甚淺,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尚乏處 理突發狀況之能力及經歷,於獨自執勤,所承受之心理壓 力及緊張情緒,自會影響被告現場判斷用槍之手段及次數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現擔任 警員,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素 行尚稱良好;而其用槍之時機及手段雖有疏失,然考量被 害人拒捕在先,並造成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李坤龍受傷,而 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甫擔任員警,資歷甚淺,有被告警 員人事資歷簡歷表1份可參,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 ,尚乏處理突發狀況之能力及經歷,並念及其對於事實客 觀經過均多坦認,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 被告初任警員不久即發生本案對被告身心造成之衝擊,衡 酌被告現仍擔任警員職務,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藉由觀護人、觀護志工定期之訪視與關懷,期許被告 能在身心穩定之情況下繼續擔任警員職務,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勘驗標的:「行車+ 密錄器」光碟乙片(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證物存置袋」牛皮紙袋內) 勘驗結果: 一、光碟內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2 個資料 夾,「密錄器」資料夾內有「2017_0831_103939 _002.MOV」、「2017_0831_104440_003.MOV」、 「2017_0831_104940_004.MOV」、「2017_0831_ 105440_005.MOV 」、「2017_0831_105940_006. MOV 」、「2017_0831_110440_007.MOV」、「20 17_ 0831_111002_008.MOV」7 個影音格式檔。 二、勘驗光碟內「2017_0831_103939_002.MOV」影音 格式檔,記載如下: 錄影時間:2017/08/31(時間為播放程式面板時 間) 錄影長度:5分01秒(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 三、影音內容: 10:39:38~10:39:42 被告手持警棍,經過警車,往警車後方跑。 10:39:42~10:40:00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穿白色細黑條紋上衣男子(下 稱甲男)跑在被告的右前方,兩人往同一方向奔 跑。 不明男子聲音:這支給你(台語)。 10:39:46 不明男子聲音:過去了,過去了(台語)。 10:39:58 不明男子聲音:我過去看一下,過去看一下(台 語)。 10:40:01 被告跑至穿深藍色衣服男子(下稱乙男)處停下 ,手持警棍指向警車處,往警車方向跑。 不明男子聲音:這邊,這邊(台語)。 10:40:02~10:40:14 被告往警車方向跑。 10:40:16~10:40:18 被告接近警車停車處,腳步變慢,用走的接近警 車。 10:40:19~10:40:21 被告左手持警棍,右手掏出槍,持續往警車方向 移動。 10:40:22~10:40:25 被告經過警車,左手持警棍,李坤龍走在被告前 方。 10:40:26~10:40:27 被告停下腳步,李坤龍蹲下。 10:40:28 被告往李坤龍方向移動。 10:40:32 被告:這裡,這裡,這裡。 10:40:34 不明男子聲音:過來了,過來。 10:40:36 被告站在李坤龍背後,甲男右手持警棍,從畫面 左方出現,經過李坤龍左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10:40:37 不明男子聲音:久等了。 10:40:38 不明男子聲音:......沒有拿東西。 被告右手持槍,甲男站在畫面右上方草叢旁。 10:40:44~10:40:45 李坤龍站起來,甲男右手拿警棍,站在畫面 右上方。畫面左邊中間處為水池。 10:40:46 李坤龍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背微彎,注視水池 處。 10:40:48 甲男:他很聰明,知道地上很燙,所以跑去水裡 (台語)。 不明男子聲音:嗯,對啊(台語)。 10:40:52 阮國非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水池草叢間,疑似全 身赤裸,李坤龍站在畫面右方。 10:40:53 阮國非站起來往水池岸邊方向移動,後往下將身 體浸入水中,往岸邊草叢游,後待在水池岸邊的 草叢中。 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語言。 10:41:02 李坤龍:啊,你支援的警察到哪裡? 10:41:03 被告:有叫了,有叫了(台語)。 10:41:05~10:41:12 被告和李坤龍及甲男都在岸上看水池中的阮國非 。 10:41:13~10:41:22 李坤龍往畫面左方移動,甲男站在畫面右上方。 10:41:23~10:41:27 被告往水池方向移動並左手拿警棍。 10:41:28~10:41:33 李坤龍從畫面左邊出現,往畫面右邊走去,停留 在畫面右邊。畫面中間的水池岸邊的草叢,隱約 可以看到阮國非的身影。 10:41:34~10:41:39 畫面右方甲男往李坤龍方向靠進,和李坤龍講話 。 甲男:啊,你是流鼻血,還是受傷?(台語)李 坤龍:(手指水池方向) 甲男:是受傷喔!(台語)李坤龍:嘿。 10:41:40 畫面中間之水池岸邊草叢內可以清楚看見阮國非 的背影。 被告:他如果再起來,我要開槍了(台語)。 10:41:46~10:41:57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被告和李坤龍指示其往 後退。被告和李坤龍往警車方向走去。 李坤龍:旁邊一點,旁邊一點(指示機車騎士 往畫面右方退)。 被告:不要太靠近,不要太靠近。 機車騎士往畫面右方騎。 10:41:58~10:42:02 被告轉向水池方向,畫面右上方,機車騎士和甲 男在交談後,機車騎士將機車往畫面右上方騎去 。 10:42:03~10:42:05 被告往水池方向移動。 10:42:06 李坤龍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從畫面左方出現, 往水池方向移動。 李坤龍:要上來齁。 10:42:08 被告右手持槍,李坤龍繼續往水池方向移動。 10:42:09~10:42:10 扣板機聲音,被告兩手握住槍,朝水池方向瞄準 。 10:42:11 被告兩手握住槍,李坤龍在水池岸邊,略蹲,阮 國非攀住岸邊。 10:42:12 李坤龍往後退,甲男在畫面右上方的岸邊看,全 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岸。 10 :42:13~10:42:15 李坤龍往後跑,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右手摸臉,往 被告方向移動。 被告:趴下!趴下!(國語) 10 :42:16~10:42:18 李坤龍站在警車後方,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左 手用衛生紙摀住鼻子。 被告右手拿槍,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在畫面右上方 ,兩手在臉部,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往後退, 退到警車後方,右手仍持槍。 10:42:21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往警車車頭方向移動。被告站 在警車車尾。 被告:趴下(國語)。 10:42:22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語言。 10:42:23 被告舉起槍:趴下。趴下(國語)。 10:42:24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站在警車旁,雙手並無任何器 械,亦無任何踢警車、車門或攻擊被告及在場人 之舉動,並伸手欲開駕駛座車門,被告持槍自警 車後方接近阮國非。 10:42:25~10:42:26 被告:別動(國語)! 被告射擊第一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已開 啟警車駕駛座車門略蹲欲進入警車駕駛座內,但 並無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也無欲啟動警車 電門之情形,被告持槍自警車後方接近阮國非。 10:42:27 被告射擊第二聲、第三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 國非略蹲右手扶警車駕駛座座位,左手在警車駕 駛座車門扶手處,亦無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 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被告持槍站在警車後座 處朝阮國非接近。 