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余溱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希望被告能把前、後門公共空間的私人物品請空等語。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4號4樓樓梯間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核其所為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下稱系爭36號4樓建物)之住戶;被告為新竹市○○路00號4樓(下稱系爭34號4樓建物)之住戶,兩戶為同一層。被告於該樓層前、後門擺放自家物品,影響住戶安全,且後門上方的鐵架、家電,影響到後門的開啟,後門擺放的洗衣機擋住樓梯,影響安全,以上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過多次勸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4號4樓樓梯間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公寓沒有管理委員會,只有退休人士義務協助管理。我確實有在原告所主張之處所放置物品,但是主委沒有勸說,從我入住至今都沒有人要求我移除物品,其他住戶也有同樣行為,且我沒有將物品擺放到原告可使用的部分。我應該有堆放物品的權利,該部分區域大家是一人一半。原告如要求我清除物品,原告自己也要清除她的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在系爭36號、34號4樓建物前、後門處擺放物品等事實,業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間),復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地點放置物品,違法占用公共空間,應予清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惟原告並非系爭36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36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自承系爭36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陳麗明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既非系爭36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請求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據等文字,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區域、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5項則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然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規範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是此條文規定意旨顯係著重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或經允許進入公寓大廈、社區等多數人之公共權益,非保護住戶個人就特定物使用、收益之私權,該條文並無賦予原告得據以為本件私權主張之法律基礎,自無從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然原告非不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經制止而不遵從之住戶報由主管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6號、34號4樓樓梯間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