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玉貴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劉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我兒子,如附表「建物標示」欄所示之建物乙筆(下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出資原始興建所有,工程款都是我付的,有工程契約可以證明,我只是擔心我那不工作、無恆產之再婚配偶周○宗(上1人為訴外人,不是被告父親),找我分配權利,才會借用兒子的名義來登記而已,現在我要用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述兩造母子彼此間之借名法律關係,此後被告即應該要把系爭建物登記還給我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先、後有台新銀行與臺灣銀行貸款,前者台新銀行是民國92年2月21日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3年5月16日增貸至400萬元,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其均有參與,而後者臺灣銀行是97年4月16日轉貸200萬元,到了102年7月12日已全數繳清,是系爭建物要登記於其名下,其才願意貸款,其絕無與母親成立什麼借名法律關係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準此,若當事人間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前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揆之上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可引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出名者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之義務。至真正所有者倘若一併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例如同時引用不當得利法則等等),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反之,即應為全部之論述、判斷。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負有說明及舉證義務之主張權利者即原告,僅據提出系爭建物92年2月28日開工、93年1月1日完工之工程契約書乙件(影本),並聲請傳喚原告女兒作證,惟經本院檢視文件之結果,上開契約書其中電腦打字部分係承攬法律關係之約定、其中手寫數字部分則係工程細項與分列報酬含付清情形,全然未見付款人與付款方式之記載,再對照本院地政資料卷,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到院之擔保抵押登記案卷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件,該系爭建物確實有轉貸紀錄,且先、後發生與設定時序,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合(見地政資料卷第19~33頁、台新銀行、該所93年4月14日收件字第62550號,以附表所示土地1筆及建物1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同卷第5~17頁、臺灣銀行、該所97年4月7日收件字第77470號,以附表所示土地1筆及建物1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2萬元。同卷第33~50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對此,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是,因為我93年底我把(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的房子賣掉,之後他的貸款200萬要還,原先台新銀行的抵押標的是田美街的(房子),那是我自己的房子,因為要代償,才會讓被告去拿新的文愛街房子貸款200萬還台新銀行。」及被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原先200萬是田美三街的房子貸款,之後由新的房子(系爭建物)去代償田美三街房子的貸款」等語在卷,及依被告提出在卷之兩家銀行繳款明細:⑴台新銀行,期間92/3/21~97/4/16,於92年3月4日貸得200萬元,於97年4月16日計息本金211萬2,397元,當日清償本金214萬5,399元、利息2萬1,268元、違約金0元、代墊款0元,實收金額216萬6,667元、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19~25頁);⑵臺灣銀行,期間97/4/16~102/7/12,於97年4月16日貸得210萬元,曾於102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依序清償本金1萬1,871元及利息2,469元、本金1萬1,892元及利息2,448元、本金1萬1,912元及利息2,428元,再於102年6月16日一次清償本金138萬7,300元及利息2,057元、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27~33頁),證明案家迭經貸款200萬元,實則於101年(含當年)以前,根本都沒有人實際還「本」,不管是新竹的田美三街舊家或竹北的文愛街新家,全部都是銀行的錢在轉來轉去而且整個轉的過程中,利息是被告支付的。
五、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訴訟利益補稱:「今日書狀第二頁第三點(指最後書狀即民事準備㈠書狀,附於最後筆錄之後),200萬分別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現金,由訴外人劉榮華給付150萬直接給被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什麼的,就把臺灣銀行的結算掉了、還清了。」(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第27~29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原告本人在場續稱:「(50萬元部分:)我94年有給他一筆現金50萬叫他去還。他拿去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還。他貸款的錢從來沒有給我。以前台新貸款的錢也沒給我。」「我是媽媽,我有跟兒子說,要週轉要20萬,講良心話被告有拿給我,可是不是說被告貸款的200萬有拿給我,完全沒有,從頭到尾貸款的錢用我的房子貸款,錢都沒給我。」,及「(150萬部分:)書狀所謂的叔叔就是劉榮華,是我先生(劉榮輝)的弟弟。因為被告的爸爸(劉榮輝)娶了兩個老婆,劉榮華不願意把被告奶奶留下來的遺產不想給被告的爸爸,想給被告。」與「當初劉榮華跟我講,知道這個房子的狀況,所以劉榮華拿了150萬,我拿了50萬幫被告。」等語在卷,經法官與原告確認前開陳述之內容,總結為:「(法官問:結論就是150萬是劉榮華幫被告的,你講的50萬你自己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償還?)原告答稱:對。補稱:劉榮華是幫我,他考慮到我帶三個小孩,所以劉榮華幫我,意思也是幫助被告把這個錢還掉。(法官問:那你剛剛說奶奶的要幹嘛?)原告答稱:我扯太遠了。」(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第3~13行),本院復審酌兩造本人在庭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從頭到尾,原告、被告、原告的大女兒,被告也就是原告的長子,之前(被告)的太太(指長媳)現在已經離婚,離婚前也住那裡(指系爭建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第29~31行),均無反對意見,則該一家人以新成屋貸款還舊屋貸款,且新成屋貸款後,數年以來,不管從台新銀行轉到臺灣銀行,整家子住在一起,卻一直都沒有人要去還200萬元的「本」,惟有長子即被告有按月繳數千元的利息及至102年6月16日為止,根本就看不出有原告起訴狀主張所稱「(系爭建物)皆由原告出資原始興建」這種事,只能看得出於竹北房市上漲之今日,大家一夥都覺得自己對於系爭建物之成果,於過往有著最大的貢獻。
六、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因原告不能證明因「皆由原告出資原始興建」而為「真正所有人」之借名法律關係(其性質上應可引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其法律關係植基所在之基礎事實。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而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綜觀本件被動之一造即被告一方,既已主動提出甚是詳盡之兩家銀行繳款紀錄,如上所列,應認被告已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已為相當之反證,法院復已使兩造就該等反證,充分攻擊防禦並形成法心證之基礎。故無論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女兒,既無此必要又徒增家族撕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1件,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基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民國91年3月6日登記所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91北地所字第5589號)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翰林段
193
119.41㎡
原告陳玉貴、全部

「建物標示」:(編號1即本判決論述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92建字第981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登記面積
(民國92年11月27日92總登字第7220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劉元凱所有至今)
權利範圍
1
486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新竹縣○○市○○街00號
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1層:59.35㎡
2層:59.35㎡
3層:59.35㎡
4層:24.95㎡
合計203.00㎡
陽台:21.71㎡