10:42:28 被告射擊第四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右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半身尚在車外, 左腿踩在地上,左手在警車駕駛座車門扶手處, 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 之情形,其左腰臀處開始出血,被告仍持槍自警 車後座處朝阮國非接近中。 10:42:29~10:42:31 被告射擊第五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惟左腿踩在地上, 左手抓著警車駕駛座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 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 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右下背腰 處開始出血,被告已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2~10:42:33 被告射擊第六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 左手抓著警車駕駛座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 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 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 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 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 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4 被告:下來(國語)!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口出疑 似越南話之語言,上半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 內,左腿仍踩在地上,左手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 欲關門,亦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 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 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 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 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 國非旁。 10:42:35 被告射擊第七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 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無任何 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 ,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 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 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 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6 被告射擊第八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惟左腿仍繼續踩在 地上,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 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 之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 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 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 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7 被告射擊第九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持續踩在地 上,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無 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 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 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 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 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8 阮國非躺向副駕駛座。 10:42:40 不明男子音:打了,打了。 10:42:42 被告:下來(國語)!阮國非腹部、下半身大量 血跡及不斷出血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 10:42:44 被告:下來(國語)!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 語言。 10:42:45~10:42:55 阮國非起身,滑出警車,跪坐在警車駕駛座車門 旁的地上,身體前傾,手摸地上的石頭,變成趴 姿,兩手撐住上半身,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 及不斷出血。 10:42:56 被告:別動(國語)! 10:42:57 不明男子音:再暢秋(台語)嘛! 10:43:03~10:43:04 甲男左手拿警棍,用右腳將警車車門關上,阮國 非仍趴在地上,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 出血,兩手撐住上半身,右手摸地上的石頭,左 手摸臉。 10:43:05~10:43:07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趴在 地上,兩手撐著,右手摸石頭,望向被告方向。 10:43:08 阮國非坐在警車車門邊,被告往警車後方退。 10:43:11 被告:勝利、勝利、勝利,四單位呼叫(國語) 。 10:43:17 對講機聲音:怎樣? 10:43:18 被告:勝利,現場有人中槍,那個,警員有開槍 ,勝利(國語)。 10:43:20 (救護車聲音出現) 10:43:21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往車 底方向鑽,被告手拿警棍往警車方向前進。阮國 非在車子底下,雙腳在車外。 10:43:25 不明男子音:出來啦! 被告:出來(國語)! 10:43:38 對講機聲音:(不清楚)。 10:43:48~10:43:52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從車 底出來,坐起身。 被告:有人中槍,中槍(國語)! 10:43:53 救護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阮國非下背部、臀部 、腹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坐在警車駕駛座車 門旁。 對講機:誰受傷,誰受傷? 10:43:55 被告:勝利,一名外勞啊!那個,應該是逃逸外 勞。他有攻擊性,具有攻擊性(國語)。 10:44:02 阮國非腹部以下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躺在警車 駕駛座地上,救護車停在畫面右上方。 10:44:13 救護員:剛,剛是有打了喔? 被告:那個,學長,那個,他有受傷,有受傷, 他被打到鼻子。 救護員:那這樣要兩台救護車喔。 10:44:21 救護員:現在是? 被告:我有跟他開槍,因為他有攻擊性。 10:44:25 救護員:所以是哪裡中槍? 10:44:27 被告:我開了好幾槍,我不知道。 救護員:是喔。 10:44:38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腹部以下有大量血跡鑽入 警車車底。 10:44:39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