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故與甲○○間生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甲○○,甲○○於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傳送或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予甲○○之父親乙○○,乙○○於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縮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15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犯法條更正僅犯刑法第305條(見本院卷第39頁),其更正後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如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20835偵卷第10至14頁、第63至65頁、第179至180頁、1713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甲○○、乙○○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Facebook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20835偵卷第66至72頁、第79至1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各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或於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恐嚇文字予告訴人甲○○、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等理性溝通,竟傳送或張貼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備感威脅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被告目前待業中無其他收入來源得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佐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10月1日
7時24分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右列內容之限時動態。
傳送訊息予甲○○「管不好乙○○我就用菜刀把他砍死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20835偵卷第93頁。)
2
112年10月1日
12時41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否則我開扁你們父女」(見20835偵卷第94頁)。
3
112年10月11日
15時55分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張貼右列內容之限時動態。
傳送訊息予甲○○:「@甲○○ 你我不知道是有甚麼用處欸但是是你告我的 你還是可以來相見歡 我把你打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20835偵卷第101頁)。
4
112年10月11日
18時20分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右列內容之文章。
「期待10/15 20:00和你們殘障父女相見歡 乙○○ 甲○○ 我拿醬油潑你們眼睛」(見20835偵卷第109頁)。
5
112年10月12日
10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你跟乙○○10/15如果出現我就請啟全把你們燒死」(見20835偵卷第110頁)。
6
112年10月15日
14時27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你今天晚上八點最好出席」、「我把你打死」(見20835偵卷第114頁)。
7
112年10月19日
11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張貼右列內容之留言。
「甲○○ 我也會把你打死」(見20835偵卷第116頁)。
8
112年11月6日
21時29分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張貼右列內容之限時動態。
傳送訊息予甲○○「我讓你這輩子生不如死」、「把你殺掉是便宜妳」、「斷手斷腳剛剛好」之對話紀錄截圖(見20835偵卷第120頁
)。
9
112年11月6日
21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社群網Instagram 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我會把你砍死」(見20835偵卷第121頁)。
10
112年11月7日
9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甲○○ 你也別想躲」、「@姜依玲 @甲○○ 等著被砍死」(見20835偵卷第122頁)。
11
112年11月7日
10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我去把你砍死更快」(見20835偵卷第123頁)。
12
112年11月7日
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甲○○。
「地址給一下」、「方便我派人把你們父女砍死」(見20835偵卷第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11月23日
13時8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乙○○。
「我要帶遊民去強姦她」、「你想要被強姦嗎」、「那我拿小黃瓜插」、「你的屁眼」、「那我把你龜頭咬下來」(見20835偵卷第69頁)。
2
112年11月17日
18時56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予乙○○。
「我會把你砍死」、「我也會把妳女兒燒死」、「@乙○○ 準備好棺材唷」(見20835偵卷第70頁)。
3
112年10月12日
21時25分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右列內容之留言。
「乙○○ 我也會把你打死」(見20835偵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