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吳咏欣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蕭介峰 
            葉宇平 
            陳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作成決定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9~23頁原證2),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購買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770地號土地),原告000年00月00日出售2770地號土地一部分,即將來要辦理分割登記之同段2770之1地號土地(下稱:現2770之1地號土地)給訴外人魏兆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但是在辦理分割登記後,現2770地號土地為90平方公尺、現2770之1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原告認為被告登記錯誤,原告縱使有簽署面積更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亦屬無效,故原告受有短少4平方公尺損害共96萬元【計算式:(原告與訴外人魏兆祥土地買賣價金480萬元2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96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2770地號土地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進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花費491萬7,000元代價拍賣取得,先前被告辦理土地鑑界時,已由測量人員告知該土地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此後進益公司買賣移轉原2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原告,而原告欲辦理分割登記前,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原277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114平方公尺,更正為現110平方公尺,故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更況縱使受有所稱損害云云,原告亦應向進益公司求償,並不是向被告求償,又倘若假設我方有責,那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至多亦僅17萬4,421元而已【計算式:(原2770地號土地拍賣價格497萬1,000元÷11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7萬4,421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筆錄):
 (一)進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以497萬1,000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770地號土地。
 (二)進益公司於110年2月3日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並經原告配偶賴東輝現場簽名確認該次土地鑑界成果。
 (三)原2770地號土地於臺灣新竹地院法院拆屋還地訴訟(康股)期間,法院命新竹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並於110年5月17日實施土地複丈作業。
 (四)原告向進益公司以974萬7,000元經由買賣取得原277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五)原告與訴外人魏兆祥協議,將原2770地號土地分割出現2770之1地號後,現2770之1地號土地以4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魏兆祥,並於111年10月11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六)111年11月7日被告僅將原告所有之原2770地號土地面積,在土地登記簿上進行面積更正,原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更正為110平方公尺,且並未製作權狀。
 (七)原277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分割作業,登記地號及面積分別為現2770之1地號面積為20平方公尺,剩餘現2770地號面積為90平方公尺。
 (八)111年12月12日完成現277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兆祥名下。
 (九)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新地測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函覆原告,其後原告113年3月14日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  
五、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適用。準此,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查:
(一)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成為前述原2770號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嗣進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以497萬1,000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277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7頁被證3權利移轉證書),而對於進益公司於次(110年2)月3日申請辦理土地鑑界,業已知悉該筆土地面積非為1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提示被證3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表),其上明確記載:【所稱2770地號圖上面積108.1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尚有未符,經測量人員現場說明後,業已知悉。已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賴東輝)拒絕簽章】(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東輝當庭否認此項記載,並稱其簽名是指鑑界、自己真的不知道面積有改、如果有就應該公示與註記、謄本面積就是114平方公尺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筆錄),然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本院檢視系爭複丈圖表之結果,其上既有機關人員分層負責蓋章與決行並編入被告內部檔案卷宗,設有檔號編號手寫30,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前開【】係蓋用制式戳章+手寫108.19數字,復屬例行流程,係案件申請人拒絕簽章時,機關例行公務處置方式,未見有疑,則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戴東輝臨訟推諉不知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67年至110年中間橫跨43年,地政機關測量技術本會隨著測量儀器之日新月異,計算、精度與後續之應用情形有一定程度之差別,此乃科技發展侷限性所造成,自無令相關測量單位承擔因受限於測量儀器所產生合理誤差之責任,依此被告事後發現原2770地號土地存有不正確面積辦理更正,尚難認為過去關於原2770地號土地登記有所錯誤可言。 
(三)又,被告提出原告本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署同意被告將2770地號土地由原來114平方公尺更正為110平方公尺之系爭同意書,並於111年11月3日交由被告收件,據此辦理更正登記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9~103頁、收件字第257840號,其中最末頁為系爭同意書),對此原告方面主張己方是迫於無奈、方為簽署、被告恐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134條公務人員依法加重其刑、依民法第71、72條違背法令、公序良俗無效云云各端(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書狀),除了全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所謂無奈乃個人內心動機問題,外界無法察覺。
(四)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續稱:己方沒有要告刑事、系爭同意書本質上為無效(見本院卷第373頁筆錄),然更正面積目的乃係為釐清簿冊登記以符實情,尚難謂違反公序良俗,此節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稱:錯了就是要更正啊,惟補稱:但事實不符不是原告造成的(見本院卷第372頁筆錄),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並未排除技術引起測量錯誤或隨著科技進步而發現之名、實不符時,可先經權利人同意,再由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且此時能先一步使權利人有陳述反對意見之機會,更為保障權利人程序主體地位,應無不許之理。
(五)原告身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未有任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狀態,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東輝復為本院拆屋還地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康股卷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被告為魏兆祥等人、收案日期110年7月22日),該件民事事件原告進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期關注於部分遭他人占用、部分負有排水用途負擔並鋪設混凝土矩型頂蓋之原2770號土地狀況(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康股判決引用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9年9月15日北經字第1090011011函),依此情狀,原告本人應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作用,即在於確認原2770地號土地有簿冊登記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事實狀態,並據此辦理名、實相符之地政登記,此情甚為明顯。
七、綜上,本件更正登記僅將原2770地號土地面積賦予正確之數字,土地大小之事實狀態,並無增減,並未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能,復查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以訴求為賠償96萬元本、息,為個人意見,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9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